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61070号
原告***,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中煤科工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2号1号楼90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中煤科工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清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退休后在中科院负责神华煤的项目,该项目是有关烧神华煤的锅炉,烧的效果比较清洁。2015年5月,中煤清洁公司联系到我,想用我们的锅炉来测神华煤,中煤清洁公司以此向神华集团投标项目。双方协商时,中煤清洁公司提出聘用我六个月,每月1万元,不用坐班,只是有事随时联系。到了2015年5月11日,中煤清洁公司让我去商量投标的事,他们想去投标神华集团的锅炉测试项目,我到场参加了协商会。2015年5月20日,中煤清洁公司到神华集团投标,我也跟着参加了。2015年6月24日。中煤清洁公司联系我,让我带他们去锅炉现场查看,锅炉位于在河北固安,我也带中煤清洁公司的人到了现场。在现场查看过程中,我告知中煤清洁公司,在冬天的时候,锅炉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如果在夏天运行锅炉,则只可以运行3-4个小时,如果增加市场,则需要安装水箱。中煤清洁公司当时没有提出任何意见。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只签3个月,我本不同意,但在中煤清洁公司的请求下,我还是签了合同。但在此之前,我已经为中煤清洁公司提供了很多劳务。劳务合同签订后,进入了锅炉的测试结算,但测试需要准备煤、排水还有检修,我向中煤清洁集团推荐了案外人***,这个人对锅炉很了解。2015年7月10日,我和***到中煤清洁公司商量测试的时候,***也提出夏天锅炉只能运行3至4小时的时间。2015年7月29日,进行现场测试时,测试单位提出要测试10个小时,因为是夏天,我和***表示无法测试。后测试单位提出能不能稳定运行5个小时,最终我们测了5个小时,但测试单位说数据不够,测试没有成功。且根据现场的条件,确实已无法再继续进行测试,因为水排不出去。从那天以后,中煤清洁公司再没有联系过我。2015年8月13日我收到一封邮件,是中煤清洁公司发来的,其表示我们双方的劳务协议在8月1号解除。我表示不同意,中煤清洁公司没有回应,也没有在支付过劳务费。我认为,第一次没有检测成功,是因为双方谁也不知道要测试10个小时,如果中煤清洁公司及时提出,我会做出应对措施。现在中煤清洁公司将全部责任推给我,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务合同,是不公平的。第一次测试失败后,中煤清洁公司与***将设备拉走,重新找地组织了测试,并测试成功。如果当时我不同意***将锅炉拉走,中煤清洁公司是无法最终测试成功的。我确实不知道测试需要10个小时,我经常搞环保测试,也就2-3个小时,本案涉及的测试我已经常年不搞了,确实有些淡忘,但是合同里没有约定我必须清楚国家标准,中煤清洁公司应该提出来。既然大家都不知道所以责任不应该我一人承担。因此,中煤清洁公司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合同,我不同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中煤清洁公司支付我两个月工资16800元,按每月8400元计算。
中煤清洁公司辩称:根据劳务协议,***负责锅炉测试,并保证能够测试成功。工业锅炉的测试标准应该是5个小时,但***提供的锅炉在第一次测试时,实际上只运行了2个小时。***作为工程师对国家标准应该是熟知的。因为***业务水平不够以及不负责任,导致锅炉第一次测试失败。也因此,我们后期不敢再跟他合作。于是,我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向其发出了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务协议已经在8月1日解除。此外,在2015年7月30日之后,我公司也没有找过***提供劳务,而劳务费的支付是以提供劳务为基础的,因此我公司也就不用再向***支付报酬。综合上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与中煤清洁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中煤清洁公司因京津冀地区工业锅炉试烧神华煤及半焦项目需要,决定临时聘请***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作三个月;***负责保证解耦锅炉测试项目联系以及协调成功测试,配合中煤清洁公司执行过程中的测试实验以及相关工作;***无需坐班,工作时间弹性,保证能够出差;中煤清洁公司支付保证1万元(含税),因***已退休,社保不需缴纳;如因***的原因对项目造成影响,中煤清洁集团有权酌情减少***的报酬。
合同签订后,***向中煤清洁公司按照中煤清洁公司指派,为解耦锅炉项目提供了劳务。2015年7月29日,因锅炉运行时常没有达到测试部门的要求,第一次测试失败。此后,中煤清洁公司没有再要求***提供劳务。2015年8月13日,中煤清洁公司告知***,双方劳务合同已于2015年8月1日解除。
另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前,***应中煤清洁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技术咨询等劳务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以及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煤清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协议明确约定,***负责保证解耦锅炉测试项目联系以及协调成功测试。可见,***对于该项目解耦锅炉的测试时长应当了解,否则无法保证测试成功。但***表示其因常年不从事此类测试,已经淡忘国家标准。因此,中煤清洁公司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务协议,有一定理由。
对于应支付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中煤清洁公司提出解除协议的时间在2015年8月13日,其在此前并未向***提出。故2015年8月13日前的劳务费还应给付***。考虑到在双方签署劳务协议前,***已向中煤清洁公司提供了劳务,且***并未明确表示该劳务系免费提供,故中煤清洁公司还应给付劳务费;对于该部分费用金额,本院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科工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八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煤科工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煤科工清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