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上诉人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赣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赣079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西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本案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违背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1)《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目前正处于财审阶段,工程量尚未最终确定,江西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赣州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业主确定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单价按甲方中标清单、单价和所有取费、税金、运距按业主、监理方、造价监控方实际签证公里数为准。”该约定表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而案涉工程目前尚处于财审阶段,根据业主委托的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报告》明确核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款仅为8121228.60元,该金额系经专业机构审核的初步结论,且符合合同约定。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采信江西某某公司单方提交的《温馨家园C1-8地块土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表》作为结算依据认定工程款,该表系赣州某甲公司向业主申报工程量的内部核对材料,未经业主确认,与合同约定直接冲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显属错误。(2)赣州某甲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截至2019年10月29日,赣州某甲公司累计支付江西某某公司工程款10715539元,远超业主初审确认的应付金额8121228.60元。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赣州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严重损害赣州某甲公司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起算应以付款条件成就为前提。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财政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径行判令自2023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无视初审报告载明的土石方工程与案涉的土石方工程系同一工程的事实,错误地认定初审报告载明的土石方工程与江西某某公司所做的工程无关联,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那案涉工程就不是江西某某公司施工的了,江西某某公司亦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4.江西某某公司所举证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工程结算审核表》系内部核对材料,未经业主确认,不能视为双方结算文件。(2)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测量报告》无业主委托书及确认手续与《结算初审报告》数据矛盾,证明力不足。(3)一审法院对赣州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初审报告》未予实质性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赣州某甲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二审询问调查时补充事实和理由:江西某某公司主张重复扣除管理费没有依据,根据一审江西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据,证据上明确载明是补开的,且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也是2018年的,所以江西某某公司只提交了这份证据,赣州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重复交纳管理费。故对一审判决认为是重复扣除管理费由赣州某甲公司返还错误,因为仅依据这份收据并不能证明重复缴纳。根据赣州某甲公司已经支付江西某某公司的工程款10715539元,以此为基数应缴纳管理费214310.78元,但是江西某某公司仅举证缴纳100440元的管理费,不能证明其重复缴纳的事实。如果是重复缴纳,江西某某公司应当举证314750元的缴纳凭证,才能够证明其重复缴纳,故一审判决叫赣州某甲公司返还该笔管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江西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需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且赣州某甲公司所称的《结算初审报告》仅是造价监控单位在报财审前的过程性资料,不是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财政审计报告。该初审报告载明的金额与赣州某甲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关联性,没有结算效力,不能作为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需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虽然约定的是“按业主确定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甲方向业主提出支付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进度款”,但该条款不能理解为需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从文义表述上,未直接约定需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如按照赣州某甲公司的理解,需以业主确定的工程量为准,那么江西某某公司将无法确定业主方何时能够确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继而使得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公司之间无法进行结算,最终无法向赣州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这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结算初审报告》仅有参考作用,是造价监控单位履职时在报财审前的过程性资料,代表造价监控单位对整个项目进度款的跟踪和具体施工进度进行付款,不能代表造价审核单位意见,更不能代表财政审计意见,因此报告本身不具有结算效力,不是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结算初审报告》第五条“特别事项说明”第(二)项载明:“本报告仅供赣州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工程的施工图《工程结算审核书》参考用,不作其他经济目的使用。”这足以说明该《初审报告》不是结算资料,只是过程资料,无结算效力。该报告是造价监控单位履行监控职责时形成的过程性资料,并不能视同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财政审计报告使用,不是结算依据。(3)该初审报告载明的金额与江西某某公司所做工程量不具关联性,无法证实该报告载明金额812万余元与江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有关。赣州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工程款为812万余元所依据的结算报告系该初审报告,并非终审报告。初审报告载明的内容系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等,与江西某某公司所做工程的关联性无法查实,无法证实该812万余元是对江西某某公司所做工程量的审核确认。