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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3民初4866号 原告: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省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48809.19元及工程质量保修金210671.91元,并支付以448809.19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7386.65元;以210671.91元为本金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3467.31元,以上合计为670335.06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返还预付款保函费用115201元,并支付以115201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11934.02元,以上合计为127135.02元;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阜宁凤凰文化广场建设室外配套(含绿化)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阜宁凤凰文化广场建设室外配套(含绿化)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1月2日经过结算审计,目前该工程质保期已满,某乙公司差欠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659481.1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某乙公司垫付预付款保函费用130201元,2021年9月17日预付款保函到期后,保函费用115201元已退回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未支付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差欠其工程款448809.19元及质保金210671.91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仅余尾款124176.52元未支付。1.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审定价为4620306.05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520万元,附件《工程量清单》所列总价为5204691.8元,其中4691.8元应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让利,故下浮率在原有下浮率基础上再下浮99.91%,据此合同内应付总价为4620306.05元*99.91%=4616147.77元。2.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变更签证金额为2402091.05元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以及专用条款第10.4.1条以及12.1条约定,对于合同变更签证部分,某乙公司有权计取管理费15%以及对签证金额按照投标优惠比率同比例下浮。现根据业主单位***【2022】第0291号《阜宁凤凰文化广场室外配套(含绿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工程审定价格,合同变更签证总造价为2825989.47元,按照上述下浮率22%、管理费率15%及修正后下浮率99.91%计算,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合同变更签证部分的造价为2825989.47元*(1-22%)*99.91%*(1-15%)=1871944.75元。综合上述第1、第2点,某乙公司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总价款为6488092.52元,某乙公司已付6351285.02元,扣除双方认可的12630.98元,仅余124176.52元尾款未予支付。二、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履约保函费用115201元金额不予认可。根据双合同约定,提供履约担保系某甲公司的义务,相关的费用即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其交纳担保费系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为某乙公司垫付费用的行为,且合同中也没有履约保函到期后,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保函费用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保函费用没有依据。三、某乙公司在2024年9月29日之前属于某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情况属实,但现已不是某乙公司股东,且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某丙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某乙公司的债务,某乙公司资产足以清偿相关债务,故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采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1份,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阜宁凤凰文化广场室外配套(含绿化)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施工范围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绿化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金额520万元,合同总额中不含暂估价、暂列金额,所有各种类型的变更,某乙公司将按照审定完的签证总价15%收取管理费;预付款10%(需提高保函),每月按承包人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留审定价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保修期2年。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内的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3.7履约担保,承包人提供合同金额10%的履约担保,以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中标价的10%,签订合同前提供,保函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10.4.1变更估价原则:(1)发包人有权对已招标的项目或工程量进行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实际合格工程量计算,价格按投标报价执行;(2)投保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3)投保报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参照投保报价中类似项目单价(其中人工、材料、机械台班耗用量、让利幅度同投标报价类似项目);(4)投保报价中没有综合单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新增综合单价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等计价规范重新进行综合单价组价,并按投标优惠比率同比例下浮,确定新的综合单价。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2年11月2日,天目苏建设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阜宁凤凰文化广场室外配套(含绿化)工程出具***[2022]第0291号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案涉工程审定价为8839867.34元,其中合同内价款6013877.87元,变更签证价款2825989.47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内价款6013877.87元*78%=4690824.73元,扣减沥青道路、报送冒算等其他费用后合同内价款为4620306.05元均无异议。 某乙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至2024年2月9日期间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351283.02元。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130201元用于办理预付款保函费用。预付款保函到期后,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扣除保费15000元后将余款115201元退还给某乙公司。 还查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之前是某丙公司的子公司,后母公司变更为南京山度仕高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2024)苏0923民初4866号民事裁定,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82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阜宁凤凰文化广场建设室外配套(含绿化)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因某甲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某甲公司有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 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合同内工程价款4620306.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变更签证价款,某甲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审定价款2825989.47元扣减15%的管理费后为2402091.05元,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审定价款2825989.47元扣减22%下浮率的基础上扣减15%的管理费再扣减0.09%的让利后为1871944.75元。就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属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予以参照。由于案涉《合同》无效,管理费实质上是借用资质的对价,属于违法债权、自然债权,且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进场后并没有对案涉工程承担管理义务,故管理费不应予以扣减。某乙公司主张的0.09%的让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案涉变更签证价款为2825989.47元*78%=2204271.79元。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6824577.84元(4620306.05+2204271.79),扣减某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351283.02元,某乙公司还需支付某甲公司473294.82元,并从2024年2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预付款保函费用115201元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保函费用130201元,期满后担保公司扣减保费15000元后向某乙公司返还了剩余费用115201元,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还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乙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294.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3294.82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保函费用1152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52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5元,由原告盐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45元。保全费4620元,由被告江苏某乙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