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惠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11民初271号 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爱家湾大厦2**1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1977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物业)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6126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同等金额违约金6126元,合计1225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服务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按1.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被告系株洲市天元区**佳园5-3204业主。原告在小区服务期间,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共欠物业管理612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应交纳滞纳金612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的责任,垃圾没有倒,水管没有修,电梯也没有修,灯泡坏了有洞,没有公共服务设施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株洲市天元区**佳园5栋32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6平方米)的业主,应受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另,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株洲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3月3日成立,于2021年8月11日更名为现名。本案中,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经核算,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6126元(1.5元/㎡×123.76㎡×33个月)。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的责任,垃圾没有倒,水管没有修,电梯也没有修,灯泡坏了有洞,没有公共服务设施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系违约行为存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612.6元(即6126元×10%),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26元,违约金612.6元,合计6738.6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祯 祯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