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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赫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辉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青25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6号楼110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5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5)青252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事实即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存在错误,仅凭“付款、收票”的外部结果即推定合同关系成立,完全忽视了xx公司自认的交易过程和缺乏缔约合意的客观事实。首先,腾辉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工程接洽、施工协商、进度沟通乃至催要款项,其直接、唯一的相对方始终是案外人***,而非xx公司。xx公司主张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则其必须就双方达成缔约合意的基本事实进行充分举证。xx公司除了一份单方开具的发票和xx公司后续的一次付款记录外,xx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与xx公司的任何人员就工程范围、价款、工期、结算方式等合同必备要素进行过磋商并达成一致。仅凭支付行为与开具发票的结果,无法逆推合同成立这一原因,一审判决“以果推因”的逻辑违背了合同成立的基本法理。其次,xx公司亦自认,案外人***在与其接洽、安排施工直至指示付款的全过程中,从未向其出示过任何能够证明***获得xx公司授权、可以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进行工程分包的委托书、授权文件或其他凭证。在***未出示任何授权证明的情况下,其基于对***个人的信赖而施工,并在缺乏xx公司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张与xx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 二、一审法院对“xx公司付款、收票行为”的法律性质评价错误,将xx公司受案外人指示进行的辅助性、通道性操作,曲解为自身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混淆了行为表象与法律实质。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及接收发票的行为,其性质是受实际施工人***的明确指示所为,目的在于协助***完成其与xx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流程,属于典型的代为支付、过账操作,而非xx公司基于自身合同义务主动履行付款责任。付款回单上注明的用途,仅是对资金流向的说明,并不能等同于xx公司承认自身为付款义务人。 三、一审判决关于“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路径存在法律适用偏差,错误地理解了事实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适用该条款认定事实合同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一方履行主要义务”,二是“对方接受”。本案中,xx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接受”该履行的一方是谁,是认定事实合同相对方的关键。综合全案证据,施工指令、过程沟通、现场管理等均由***发出和负责,xx公司是向***履行施工义务,并由***予以接受和确认。至于后续的付款行为,如前所述,是性质不同的另一法律行为,不能直接等同于“接受履行”。 四、一审判决在涉及“挂靠施工”情形下的责任归属认定上处理不当,未能准确区分名义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加重了xx公司的责任。本案系案外人***挂靠xx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后,自行组织施工并将部分工程交由xx公司完成。判断对外付款责任的关键,在于审查名义被挂靠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建立了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曾以公司名义与xx公司达成任何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的对象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本案xx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损,其正确的追索对象应是与其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 五、一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未依法追加对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至关重要的案外人***参加诉讼,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可能影响本案正确裁判。案外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与xx公司结算的协商者、向xx公司发出付款指令的指示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九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查明本案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款项结算过程及付款性质等核心事实不可或缺。一审法院未依xx公司的申请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关于“***与xx公司关系”“***指示付款”等关键事实仅能依靠单方陈述和间接证据判断,事实查明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xx公司并未与xx公司形成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尾款的责任。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支付项目尾款48577元,并以4857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xx公司与xx公司就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城过街通道建设项目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上述项目工程转包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于2023年6月27日向xx公司出具工程款为248577元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9月1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8577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多数工程款的付款回单及付款回单中备注的转款用途为“共和县过街通道改造项目”等内容,能够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事实予以认可,xx公司直接向xx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履行行为能够成立一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另一方接受的事实合同关系。故xx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达到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xx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单位,其按约完成施工内容且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577元。对xx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案外人***为合同相对方,xx公司仅按照挂靠人***指示进行开票及付款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仅依据x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无法确认xx公司与案外人***的身份关系,即使认定xx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案外人***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收取发包方工程款后未向***支付工程款而向xx公司直接支付多数工程款的行为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俗,故xx公司无法就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进行合理解释,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且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48577元;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由xx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xx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xx公司法人***与xx公司项目人员李某的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结算及开发票的事实。证据二,xx公司法人***与xx公司法人***短信记录。拟证明xx公司收到催款函后,需要与***核实。证据三,xx公司与海南州盛弘新型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拟证明***是xx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证据四,申请证人***作证称,整个工程有七个标段,其为青海北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标段)的负责人,***系xx公司案涉项目一标段的负责人,对一标段的结算情况不清楚。证据五,申请证人***作证称,其在xx公司案涉项目承包挖土方工程,***委托***找个铺沥青的公司,***将xx公司推荐给了***,xx公司的开票信息是***给xx公司提供的。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不认可,xx公司未与xx公司沟通过,施工内容及沟通是由***自主完成,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不是xx公司人员。证据二,形式上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催款单中的款项数额xx公司法人并未表示认可,仅回复要求与***进行沟通,但现xx公司未提交过与***沟通的情况。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合同中xx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需方委托人处虽有***签名,但并非xx公司法人或授权代理人。案涉项目系***挂靠xx公司,***以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未经xx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权限均无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项目尾款。证据四,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调查权限及笔录制作程序的合法性缺乏有效证明。证人陈述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属于传来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五,三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笔录制作程序不规范,无法确认笔录记载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合法调查主体,证人陈述内容不清,关键人物身份不明,核心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与***口头达成铺设沥青施工合同且施工完毕后口头进行了结算,***是否代表xx公司,应审查xx公司是否是善意的相对人。结合在案证据,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与海南州盛弘新型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其上载明了需方xx公司委托人***,证人***、***亦能证明***系xx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此外,根据xx公司法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负责案涉项目。xx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3年6月27日向xx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xx公司于2024年9月11日向xx公司转账200000元,备注用途为共和县过街通道改造项目材料款,从以上事实可见,对于xx公司而言,***与其建立铺设沥青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时是以xx公司的名义。xx公司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其付款行为、接受发票是受***指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该聊天内容恰恰能够证明***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xx公司对xx公司施工内容属于其承包项目作业范围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施工完毕后向xx公司法人***催要工程款时,其只是表示“我联系一下姓陈的”,该内容与***和***微信聊天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正确。现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可以认定xx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57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后告知书 xx公司: 你方与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6)青25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确保生效裁判文书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现向你告知如下事项: 一、履行义务要求 1.你方于2026年4月18日前,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2.对负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你方应将款项足额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方式履行,并在3日内将履行凭证复印件提交至本院。 二、交纳案件受理费要求 你方应于生效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0元。(户名: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分行;账号:63001643637050001506-0002,在备注栏注明交纳人姓名或单位)。 三、强制执行相关提示 1.如你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2.如你方逾期或未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处置你方的存款、财产,对你方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如你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权利救济途径说明 如你方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如对上述事项有疑问,可联系本案承办法官咨询(姓名:***电话:0974-8526987)。 202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