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6民初6445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鸿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鸿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鸿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底进入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龙兴街307号,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日的上午7点30分至下午17点30分,工资为175元/天。2018年6月12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厂房内做焊接工作时被一块突然滑下的钢模板压伤左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左开放性内踝骨折、左腓骨干骨折(下段)。2018年11月12日,原告就诉争事项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2528.74元。被告因不服陂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仲裁裁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鄂01民特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陂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从事属于被告经营范围的劳动,由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已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从2017年6月底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在该期间仅支付了一倍的工资,还应向原告再补发一倍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武汉鸿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武汉市鸿鹏桥梁钢模设备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该公司发放原告工资待遇,原告接受其管理,双方具有人身从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武汉鸿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庭前提交了武汉市鸿鹏桥梁钢模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庭后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因不服陂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仲裁裁决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鄂01民特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陂劳人仲裁字(2018)第447号仲裁裁决。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案外人武汉市鸿鹏桥梁钢模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就劳动关系问题与原告(乙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17年6月15日入职甲方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8年6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乙方在甲方工作时因模板滑落砸伤乙方。为顺利解决乙方此次工伤赔偿等相关事宜,现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的权利。二、甲方认可乙方2017年6月15日入职甲方公司工作,2018年6月12日受伤后乙方没有再到甲方处工作,甲方认可该期间与乙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甲方认可乙方于2018年6月12日15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四、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由武汉市鸿鹏桥梁钢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盖章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与武汉市鸿鹏桥梁钢模设备有限公司就劳动关系已经达成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