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4568号
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爱家湾大厦2**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77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查取证、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领取相关文书等。
被告:***,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5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0,581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同等金额违约金10,58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服务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按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被告系株洲市天元区**佳园5-2001业主。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管理10,58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228号**佳园5栋20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6平方米)的业主,应受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另,原告**物业原名为株洲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成立,于2021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名。鉴于被告未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尚未实际使用,故酌定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70%收取,其余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90%收取。经核算,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817.9元(1.5元/㎡×123.76㎡×19个月×0.7+1.5元/㎡×123.76㎡×38个月×0.9),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17.9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被告***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凌 梦 依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