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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赣州市某某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东侧正源华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世纪嘉园**商业**商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9)赣0702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支付租金52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承租**公司塔式起重机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租金计算为每月17000元。根据**公司向***发送的短信可知,***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未支付使用期间租金,**公司将停止塔吊机GPS的使用。实际情况是,***之后也未使用该塔吊机,而是另行租用了其他起重机,额外支付了费用。2.2018年8月14日,**公司明知其塔吊机已经被查封,双方租赁关系已实际履行不能,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继续任由设备停滞在***工地。***多次催促**公司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等手续,其仍拒不协助,导致设备继续停摆无法使用,而工地其他4台塔吊机均已办理好相关手续并正常使用。因此,**公司拒不配合产生的后续租金应当不予计算。***需要支付的租金应当从2018年1月起计算至8月14日止,总计8个月×1700元/月=136000元,加上进场费30000元,共计166000元,核减已付61000元,实际需要支付的租金费用为105000元。同时,**公司在***吊机未办理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仍向***交付使用,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租金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故***需要支付的租金应为52500元。因此,**公司主张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公司的损失更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关于租金和进场费的问题,***没有否认。至于租金应当计算到什么时候,本案不仅要计算到一审判决认定的2019年2月11日,**公司主张将租金计算到塔吊正式从***的工地撤出为止,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因为***的工地从2018年7月份停工至今未复工,不知是发包方的原因还是***的原因。2.***主张因**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被迫另行租赁起重机调运工地建筑材料,且其主张的额外支付费用也与事实不符,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3.造成塔吊无法使用且被相关部门处罚的根本原因在发包方与***。从***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监部门的处罚单可知,共有5台塔吊被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公司出租的是其中1台,另4台是其他4家公司的。如果因为**公司的原因造成处罚,就不会其他4家公司塔吊也被处罚停工。一审已查明被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发包方及施工方的资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只是其他4家公司没有起诉***,所以***将责任推到**公司。4.一审认定**公司没有控制好损失的扩大与事实不符。由于**公司的塔吊还在***的工地,今后***与***公司还有可能继续使用**公司的塔吊,因此**公司才未提起上诉。 ***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公司对本案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错误;2.本案所涉塔吊的月租金并未查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案涉塔吊因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2018年8月14日被政府主管部门封停后一直未使用,一审判决将塔吊租期酌定至2019年2月10日,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计人民币230936元(暂时计算到2019年4月9日)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月利率0.5%)计算,时间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被告,同时增加一条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承建赣州市*****家和院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7000元,进场费30000元(按实际支付的计算)。2018年6月17日,被告***聘请的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启用单》,载明:“*****家和院的QTZ80塔式起重机于2018年1月8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1月10日正式启用。”后该塔式起重机由被告使用。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设备租金66000元。之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他款项,原、被告因租金计算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0000元(该款为进场费);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1000元。2、2018年8月14日,赣州市**区建设局曾对案涉*****家和院工程项目下达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对现场已安装的5台塔吊因未办理安装告知、未检测、未办理使用登记以及部分***拆方案未进行专家论证为由,给予封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有三项:1、原、被告之间是否订立租赁合同关系;2、租金损失的计算;3、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订立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建立了租赁关系,仅对双方的租金标准以及租赁使用期间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关系的主体问题,首先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公司系案涉工地的承建单位,案涉塔式起重机安装在了*****家和院工程的施工工地,用于工程施工。关于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并不知晓,且被告***公司对自己承建的工地具有管理职责,故被告***公司应对案涉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租金的计算。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租金计算标准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涉工地其他同类型塔吊的租赁合同、塔吊租赁的行业惯例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催收短信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每月租金17000元以及进场费30000元(实际支付30000元)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入场后没有通过质检部门的检验和验收,导致被查封无法使用的,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告向***公司出租的其他同类型塔吊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资料、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本身符合使用标准,系因被告的原因未办理使用登记,且根据塔吊办理各类告知和使用登记手续的惯例,该义务并不是原告单独申报办理的,需要使用单位、租赁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安装单位共同申报,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塔吊未申报系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责任,对被告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争议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式起重机无法使用,却不将设备拆卸,造成扩大的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案涉塔吊于2018年8月14日就被封停处理,原告明知这一情况,没有及时拆卸案涉塔式起重机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拆卸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期限至2019年2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的租金,另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抵减,实际应付租金金额为190000元(17000元/月×13个月+30000元进场费-已支付的6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2月11日起算。 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部分,根据塔吊租赁的管理,租赁方向出租方支付进场费属于行业惯例,结合2018年1月30日向反诉被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费用应当属于进场费。反诉被告已依约向案涉工地安装塔吊并交付使用,已完成进场义务,故反诉被告收取该进场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0000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款项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由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原告赣州市**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由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72元;反诉费676元,已减半收取338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工地照片1组共11页(打印件),证明:1.***工地从2018年7月停工后到2020年4月都未复工。2.因***的工地电源被拆除,截至2020年4月,**公司的塔吊机及其他案外人的4台塔吊机,均还在***工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是***的工地,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导致塔吊机目前无法使用的原因是**公司至今未配合***办理相关的证照。其他4台塔吊机均已经于2018年8月办理完毕。**公司至今未办理的理由是***拖欠了2018年7月之前的租金,而***要求**公司先办理完证照之后才付租金。本院认为,***对**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照片中可以看出案涉工地安装了数台塔吊机。至于塔吊机是否封停或者恢复使用、工地是否停工,均无法从图片中查明。另外,造成案涉塔吊机仍封停的原因是工地电源被拆除还是***未清偿租金,亦无法从图片中反映。故对该照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承建*****家和院项目工程,***挂靠***公司对该工程17#等楼栋实际施工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司租赁1台塔吊机。二审中,***对塔吊机每月17000元租金及30000元进场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塔吊机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提出租金应计算至塔吊机被有关部门查封之日,即2018年8月14日止。本院认为,一审中**公司提供的同类型出租塔吊机的验收合格证明、安装告知资料、安装告知表、使用登记表、施工方案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案涉同类型起重塔吊设备符合质量标准。赣州市**区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载明:“现场已安装5台塔吊,未办理安装告知,未检测,未办理使用登记,且其中17#楼、21#楼***装高度超过60m,安拆方案未进行专家论证,现场已投入使用,且我局安监站监督组于2018年7月23日对现场5台塔吊进行封停处理,8月14日现场检查,发现17#楼塔吊已拆除我局安监站封条,且投入使用…”。根据该停工整改通知书可知,案涉工地5台塔吊均未通过质检部门的检查和验收,可以认定工地塔吊未通过质量安全检查,***及***公司存在过错。因办理设备使用登记需出租方、承租方及监理方协同完成,在出租方**公司能够证明其提供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承租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致塔吊设备未能办理使用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案涉塔吊设备封停后,应与**公司及监理方积极协同,完善设备的使用登记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过错,应对塔吊封停后的租金承担责任。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公司亦未在塔吊机封停后采取积极措施协同***共同解决塔吊停封问题,防止损失扩大,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塔吊至今仍在施工工地停摆,租金损失扩大,亦存在过错,故亦应对塔吊停摆后的扩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各方的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酌定塔吊租金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有关租金应计算至塔吊查封之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公司应对其另外租用的塔吊租金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婷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