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0533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41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石油研究院)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油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油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9个采暖季度的供暖费,共计32553.9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供暖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供暖费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院的供热运行单位,负责海淀区学院路×号院、市政三×号楼等区域的冬季采暖工作。被告是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的用热人。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供暖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9个采暖季的供暖费,共计32553.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房屋原来是***的,***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之后该房屋由***居住使用,***、***有时也回来陪***居住。第二,***去世后还没有就其遗产进行继承,而且该房屋还没有办理房产证。第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们也没有继承***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油研究院为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院提供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原由***居住使用,自***去世后(2014年3月28日)由其妻***、其子***、其女***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57平方米。
庭审中,石油研究院提交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其供暖资质及供暖范围;提交学院路×号院其他业主交纳供暖费的服务收费单,证明2006年已开始提供供暖并收取费用;提交关于涉案房屋供暖费的催缴函及缴费通知单(2007年至2017年),证明其向***催缴供暖费,后起诉到法院才知道***已去世。
涉案房屋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2553.9元尚未交纳。
另,石油研究院于2018年起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后撤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石油研究院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其与房屋业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原系***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去世后,虽据被告所称对该房屋仍未进行继承,但被告三人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进行清偿,现房屋价值远大于拖欠供暖费的金额;且涉案房屋在***去世后由***、***、***居住使用,故石油研究院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要求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热能的特性及供用热力合同的公共服务特性,石油研究院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以来持续地提供供暖服务,从保障供暖秩序的正常运行角度出发,被告未交纳供暖费的行为持续地侵害了石油研究院的利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石油研究院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2553.9元;
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