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91民初33628号
原告:***,女,199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9、10、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地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670.69元、误工费61929.9元(依据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原告住院前6个月工资流水计算日平均工资229.37元×270天)、护理费16521.6元(137.6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86元,以上共计106928.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和地铁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郑州东区金融岛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西路与金融岛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郑州1711680号两轮电动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均是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没有进行相应赔偿。被告***驾驶的豫A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登记至被告地铁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被告地铁公司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相关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车架号等以此核实车辆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前期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2004.5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应予以扣除,法院应依法查明原告工伤费用是否已经赔付完毕,若已赔付完毕应依法扣除工伤已赔付过的医疗费用;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且以住院发票为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疗用药;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2018豫高法372号文)的规定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据202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41642元/年的标准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非本案实际侵权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金融岛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西路与金融岛外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郑州1711680号两轮电动车沿无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驾驶豫A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地铁公司,地铁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
原告受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29日,共计18天。原告该次医疗费已经本院(2021)豫0191民初11590号案件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02004.5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称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已使用完毕。
后自2021年4月28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原告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共计986元(10.5元+140元+140元+10.5元+124元+124元+124元+124元+8.5元+36元+20.5元+124元)。
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原告因此支付住院费22684.69元。
原告系被告地铁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5年7月13日止。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代发原告工资,自2020年7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4728.11元、5749.31元、6568.37元、4517.26元、7813.32元、10751.49元(3854.76元+6896.73元);自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原告工资亦正常发放。
庭审中,被告地铁公司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派遣公司员工,为被告地铁公司提供劳务,地铁公司与派遣公司签订有劳务服务合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评定。2023年11月2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2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2、***的误工期评为270日,护理期评为120日,营养期评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8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各被告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被告***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第一次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地铁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3670.69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其工资流水显示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未有停发的情况,亦未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参照202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642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应为13689.6元(4164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50天,按每日2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主张145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支持5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90.29元,总额未超出原告诉请的106928.19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案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系必要、合理支出,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48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390.2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4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719.8元,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371-6667****)。民事案件执行履行款账户为:户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111********,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书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本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