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东侧正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78768323W。
法定代表人:***,男,1978年5月8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五指峰路**赣州中海国际社区B9地块)B区16#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1847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B区16#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依法追加***为被告,本院准许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腾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计人民币230936元(暂时计算到2019年4月9日)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时间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告,同时增加一条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前后,被告的签约代表***与原告口头达成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口头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参照同样规格起重机的月租赁费,双方约定本台Q×××**塔式起重机租金每月17000元,进场费35000元。2018年6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队人***与被告的签约代表***签订并确认了“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双方在启用单中认定“*****家和院的QTZ80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月10日正式启用”。也就是说被告是从2018年1月10日开始起租,截止2019年4月9日(暂时计算到这个月),双方确认:QTZ80塔式起重机产生租金计币290000元(含进场费35000元),并通过***的私人账户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合计支付人民币59064元,尚欠230936元;此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款,被告均置若罔闻,再没有支付剩余租金。2019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通过EMS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中明确:**公司接到我司函告后15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支付租赁款,否则,从2018年1月10日起,贵公司将承担此款按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被告于3月8日收到本律师函,十天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派其公司一位**负责人及挂靠被告公司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被告表示只能承担半年的租金。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腾华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塔式起重机启用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7000元,进场费35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月10日正式启用的事实;
证据4、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产生的租金、进出场费等共计人民币290000元(含进场费35000元),期间通过***的私人账户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合计支付人民币59064元,尚欠230936元的事实;
证据5、律师函、快递单、接收单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以邮政快递(EMS)的形式送达到被告,被告于3月8日收悉的事实;
证据6、光盘(***与被告项目经理***和通话记录),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7000元,进场费35000元以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7、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后,章贡区人民法院组织了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成功的事实;
证据8、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这两份租赁合同显示同样的塔吊,一个进场费是4万元,租赁费是每台每月17500元,另一台进场费是45000元,租赁费是每台每月2万元,比案涉工地承租的租金都要高,不存在是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说的本案进场费3500元和每月每台租金17000元过高的问题。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其是与***达成口头协议,并由***在“塔式起重机启用单”上签字,此后租金的支付是通过***的私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据此可判断,有可能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或***。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公司是该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和***,可能导致本案事实不能**,应追加该两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否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应由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和***参加诉讼,该项事实才能**。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或***的身份或职务,以及两人与答辩人***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原告未将两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遗漏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可能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能**。请求追加***和***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3、原告应就案涉塔吊的月租金及进场费标准已经确认,履行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与***口头约定塔吊的月租金标准为17000元,进场费35000元。但该事实,原告却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即塔吊的月租金及进场费的标准,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原告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原告存放工地的案涉塔吊因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早被政府主管部门封停,不能使用;按行业交易习惯,塔吊不能使用期间,不能计算租金。根据塔吊出租行业的交易习惯,塔吊正式启用前,出租方有合同义务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在取得安装告知单后,塔吊才能正式启用。正常使用期间,需计算租金,不能使用期间,是不需计算租金的。案涉的塔吊,自始至终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且被政府主管部门明令封停,是不能使用的。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案涉塔吊正常使用了多长时间,履行举证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许可,擅自使用安装相关设备并造成了被告方工程停滞的重大损失;
证据2、短信截图,证明本案所涉争议设备实际上是原告方通过GPS停机的形式收回租赁物;
证据3、建设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复印件四份,证明其他符合安装许可的塔吊已依法办理了***装申请,并正在正常施工的事实;
证据4、现场施工照片,证明由于原告方拒不拆卸退场,致使该塔吊范围类的建筑施工停工,工程无法进一步施工的事实;
证据5、潭力吊装业务专用票据、行车单等复印件,证明为了降低原告方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工程进度和施工损失,被告方被迫另行租赁高臂吊车,勉强进行少量施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1、双方对租赁费是按起重机的实际使用天数计价是没有争议的,只是对使用天数的多少有争议,从而产生双方最终租赁费存在差距的争议,答辩人实际已经完全支付了全部应付租赁费给被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2019年7月17日发给答辩人的短信信息可知,被答辩人认为截止2019年6月30日,答辩人需要支付66000元租赁费,其中除去应当支付的进场费(租赁押金)35000元,还包括2000**吊变压器和电缆线赔偿费用,及租赁费29000元(按照每日567元,共施工51天计算),但答辩人认为我方只需要支付61000元给被答辩人,其中包括应当支付的预付押金35000元及租赁费26000元(按照每日567元,共施工46天计算),答辩人认为2000**吊变压器和电缆线赔偿费用应当由提供设备的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因此,双方的租赁费差距仅仅是因为对实际施工的天数产生偏差导致的,答辩人实际已经完全支付了全部应付租赁费给被答辩人。2、双方租赁协议已经终止,被答辩人应当返还35000元的预付押金给答辩人。租赁初始,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答辩人在后续租赁期间能够正常支付设备租金,约定由答辩人先行支付给被答辩人所谓的进场费35000元,但实际上该笔进场费是答辩人支付的设备使用预付押金,当时为了继续及时使用设备,被告也不得不支付,但原告在收取该费用后因设备未获得使用许可,之后就未能使用,现双方已终止租赁关系,被答辩人应当返还该预付押金给答辩人。3、因被答辩人不及时履行质检审批材料,导致起重机未及时启用并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应当对答辩人给予损失赔偿。答辩人安装完租赁的塔吊后,一直未办理经质检部门许可使用的使用许可证,导致质检部门向答辩人发出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在使用的塔吊,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塔吊实际未投入安全使用,但被答辩人为节省仓储费用及敲诈答辩人,一直故意不拆除,导致塔吊在工地长期占用答辩人施工场地,严重拖延了本案项目的工期,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工期拖延的赔偿责任。4、被答辩人发出停止使用的信息已经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后续产生的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答辩人发出的短信显示,被答辩人将通过关闭塔吊的PS的方式,单方面表示终止双方租赁的意思表示,但因被答辩人还未找到新的租赁方,以答辩人未完全支付租赁费为由,未及时拆除设备,霸占答辩人建设施工场地,并撤离所有设备操作人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从被答辩人发出短信开始,双方就已经终止了租赁关系,塔吊的租赁费就已经双方确定,后续因未拆除而产生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租赁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因答辩人租赁给被答辩人的塔吊一直未能及时办理好质检部门的审批手续,导致塔吊不能使用,被答辩人不应当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使用设备的租金,同时应当对导致答辩人工期拖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一直未办理质检部门的使用许可手续,导致被告不能使用租赁设备,并被迫停工整改,造成被告误工窝工等巨大损失;