因此,该初审报告与江西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有实际施工人***及赣州某甲公司预算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审核表》,足以让江西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此二人能够代表赣州某甲公司,该结算审核表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能够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江西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温馨家园C1-8地块土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表》,经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施工单位预算员***签字确认。赣州某甲公司对此两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这足以让江西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此二人能够完全代表赣州某甲公司即施工单位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二人签认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赣州某甲公司发生结算效力,不需要业主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审核表具备结算效力是正确的,应予维持。3.赣州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江西某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和《测量报告》等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否定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调查时补充答辩意见:针对赣州某甲公司提出的管理费,江西某某公司提交了相关管理费的收据,在一审中赣州某甲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费用不应当重复扣除,一审认定该管理费予以返还是正确的。
赣州某乙公司述称,本案是赣州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合同纠纷,赣州某乙公司已按合同将工程款支付到位,故本案与赣州某乙公司无关,是赣州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的商业纠纷。
福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084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赣州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赣州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9日,某某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凭有效许可证经营)、市政工程、机电工程(不含特种设备)、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2023年11月9日,江西某某公司名称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赣州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土石方开挖工程。二、工程地点:赣州市蓉江新区C1-8地块。三、承包范围:蓉江新区C1-8地块范围内的清表、土方、石方、淤泥等的开挖、外运与堆放及回填工作。四、工程量计算:1.本工程开挖总方量暂定为43万立方米(不含地下室地面以下土石方),结算方量以业主请第三方实际测量的原始地形地貌图标高和施工图纸计算确定,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设计变更,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变更增减数量据实调整。2.地块原始地貌清表,按地块面积计算。3.基础桩心土,支护桩桩心土暂定3万立方米,结算时按设计图纸和变更计算。4.地下室基础梁土、承台土零散土方积堆,暂定2万立方米,结算时按设计图纸和变更计算。5.运距按业主指定弃土点,由业主、监理方、造价监控方实际签证距离为准。五、工期约定:1.C1-8地块:约定工期为60天(含节假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六、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款:1.本工程各项单价按甲方中标清单、单价组成,清表、土方、石方,包挖包运,运距按签证为准和所有取费及税金组成单价。2.土方、石方、清表、包挖包运、包回填基础、按甲方中标清单、单价、加运距家和所有取费税金组成的单价决算给乙方(注:甲方中标清单、单价和所有取费、税金,运距按业主、监理方、造价监控方实际签证公里数为准)。3.地下室桩心土、承台土、基础梁土、冠梁土、桩帽废渣集中堆放在方便装运的地方,装车、外运单价按清单价和所有取费税金双倍决算给乙方(注:清单单价、取费和税金,运距以业主签证为准)……七、工程款结算方式:1.按业主确定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甲方向业主提出支付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进度款,甲方扣除2%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等额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应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该工程进度款。3.土石方完成,地下室底板土方、石方、桩心土、承台土、基础梁土、冠梁土、桩帽废渣,按进度足额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基础完成后应该及时全部付清地下室所有工程款。大开挖的土石方由业主请第三方验收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后,甲方应在三个月内或地下室顶板砼浇捣完支付乙方大开挖土石方工程款的80%,余款在之后每月收到业主进度款分批支付,一年内结清,回填土工程款待顶板上种植土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八、甲方乙方责任与义务:……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内容,赣州某甲公司在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其与赣州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赣州某甲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1月29日《温馨家园C1-8地块土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表》一份,载明:大开挖、回填及外运:项目名称:1.挖一般土方(用于回填),送审工程量为84056.6m3,单价为7.22元,合价606888.65元,审核工程量为9986.2m3,单价7.22元,合价72100.36元,核减工程量74070.4m3,合价534788.29元,工作内容外运1KM;2.挖一般土方(外运),送审工程量为378180.4m3,单价为7.77元,合价2938461.71元,审核工程量为372300.1m3,单价7.77元,合价2892771.78元,核减工程量5880.3m3,合价45689.93元,工作内容外运1KM;3.挖一般石方,送审工程量为89936.9m3,单价为27.75元,合价2495748.98元,审核工程量为89936.9m3,单价27.75元,合价2495748.98元,核减工程量0m3,合价0元,工作内容外运1KM;4.回填土,送审工程量为100150.885m3,单价为6.72元,合价673013.95元,审核工程量为68541.15m3,单价6.06元,合价415359.36元,核减工程量31609.74m3,合价257654.58元;5.余方弃置(运距每增加1KM),送审工程量为452023.015m3,单价为18.32元,合价8281061.63元,审核工程量为388166.52m3,单价18.32元,合价7111210.55元,核减工程量63856.5m3,合价1169851.08元,工作内容外运增加1KM;小计送审合价为14995174.92元,审核合价为12987191.03元,核减合价为2007983.88元;挖沟槽、基坑、桩土方外运:1.