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1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工业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地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建筑公司和***上公司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未经北京建筑公司授权的项目章以及***个人签字就判定北京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1.灯具采购合同以及委托付款函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并非装饰公司刻制,上述文件并非北京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约定的签约印章只能是公章,盖项目部章显然违背常理和双方约定。***上公司应知道项目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其对如此明显的合同缺陷熟视无睹,属于主观上存在明显错误。2.***并非北京建筑公司员工也不具有授权,仅凭借送货明细不能证明供货事实。采购合同签章落款处是***而非***,故***上公司理应对***未经授权的情况知悉,其与***对账本身存在过错,侧面证明采购合同为甲指分包合同,履约过程并非北京建筑公司主导。3.北京建筑公司从未委托项目部对外签约,即使《授权委托书》为真,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北京建筑公司就涉案合同委托项目部进行招标签约,并未就项目部章有权代表北京建筑公司进行授权,且授权书载明的代表是颉建明,而非项目部章。二、委托付款函和对账金额存在明显疑点。一审法院仅凭真伪难辨的供货明细所载金额就认定欠付货款为1142575元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送货明细仅有***签字,真伪难辨,委托函中大小写明显错误,也与实际付款不一致。三、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满足。北京建筑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及所需单据,付款条件不成就。
***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郑州地铁述称,郑州地铁与本案无关,***上公司和北京建筑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筑公司支付逾期货款人民币1142575元;2.北京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计算截止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共有二笔逾期款项,利息暂共计654840.83元。(1)第一笔逾期付款(验收款)利息为622277.81元(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2)第二笔逾期款(质保金)利息为32563.02元(自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3.***上公司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受理费、公证费费用及保全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97415.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发包人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2019年名称变更为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将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04标(以下简称:装修工程04标)发包给北京建筑公司。
2013年4月23日,北京建筑公司委托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04标项目部为招标人,该项目部对装修04标段合同范围内的材料暂估价中的灯具进行招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北京建筑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并出具《授权委托书》。落款处被授权人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市轨道交通车站装修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装修4标项目部),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为颉建明。
2013年8月15日,就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灯具采购项目,***上公司向招标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上海蓝天房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投标函。2013年9月16日,***上公司中标。
2013年9月,就装修工程04标装修灯具采购项目,北京建筑公司(买方)与***上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项目名称: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站、**站、民航路站)装修灯具采购项目……三、货物和数量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站、**站、民航路站)装修灯具,数量见《用户需求书》;四、供货时间及地点计划供货期:2013年8月至10月(供货周期以工程进度实际需求为准);五、合同价格确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格1810742元,分项价格见《投标报价表》。……(合同第23页)17.1.1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支付到货货物总价的85%,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到货货款总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含利息)。特殊情况下,按照买方要求进行支付。17.1.2到货付款,所需单据应包括:货款支付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该批到货设备合同价值100%的发票、发票清单、质量证书。17.1.3本合同的付款时间为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付款申请及2.3条要求后15日内……(合同第35页)16.2卖方提供货物的正常质量保证期,为装修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2年……”落款买方处加盖装修4标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合同签订后,***上公司称按约送货,案涉合同灯具已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但未提交验收合格材料,仅提交网络新闻报道,证明案涉轨道地铁工程于2013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4日对市民开放地铁乘坐运营体验。庭审中,***上公司认可没有案涉灯具采购项目的验收材料和具体时间,认可按整个地铁项目整体运营开始时间作为案涉灯具采购项目的验收时间。郑州地铁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一号线开通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装修工程04标于2013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15年3月24日验收合格。
就货款总价,***上公司提交2014年1月17日制作的《装修04标送货明细》,明确***站、**站、民航路站送货的名称、数量、单价等,共计1642575元,落款处载明:“数量属实装修04标:***2014年3月26日”。
此外,***上公司提交北京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证明北京建筑公司亦向发包方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明确货款总计1642575元,内容为:“致: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灯具采购项目,灯具供货企业***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供货完毕,合同约定货到付款85%,安装完成付款到95%,留5%为质保金。现委托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代为付款。合同总金额为:壹佰陆拾肆万肆仟捌佰陆拾柒元(大写),小写:1642575元。此次委托付款金额为:壹佰叁拾玖万陆仟壹佰捌拾捌元柒角伍分(大写),小写:1396188.75元。付款从计价款中进行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无关。收款账号为: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账户名称:***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账号:7448-2101-8260-0010-315”。落款处公司名称为北京建筑公司,加盖装修4标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2014年3月26日。
