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昕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某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7255号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3020号东门百货广场大厦西座楼13楼89-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7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808217045。 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明村前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4。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深圳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益。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1次使用),被告基于商业目的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若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适格被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上传者注册信息,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为提交证据,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类型:摄影作品。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名称:《A水立方将黑4**.jpg》。 三、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公开发表的情况: 2015年6月,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了名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号为ISBN978-7-89422-401-9,主编为***,封底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独家永久拥有”。该出版物共有3张DVD光碟。第(一)**碟内有名为《A水立方将黑4**.jpg》的图片。上述图片与原告提交的诉请保护的图片相同。 四、原告获得权利的证据: 湖南省版权局出具的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2015-G-1293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者为***、***、***,著作权人为***,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 2016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约定由***所拍摄的摄影作品(由于作品量大,具体以原告收到的带有相机机身号的源文件或PS源文件为准)、以及由***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他人拍摄,***通过转让方式获得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转让给原告。***同意,上述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仍属***或原作者外,其余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转让时间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永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侵犯合同所涉作品著作权的维权权利,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不再参与利益分配。以***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归原告所有。 五、原告诉请保护的具体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 六、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验证上述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上述文件均已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根据上述经验证文件,可见登录进网址为××的网站,相应网页显示页面使用了涉案图片。 同时,登录进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津I**备17010335号。 七、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展现了作者在构图、角度、光线方面的独创性,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合法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作品登记证书》、***与原告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所有人,起诉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主体适格。 涉案摄影作品已通过《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公开发表,他人有接触的可能性。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构成相同。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上传到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内蒙古视界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A水立方将黑4**.jpg》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将上述涉案图片从涉案网站上删除; 二、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赔偿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田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深圳市美丽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