沟槽、基坑土方外运:送审工程量7122.451m3,单价52.18元,合价371649.49元,审核工程量10969.602m3,单价42.86元,合价470113.26元,核减工程量3847.15m3,合价98463.77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2.沟槽、基坑石方外运:送审工程量3847.151m3,单价92.14元,合价354476.49元,审核工程量0m3,单价0元,合价0元,核减工程量3847.15m3,合价354476.49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3.工程桩:送审工程量10616.609,单价52.18元,合价553974.66元,审核工程量10216.609,单价42.86元,合价437843元,核减工程量400,合价116131.66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4.支护桩:送审工程量7038.86,单价52.18元,合价367287.71元,审核工程量6417.6,单价42.86元,合价275032.67元,核减工程量621.26,合价92255.05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5.冠梁:送审工程量570.055,单价52.18元,合价29745.47元,审核工程量570.06,单价42.86元,合价24430.28元,核减工程量0,合价5315.19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6.人工修坡:送审工程量3483.675,单价26.09元,合价90889.08元,审核工程量2793.44,单价2.09元,合价5838.28元,核减工程量690.24,合价85050.8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7.筏板超深挖一般石方:送审工程量2380.02,单价27.75元,合价66045.56元,审核工程量2380.02,单价27.75元,合价66045.56元,核减工程量0,合价0元,工作内容外运1KM;8.筏板超深挖基坑石方:送审工程量643.43,单价92.14元,合价59285.64元,审核工程量643.43,单价58.84元,合价37859.42元,核减工程量0,合价21426.22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9.凿桩头:送审工程量745.6,单价92.14元,合价68699.58元,审核工程量745.6,单价58.84元,合价43871.1元,核减工程量0,合价24828.48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10.塔吊基础(土方):送审工程量493,单价52.18元,合价25724.74元,审核工程量493,单价42.86元,合价21128.01元,核减工程量0,合价4596.73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11.13#、14#基础换填挖一般土方:送审工程量575.79,单价26.09元,合价15022.36元,审核工程量571.18,单价21.428元,合价12239.25元,核减工程量4.61,合价2783.12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12.C1-8地块红外线水沟开挖:送审工程量5961.38,单价52.18元,合价311064.81元,审核工程量5961.38,单价26.09元,合价155532.4元,核减工程量0,合价155532.4元,工作内容外运12KM;小计:送审合价2313865.6元,审核合价1549933.22元;核减合价763932.38元;合计审核合价为14537124.25元;备注:以上金额14537124.25元包含了290742.48元的管理费(2%),扣除管理费后金额为14246381.77元;***在下方“甲方:审核人”处签字确认,***在下方手写载明“土方班:挖沟槽,基坑,桩土方外运单价有异议,差价叁拾壹万元;工地内交通事故壹拾伍万元未算”内容,***在下方签字确认;***在下方手写载明“争议项肆拾陆万元同意双方各承担一半”等内容,***在下方签字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据此主张经合同双方结算对账,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为14706381.77元,赣州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审核表不是其和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结算,该审核表是其要向业主方申报工程量的,申报之前,其要与江西某某公司进行核对,所以才会有这份审核表,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的结算应以业主方审核的工程量为准。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于202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系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建设单位赣州某某工程管理公司甲方现场代表,证明***为本项目施工单位赣州某甲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为施工单位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项目部预算员”及提交《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管理人员通讯录》一份,其中载明***为项目负责人,***为预算员等内容;江西某某公司据此主张***为项目部预算员,也是赣州某甲公司的项目部造价审核人员,***为赣州某甲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系实际施工人,并认为上述结算审核表经赣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具备结算效力;赣州某甲公司认可***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的身份亦未提出异议;赣州某乙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工业赣州某某勘察院出具的《测量报告》显示:1.项目名称: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C1-8地块石方开挖前现状测量;测量日期:2017年3月4日;测量结果:测量面积36571.94平方米;2.项目名称: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C1-8地块地下室方量验收测量;测量日期:2019年10月10日;测量结果:测量面积72373.7平方米,填方:9986.2立方米,挖方:462237立方米;3.项目名称: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C1-8地块石方验收测量;测量日期:2019年10月10日;测量结果:测量面积36571.94平方米,挖方:89936.9立方米;4.项目名称: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C1-8地块基坑回填方量验收测量;测量日期:2019年11月20日;测量结果:测量面积17537.5平方米,填方:52594.1立方米;5.项目名称: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建设工程C1-8地块地下室以上方量回填验收测量;测量日期:2019年11月28日;测量结果:测量面积42952.77平方米,填方:42952.77×0.5=21476.385立方米等内容。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主张截止2019年10月29日,其收到工程款10715539元;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对于支付的10715539元并未提出异议。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单位:赣州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内容:工程部位:土石方及建筑垃圾外运运距,数量:12.1km,附注:根据审批路线开车按里程表测距等内容,赣州某乙公司在下方“建设(或代建)单位(章)”一栏加盖公章确认,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下方“造价监控单位:(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下方“监理单位:(章)”处加盖公章确认,福建某某公司在下方“施工单位(章)”处加盖公章确认。