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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781民初1892号 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456520元;2.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70元【即456520元×3.7%×4÷365天/年×49天(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3.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初,被告某丙公司、***承建江西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向原告某乙公司提出购买**号钢材,原告同意供货。2020年11月初起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共同承建的工程供应质量合格的钢材,并经被告***及指定工作人员签字验收。在此期间,双方经过协商并签订部分《钢材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丙公司、***补签未签字的《钢材买卖合同》,且通过微信把电子版《钢材买卖合同》发送给被告***,但两被告一直未将加盖好公章的《钢材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56520元。同时,原告已按照两被告要求开具税票,并提交给两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未果。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在案涉合同签名盖章,我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2.我司与原告是一货一合同,从原告处进一批钢材就签一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数量、单价、供货时间等,我司就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作为合同相对人我司从原告处进货7次,签合同7份,货款共计1459688元,支付货款1448020元,尚欠11668元。对本案案涉货款我司不清楚,也没有签订相关合同;3.我司对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不清楚,我司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对账,此系被告***与原告的私人行为,被告***从原告处借钱(红包)就进一步证明他们之间的私人行为。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被告某丙公司与江西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501),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某丙公司以包工包料建设的方式承建江西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一期工程建筑内容,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房工程和厂区地面及排水管;员工宿舍、办公楼、研发楼、样品楼、门卫室,各单项工程项目一览表详见施工图和附件1,厂区道路初期规划硬化面积9600平方米,厂区围墙500米,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4日,工程价款结算,采用一次性包干总价,总造价(含税)为22260000元,分为土建工程部分造价11880000元,钢结构工程部分造价10380000元等等,被告***在该合同“代表人”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7月10日共签订了7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459688元。前4份合同载明“乙方(被告某丙公司)授权委托提货、结算、开具发票、签订合同人姓名:***”,而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名为“委托人***”。后3份合同除载明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授权委托提货、结算、开具发票、签订合同人外,另又在合同首部当事人信息栏中写明“担保方(丙方):***,身份证号码:440924196909****”,但此3份合同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448020元。2022年1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经核对并签字确认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中尚欠原告钢筋货款45152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钢筋销货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被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付款汇总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以一货一合同为理由只认可有盖章的7份合同的交易真实性,否认其他交易与被告某丙公司有关,认为合同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钢筋销货对账单》所涉货物既包括根据所签合同提供的货物,也包括没有签合同所提供的货物,而上述货物均用于江西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原告供货后也为被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据用于抵税,增值税票据反映的销售金额与对账单金额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某丙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自认存在挂靠关系,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挂靠因违法而无效,故从这一角度分析,被告某丙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签订方,仍然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至于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清偿理由不充分。其一、《钢材买卖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委托授权被告***提货、结算、开具发票、签订合同、验收及对账,被告***权利来源于委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原告提交的7份《钢材买卖合同》中有3份有约定被告***为担保方,但就担保人而言被告***没有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推定。退一步,即使被告***的担保人身份足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其后果也是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共同清偿”之责任。 关于本案欠款金额问题。原告以《钢筋销货对账单》为依据主张欠款金额为451520元,而被告某丙公司则认为7份《钢材买卖合同》货款1459688元,已支付1448020元,某甲公司仅欠货款11668元。本院综合对账单、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结合涉案货物均用于江西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之事实,特别是被告***受托后交易行为的连续性,足以认定被告某丙公司系涉案所有货物的购买方,当然为《钢筋销货对账单》上的付款义务人,即原告所主张的451520元债权有证据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项之约定“付款方式:现款(转账),货到付款…”又根据第七条之约定“乙方(即被告某丙公司)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乙方同意自提货日起按月利率2%实际欠款时间计算支付利息,…”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此约定应为有效。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权利自由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乙方同意自提货日起按月利率2%实际欠款时间计算支付利息,还应承担甲方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律师费等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12000元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1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付。 二、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4232元,该款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瑞金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