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审被告: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281号汉博大厦527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郑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9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被告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原告***是河南开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个人,其主张的劳务款正是依据上述合同。合同中约定向保定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条款效力的确认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处理有误,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2民初2900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