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9月13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1#楼,建筑面积为24339.23㎡,施工单位为福建某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项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共七分部,经查7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7分部,验收结论:合格;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等内容;赣州某乙公司在“参加验收单位”一栏“建设单位”下方加盖公章确认,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下方加盖公章确认,福建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下方加盖公章确认,赣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下方加盖公章确认,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在“勘察单位”下方加盖公章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欠付的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应在2022年9月13日前完成付款义务;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赣州某乙公司对该竣工验收记录均未提出异议,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结算,正处在财审阶段,即使有拖欠工程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9年7月30日《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土方开挖班组),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00440元等内容,江西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其被重复扣除管理费100440元,需计入欠付工程款总额中;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赣州某乙公司认为其未参与,以赣州某甲公司的意见为准。江西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隐蔽)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为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单位为赣州某乙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验收:较原清单增减工程量:挖一般土方(用于回填):22557.24m3;挖一般土方(外运):52307.46m3;挖一般石方:17265.55m3;回填方:﹣16094.2m3;余方弃置:65725.86m3;附简图或计算式:较原清单增减工程量:1.挖一般土方(用于回填):84056.69-61499.45=22557.24m3;2.挖一般土方(外运):462237-84056.69-89936.9-235935.96=52307.46m3;3.挖一般石方:89936.9-72671.35=17265.55m3;4.回填方:(低于地下室底板标高回填9986.2+基坑回填52594.1+地下室顶板回填21476.39)-清单量100150.89=84056.69-10050.89=16094.2m3;5.余方弃置:实际工程量(288243.42+89936.9)-原清单工程量1249817.83/(5km-1km)=65725.86m3等内容,赣州某乙公司在下方“建设(或代建)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并手写载明“工程量以测绘报告为准”,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造价监控单位:(公章)”处家公章并手写载明“审核依据详见核工业赣州某某勘察院出具的测量报告”,江西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在下方“监理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并手写载明“具体工程量以测绘报告和造价监控单位核定为准”,福建某某公司在下方“施工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江西某某公司据此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经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确定,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赣州某乙公司对此签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签证单只是施工过程中的资料,最终工程量以业主方的确认为准,需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
另查明,赣州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出具的《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一份,载明:《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程名称:温馨家园小区C1-8地块农民返迁安置房地下室土石方:一、分部分项工程,金额6556298.31元,送审金额8708816.71元,审核金额7236275.31元;1.其中:人工费:金额71786.23元;二、技术措施费:金额11951.98元,送审金额11951.98元,审核金额11951.98元;2.其中:人工费540.5元;三、组织措施费:金额32826.21元,送审金额32826.21元,审核金额32826.21元;3.其中:人工费4080.98元,临时设施费12438.92元,环保安全文明费7159.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598.62元,价差部分309881.03元,养老保险等五项31817.1元,工程排污费300.15元;五、规费:金额32117.25元,送审金额42590.23元,审核金额35425.65元;六、销项税额:金额729593.97元,送审金额967504.32元,审核金额804749.46元;七、工程费用:金额7362787.72元,送审金额9763689.46元,审核金额8121228.6元;单位清单工程总价:金额7362787.72元,送审金额9763689.46元,审核金额8121228.6元;单项清单工程造价合计:金额7362787.72元,送审金额9763689.46元,审核金额8121228.6元等内容,赣州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案涉的土石方工程经建设单位初审结算,工程款为8121228.6元;江西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报告为初审报告,并非最终的终审报告,在其与赣州某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需要以财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赣州某甲公司提交的初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赣州某乙公司对该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系报财审前的准备、过程资料,并非是其与福建某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书。