证据2、短信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发出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也认可至短信发出之日,双方实际生的租金为66000元-35000元-2000元=29000元,双方实际使用的天数为29000元除583元每天,实际发生的使用天数为50天,每日租金为17500元除30天为583元。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赁设备的预付押金35000元;2、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反诉被告提供的塔吊设备一直未办理质检安全部门的使用许可,导致反诉被告已安装的塔吊设备不能安全投入使用,反诉被告构成违约。租赁开始时,反诉原告支付了反诉被告设备租用押金35000元,该笔费用是为了保证后期设备租赁的有效给付,双方约定的押金。反诉原告已支付的61000元是包含该3500元预付押金及46天的设备使用费,现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押金35000元。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反诉被告查询资料打印件,证明反诉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短信打印件,证明反诉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发出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双方进行了结算,反诉被告也认可至短信发出之日,双方实际生的租金为66000元-35000元-2000元=29000元,双方实际使用的天数为29000元除567元每天,实际发生的使用天数为51天,每日租金为17000元除30天为567元;
证据4、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因反诉被告一直未办理质检部门的使用许可手续,导致反诉原告不能使用租赁设备,并被迫停工整改,造成反诉原告误工窝工等巨大损失。
反诉被告腾华建筑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1、反诉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塔吊租赁行业是没有押金这一项的,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塔吊租赁行业的行规就是收取进场费,而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所谓预付押金35000元就是本案塔吊的进场费;2、反诉被告提供的塔吊设备未办理质检等手续是被告***公司和反诉原告的责任,不是本诉原告的责任,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安装报批都是由使用单位及两被告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并报所在地相关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所拥有的这1台塔吊,没有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批是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充分的提交所有报批的资料,也就是说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第8条的约定去履行,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的工地有5台塔吊,而原告只拥有其中的一台,其他四台都是别的公司出租给被告即反诉原告,如果是答辩人的原因,那只能造成原告的1台塔吊不能报批和安装,而不能造成其他别的公司的四台塔吊也不能安装报批,由此可见塔吊的安装报批主体是两被告,不是原告,所以造成不能使用的责任是两被告,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腾华建筑公司针对反诉部分,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外两个工地的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按行规租赁塔吊必须有进出场费;塔吊租赁是没有约定押金;这两个工地的塔吊规格与本案塔吊都是QTX80,在相同的情况下,租金分别是每台175**元/月和20000元/月,均比本案塔吊租金更贵的事实;
证据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资料等复印件,证明起重机(俗称“塔吊”)的安装由被告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批的事实;
证据3、塔吊起重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塔吊起重机安装安全生产协议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协议,安全(报批)由被告负责的事实。
被告***公司针对反诉部分辩称,答辩人对反诉部分没有意见。
被告***公司针对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赣州市*****家和院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7000元,进场费30000元(按实际支付的计算)。2018年6月17日,被告***聘请的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启用单》,载明:“*****家和院的QTZ80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月10日正式启用。”后该塔式起重机由被告使用。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设备租金66000元。之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他款项,原、被告因租金计算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0000元(该款为进场费);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1000元。2、2018年8月14日,赣州市**区建设局曾对案涉*****家和院工程项目下达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对现场已安装的5台塔吊因未办理安装告知、未检测、未办理使用登记以及部分***拆方案未进行专家论证为由,给予封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有三项:1、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租赁合同关系;2、租金损失的计算;3、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订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仅对双方的租金标准以及租赁使用期间有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系案涉工地的承建单位,案涉塔式起重机安装在了*****家和院工程的施工工地,用于工程施工。关于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晓,且被告***公司对自己承建的工地具有管理职责,故被告***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租金计算标准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工地其他同类型塔吊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的行业惯例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催收短信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每月租金17000元以及进场费30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入场后没有通过质检部门的检验和验收,导致被查封无法使用的,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公司出租的其他同类型塔吊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资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本身符合使用标准,系因被告的原因未办理使用登记,且根据塔吊办理各类告知和使用登记手续的惯例,该义务并不是原告单独申报办理的,需要使用单位、租赁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安装单位共同申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塔吊未申报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争议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塔式起重机无法使用,却不将设备拆卸,造成扩大的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塔吊于2018年8月14日就被封停处理,原告明知这一情况,没有及时拆卸案涉塔式起重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酌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拆卸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期限至2019年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的租金,另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减,实际应付租金金额为190000元(17000元/月×13个月+30000元进场费-已支付的6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2月11日起算。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部分,根据塔吊租赁的管理,租赁方向出租方支付进场费属于行业惯例,结合2018年1月30日向反诉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费用应当属于进场费。反诉被告已依约向案涉工地安装塔吊并交付使用,已完成进场义务,故反诉被告收取该进场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72元;反诉费676元,已减半收取3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