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1民初3254号
原告:河南天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一行路东侧新华书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6R9XD84。
法定代表人:杨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贵,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现住***市。
被告:***贤勤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站前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59115822Y。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天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与被告***、***贤勤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贵;被告***、被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6781元及拖车费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号“东风”牌中型栏板货车,由***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3154KM+190M,车辆与对方行驶的由王洪波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波不承担责任。被告劳务公司为“东风牌”中型栏板车的所有人,劳务公司允许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故要求而别搞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劳务公司从未聘用司机,一直由***驾驶车辆,劳务公司明知***没有驾驶证,但是仍然允许其无证驾驶,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贤勤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职务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公司也有规章制度,严禁无证驾驶。***在未取得驾驶证且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车导致事故发生,赔偿责任应当由***本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驾驶×××号“东风”牌中型栏板货车,由***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3154KM+190M处时,车辆与对方行驶的由王洪波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机件损坏及驾驶人***及乘车人羊吉才让、索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驾驶并且未遵循右侧通行的原则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波、羊吉才让、索扎不承担责任。
×××号“东风”牌中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劳务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景阳岗”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天泽公司。原告天泽公司在***海陵汽修厂维修×××车辆,花费工时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8400元,轮胎(米其林)款2000元。在青海惠立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车辆购买配件花费55981元及维修费3600元。
被告***系被告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劳务公司内部制定《公司员工制度》,其中第十六条为机械、车辆操作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原告要爱惜机械和工具,机动车严禁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对违反制度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经公司允许私自驾驶车辆,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是***私自驾驶车辆未经单位授权,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但劳务公司庭审中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实,其庭审提交的录音系事后与***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事前已经禁止***驾驶车辆。劳务公司与***庭审中均认可,2019年***曾因无证驾驶发生过事故,可见之前***已经出现过无证驾驶的情况,但劳务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再次无证驾驶。***驾驶公司车辆需要钥匙启动,本案中***驾驶车辆说明其已经拿到车辆钥匙,劳务公司未对车辆进行有效的管理,导致本案的事故发生,其过错明显,即使劳务公司所述均属实,***拿走钥匙并开动车辆说明其内部管理存在漏洞,但这种漏洞不应成为其对外免责的事由,且事故发生在13时且是在送公司员工的路途中,从其外观看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即无论公司员工是否存在过错,单位都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本案中劳务公司内部管理存在漏洞,其还有过错,当然更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和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修理费清单、修理费票据以及微信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为了修理损坏车辆花费工时费6000元,拖车施救费8400元,轮胎(米其林)款2000元,配件费55981元及配件修理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配件修理费虽然是3600元,但是其只主张2800元,本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75181元。但劳务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部分应当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另诉而取得赔偿,剩余73181元由劳务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贤勤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天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7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泽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贤勤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海燕
书记员 万泽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