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11执189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长贸森林木材经营部,住长贸中心木材区。
经营者潘玉水。
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丽霞、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东路28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蒋春燕,该××总经理。
常州新北区长贸森林木材经营部与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长贸森林木材经营部货款500000元、利息10875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合计623750元,该款由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24375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付清。如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常州新北区长贸森林木材经营部可就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承担60000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045元,减半收取4522.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92.5元,由被执行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有存款47728.89元,本院已经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需要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旭光
审判员 顾文杰
审判员 冒巧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