再查明,赣州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作为发包人与福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所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修等专业内容)等;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具体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日;签约合同价位495821499.99元;价格形式为采用固定单价(除约定外)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实行固定单价(除约定外)包干,其综合单价除有约定的材差风险存在调整以外不以其他任何因素变化而作调整;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条第17项载明:承包人在赣州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三证合一”法人营业执照的子公司为:子公司名称: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设立的上述子公司仅作为接收合同价款及相关纳税事项的主体,子公司账户为接收合同价款的基本账户,本合同的履约主体仍为福建某某公司;第12.4.1条“付款周期”载明:按月支付工程款的约定:①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监控单位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款不超过所完合格工程价款的85%,待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工程结算审核价的95%,留工程结算审核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等内容。赣州某乙公司主张其将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发包给福建某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江西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83页载明了承包人在赣州市设立子公司,该子公司的名称为赣州某甲公司,说明工程是由赣州某甲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共同承包建设的,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赣州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主张福建某某公司向其开具476100000元发票,其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100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江西某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赣州某乙公司付款比例达到96%,证明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具备向江西某某公司付款的条件,应当按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付款义务;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江西某某公司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二、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本案江西某某公司所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其与赣州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温馨家园C1-8地块土方班组工程量结算审核表》予以佐证,而***作为实际施工人,及赣州某甲公司的预算员***均在该审核表中签字,应以该结算表载明的金额14246381.77元作为双方结算金额;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审核表仅为其向业主申报工程量的材料,双方最终结算应当以业主审核的工程量为准,但其对***及***的身份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按业主确定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甲方向业主提出支付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进度款”,但该约定不能阻却双方结算材料的生效,首先,如需以业主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准,那么,江西某某公司将无法确定业主方何时能够确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量,继而使得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公司无法进行结算,最终江西某某公司无法向赣州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该条款从形式上来说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且该对于确定工程量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并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支付条款得以履行。本案合同约定赣州某甲公司按照业主方确定已完成的各项工程量,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赣州某甲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方主张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义务及主张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以确保赣州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而赣州某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向业主方积极进行工程量结算确定或主张过工程款,且本案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有三年之久,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仍未就本案案涉工程与业主方进行结算,且赣州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为8121228.6元的依据的结算报告系初审报告,终审报告何时能够出具仍未确定,而根据该初审报告载明的内容,该金额系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人工费、规费等费用,与江西某某公司所做工程的关联性无法查实,无法证实该8121228.6元确系对江西某某公司所做工程进行的审核确认,故赣州某甲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该结算审核表有实际施工人***及赣州某甲公司预算员***在其上签字确认,江西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二人能够代表赣州某甲公司,因此,该结算审核表对双方能够发生效力,能够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该结算审核表,双方最终确认扣除管理费后的总结算金额为14246381.7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该结算审核表手写载明“土方班:挖沟槽,基坑,桩土方外运单价有异议,差价叁拾壹万元;工地内交通事故壹拾伍万元未算”“争议项肆拾陆万元同意双方各承担一半”等内容,现对于该争议部分46万元,江西某某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3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江西某某公司主张其被重复扣除管理费10044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收据予以佐证,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应由赣州某甲公司向其返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认可赣州某甲公司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71553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赣州某甲公司应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61282.77元(14246381.77元+230000元+100440元-10715539元=3861282.77元)。