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9号。
法定代表人唐云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司)诉被告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方诉称:2013年4月12日,其与被告汇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承建汇康公司发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施工,但汇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延误。2014年11月27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原告及被告四方就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土建部分出具了《阶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因汇康公司无力支付后期工程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施工合同约定的水电及安装部分不再施工。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签署了《工程欠款确认单》,并由张利新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已施工工程总价款2417726.55元,汇康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49万元,尚欠工程款17687261.55元,另外相应的脚手架、塔吊租赁费用未支付。但该协议签订后,汇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张利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方公司:1、汇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87261.55元,脚手架和塔吊租金1284000元,合计18971261.55元,承担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六方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方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六方公司与被告汇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六方公司承建被告汇康公司发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江苏汇康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29728033.81元。2014年11月27日,由施工单位六方公司、建设单位汇康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阶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江苏汇康汤山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基础分部、混凝土分部、屋面分部、楼梯间、电梯砌体分部验收合格,阶段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30日,六方公司和汇康公司又签署了工程款欠款确认单,载明由六方公司承接的汇康公司的江苏汇康集团汤山产业基地一期工程,除一、二期连接部属于一期工程但未建的700平米建筑外,其余已按施工许可证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工程总价为24177261.55元,此造价未包含未建的700平米建筑的造价。截止于2014年7月10日,汇康公司已付949万元,其中1、扣除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合同履约金100万元;2、扣除因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工程款而承诺的逾期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因此,汇康公司实际支付六方公司工程款649万元,尚欠六方公司工程款17687261.55元。另约定由于汇康公司要求外脚手架和塔吊继续使用,因此该外脚手架和塔吊租金由汇康公司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外脚手架和2台塔吊的租金另行计算。具体租金价格:外脚手架租金为95000元/月,每台塔吊租金6000元/月。
就外脚手架以及2台塔吊使用的问题,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反映上述外脚手架和2台塔吊目前仍在江苏汇康集团汤山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中使用,另工程概况牌反映,工程名称为江苏汇康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京六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有江苏汇康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阶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欠款确认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六方公司与被告江康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江苏汇康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汇康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六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后2014年11月27日由施工方六方公司、建设方汇康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签署的阶段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完工的部分和工程款已经做了约定,六方公司完成了江苏汇康汤山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的桩基础分部、基础分部、混凝土分部、屋面分部以及楼梯间、电梯砌体分部并验收合格,后由于汇康公司无力支付后期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了工程欠款确认单,汇康公司尚欠工程款17687261.55元本院予以确认。
就外脚手架和塔吊的租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欠款确认单载明,经双方认可,六方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由于汇康公司要求外脚手架和塔吊继续使用,因此该外脚手架和塔吊租金由汇康公司承担。2014年3月1日起外脚手架和2台塔吊的租金另行计算,外脚手架租金为95000元/月,塔吊租金每台6000元/月,另根据现场勘验照片可以看出脚手架以及2台塔吊均在江苏汇康集团汤山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使用,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脚手架及塔吊的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汇康公司支付脚手架和2台塔吊租(95000元/月×12个月+6000×12个月×2台=128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就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汇康公司与六方公司签署的欠款确认单明确约定其公司欠汇康公司工程款,但其公司未支付欠付的款项,汇康公司可以依法就该工程款蜇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六方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汇康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以自身的行为表明无法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六方公司要求解除与汇康公司的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中,汇康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付款上述款项之日至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按月息2%计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六方公司与汇康公司于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
二、汇康公司支付原告六方公司工程款17687261.55元(该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汇康公司支付原告六方公司脚手架和2台塔吊租金1284000元(该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原告六方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集中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产业基地一期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7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268元,由被告汇康公司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 嘉
人民陪审员 庄 涛
人民陪审员 李世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