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新洲区土地储备中心、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17民初3431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汉施路特**/div>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二队和队部集中供养房/栋****房/div>
法定代表人:陶正炎。
被告:潘黎,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淘金山路与京东大道交叉路口东南侧(中阳集团余集新村还建楼)div>
法定代表人:余海滨,村委会主任。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土地储备中心、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湖北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黎、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在庭审前,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对被告湖北展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庭审后,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