因此,对于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赣州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990842.7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对其中的3861282.77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委托赣州某甲公司具体施工建设,认为赣州某甲公司作为福建某某公司的子公司,应由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主张赣州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业主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系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公司所签订,福建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福建某某公司虽承包了案涉赣州市温馨家园小区(蓉江新城棚改安置房)C1-8地块建设工程,但案涉江西某某公司所做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非福建某某公司所分包给江西某某公司的,而是由赣州某甲公司所分包,且江西某某公司虽主张赣州某甲公司为福建某某公司的子公司,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赣州某甲公司及福建某某公司均不认可赣州某甲公司为福建某某公司的子公司,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项事实;而且,福建某某公司与赣州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赣州市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三证合一’法人营业执照的子公司为:子公司名称: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设立的上述子公司仅作为接收合同价款及相关纳税事项的主体,子公司账户为接收合同价款的基本账户,本合同的履约主体仍为福建某某公司”,即福建某某公司即使要设立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该设立的子公司也仅为接收合同价款及纳税事宜,某某公司能够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分包工程等权利;赣州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相应款项亦由其支付给江西某某公司,故应由赣州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福建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赣州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赣州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赣州某乙公司欠付了福建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但依据赣州某乙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福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显示,其已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76100000元,福建某某公司对此亦并未提出异议,江西某某公司亦认可赣州某乙公司的付款比例达到了96%,即赣州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赣州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赣州某乙公司暂时不存在欠付福建某某公司未付工程款问题。因此,江西某某公司主张赣州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赣州某甲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江西某某公司与赣州某甲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亦未约定赣州某甲公司应付款的具体期限,现江西某某公司主张从2022年9月1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至今尚未向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确给江西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江西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1282.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计基数,从2023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63元,由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1元,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572元。
二审中,江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8月3日江西某某公司向赣州某甲公司缴纳了201707.48元管理费。赣州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要有对应银行流水的收款收据才能够完整证明支付情况。收据的右上角明确注明是补开的,所以相当于是江西某某公司重复计算,并非我方重复收取。赣州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福建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评判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赣州某甲公司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开挖的土石方由业主请第三方验收确定完成的工程量后,甲方(赣州某甲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或地下室顶板砼浇捣完支付乙方(江西某某公司)大开挖土石方工程款的80%,余款在之后每月收到业主进度款分批支付,一年内结清。”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但约定以业主委托第三方验收确定的工程量为依据。根据二审庭审中各方陈述,赣州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测绘确认工程量时有赣州某乙公司、监理、造价监控单位派员在场,2021年1月29日结算审核表系在此之后进行的结算,应认定赣州某乙公司已完成了委托第三方验收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工作,2021年1月29日结算审核结果系以该工作结论为依据进行的结算,且该结算结果得到了赣州某甲公司预算员***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故根据合同约定赣州某甲公司应支付80%的工程款。赣州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前述合同结算支付条款中有关余款在收到赣州某乙公司进度款后分批支付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江西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上手之间的支付情况难以了解和举证,况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赣州某甲公司未能举证多年来其不存在怠于、拖延配合竣工结算报审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余款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利息应否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但承前述,赣州某甲公司应按2021年1月29日的结算审核结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赣州某甲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赣州某甲公司承担按照同期银行某的标准,自江西某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正确。赣州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付款利息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靠费是否重复计算。赣州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挂靠费重审计算错误,但其一审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提出存在反言。且在江西某某公司一、二审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赣州某甲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3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