第三人郑州地铁提交2015年2月16日的《委托付款函》,证明“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承包郑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装修04标段项目,目前资金监管账户被注销,现急需进行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付款金额为:贰佰肆拾柒万肆佰零叁元叁角(2470403.3元)。付款金额从计量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无关。”落款处加盖装修4标项目部的印章,由***签字;业主代表及负责人亦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郑州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分公司向***上公司支付50万元,备注:工程款。当日,装修4标项目部向郑州地铁出具《1号线装修04表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支付清单》,其中载明本次支付***上公司金额为50万元,并加盖装修4表项目部的印章,由***签字。此外,郑州地铁提交北京建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近期我司项目经理部相关管理人员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在财务印章、银行账户移交上发生了异常情况……从本函件出具之日起,我司从贵公司收取工程款等任何款项的唯一合法银行账号如下:……”。
2017年11月1日,***上公司向北京建筑公司发送《关于逾期货款催收的法务函》,但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北京建筑公司称,其从第三人处承接了装修工程04标,灯具采购项目为“甲指分包项目”,即建设单位指定的供应商采购项目,从供应商选定、合同履约、结算付款均非北京建筑公司实施,采购合同是第三人与***上公司订立并履行;根据北京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北京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为颉建明,但未提供联系方式;工程的材料工程师为**,北京建筑公司在本工程采购的材料有轻钢龙骨及配件、不锈钢饰面板、门及五金件。北京建筑公司虽对于《授权委托书》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不申请对《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北京建筑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进行鉴定。
庭审中,***上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106044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以8212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公司与装修4标项目部签订的装修灯具采购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装修04标灯具采购合同的买方责任主体,北京建筑公司虽辩称合同非其签订,系甲指项目,发包方系合同实际订立、履行的主体,装修4标项目部的印章非其刻制,签字人非相关负责人,但未就北京建筑公司向装修4标项目部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公章及法人笔迹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依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认定北京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买方责任。
二、货款数额的认定。根据***上公司提交《装修04标送货明细》,上有“装修04标:***”的签字,郑州地铁提交的《地铁1号线装修04标农民工工资表》上有装修4标项目部的印章及***的签字,故该院认为***在送货明细上的签字即视为装修4标项目部对货款的确认,应由北京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装修04标送货明细》明确货款总额为1642575元,扣除2015年2月16日已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为1142575元,故对于***上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予以支持。
三、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北京建筑公司辩称根据***上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及来账业务回单,郑州地铁应当承担买方的付款责任,亦实际承担了买方的付款责任,故应由郑州地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该院认为,***上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系装修4标项目部单方制作,无郑州地铁的书面确认,郑州地铁亦不予认可,故无法以此认定郑州地铁承担付款责任。而依据郑州地铁提交的《委托付款函》《装修04标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支付清单表》,可以证实,经郑州地铁及北京建筑公司的双方确认,因资金监管账户被注销,由郑州地铁代北京建筑公司支付***上公司50万元。该付款行为系因特殊事由而由双方特别约定,但不影响剩余货款的支付主体仍为北京建筑公司。
四、货款支付节点的认定。依据案涉灯具采购合同的约定,“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地点,支付到货货物总价的85%,货物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到货货款总价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含利息)”“到货付款,所需单据应包括:货款支付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该批到货设备合同价值100%的发票、发票清单、质量证书”“本合同的付款时间为买方收到卖方出具的付款申请及2.3条要求后15日内”“卖方提供货物的正常质量保证期,为装修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2年”,因***上公司认可没有案涉灯具采购项目的验收材料和具体时间,认可按整个地铁项目整体运营开始时间为案涉灯具采购项目的验收时间,该主张未违反合同相对方的权益,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地铁明确一号线于2013年12月28日开通,故该院认定案涉灯具采购项目于2013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北京建筑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95%即1560446.25元,质保期两年届满2015年12月28日支付剩余5%即82128.75元。北京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鉴于合同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上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抵扣已付50万元后依据的利息计算标准尚属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的起算日期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公司货款1142575元;二、北京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446.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82128.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京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装修4标项目部对装修04标段合同范围内的材料暂估价中的灯具进行招标、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北京建筑公司承担,故装修4标项目部在装修灯具采购项目合同中及委托付款函上**,并无不当,且据此,装修4标项目部的行为后果应由北京建筑公司承担。《装修04标送货明细》上有装修4标一方的签字确认,涉案地铁项目已整体运营,故***上公司所供设备产品已被签收并投入使用,北京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北京建筑公司以人员及签字问题主张不承担支付价款义务,依据不足。***上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并未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该函件上金额项大小写数额是否一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处理结果。涉案地铁项目正常运营且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建筑公司应当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北京建筑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3元,由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