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1110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人才)、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国际人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88000元(月工资4000元×11个月×2倍);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39418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5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216元;6、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饭卡餐费436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18元;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场管科身体受工作环境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二科,入职时担任值班员,2017年6月30日调整为安保科搞卫生,2017年8月8日调整为水质化验员,先后在物业二科、安保科、场管科工作。原告至今工作七年有余,工作从未失误,业主用户满意度100%。2013年6月,原告与国际人才签订期限2年的兼职合同,2015年7月1日签订第二份兼职合同,2017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是第一天白班早8时至晚8时,第二天夜班晚8时至第三天早8时,第三天休息。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午休,吃饭均是在岗位上吃,夜班也不能休息。被告每年12月均发放两个月的工资,双薪按照每月3324.41元计算,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被告应给付原告2018年1月至8月双薪2216元。原告饭卡中有436元,被告未退还。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除2015年外,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原告在工作室做水质化验,接触了次氯酸等有毒有害物质,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赔偿。2018年7月24日,原告上班时发现值班室锁芯更换,于是去物业中心找***科长询问,***科长告知原告从现在开始不用上班,继续给原告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国际人才发放原告2018年8月的工资1031.13元,9月发放原告330元,此后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发现9月工资仅发放了330元,给公司打电话,公司***告知原告别干了。原告认为国际人才自2018年9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原告应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2月27日,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第530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际人才辩称:我单位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为外包关系,非劳务派遣关系。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兼职协议,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实际工作单位缴纳。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北京城建弘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兼职经过了原工作单位的许可,且原告向我单位提交了承诺书,故此期间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按照兼职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所述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作情况我单位不清楚。我单位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记载,我单位与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也发放到2018年7月。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及根据工作量发放的奖金900元。2018年8月发放的1301.13元为原告2018年7月的工资,9月发放的330元为原告7月的饭补。2018年7月17日至7月19日原告旷工3天,按违纪处理,公司于2018年8月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签署协议,但原告没有签。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按照劳动合同写明的地址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事宜,故我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7月31日解除。对于原告所述“上班时发现值班室锁芯更换,于是去物业中心找***科长询问,***科长告知原告从现在开始不用上班,继续给原告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在2017年7月安保科工作的时候为标准工时,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下午5时30分,中午12时至13时30分休息。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原告在场馆科,工作时间白班与安保科一样,夜班为晚8时至次日早8时,夜班为值班,有专门的休息处。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加班的情况。2018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起的工资。因原告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年底双薪,每年年底多发的部分为绩效奖金,同意退还原告饭卡的366元。2017年7月17日至7月21日原告休年假,2018年6月休年假5天,此前的休假情况我公司台账未保存。原告主张的身体损害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所述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出具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00年入职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入职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二科,入职时原告担任值班员。 国际人才称其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为物业服务业务外包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国际人才签订《兼职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兼职工资为1900元。《兼职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充分理解,在乙方提供兼职服务期间,乙方已与其他第三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故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该《兼职协议》注明原告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 原告向国际人才出具《兼职服务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已获得自己劳动合同所属单位的同意。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因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致使甲方受到由于乙方原因而产生的法律或其他纠纷的影响,如发生一切纠纷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国际人才签订《兼职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兼职工资为1900元。该《兼职协议》注明原告的通讯地址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xxx。 2017年7月1日,原告与国际人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国际人才安排原告到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2100元。《劳动合同》约定与国际人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累计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国际人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注明原告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并写明了原告及其配偶的联系电话。《劳动合同》第十第(二)款约定“乙方确认首页载明的甲方住所和乙方现有效住址为双方一切函件往来的唯一有效联系及送达地址,信息真实有效。若首页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因此导致函件无法送达的,包括但不限于退信、拒收、无权利人代收等,函件寄出之日视为送达日,一切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需要告知乙方的事项,送达首页的通讯地址、邮箱地址或乙方书面变更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乙方,乙方同住成年人员签收或拒收均视为送达乙方。” 2017年8月8日,原告由物业一科调入场馆科工作。 2017年12月22日,国际人才第四人力资源部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质量安全环保处为原告出具《单位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林大北路xxx。 2018年6月2日至10日,原告以孩子高考回家探亲为由请假5天。 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场馆科科长***请假,内容为“因家中老母亲病重,本人请假回家探望。请假条已有薛主管给送到办公室(***对桌办公桌上),恳请领导给予批准为盼。”诉讼中,原告称因母亲病重向公司请假7月17日至8月5日,但公司未同意,7月16日原告回老家照顾母亲。 2018年7月19日,场馆工作群通知原告“领导要求你马上回来上班,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原告回复“已定明硬座周六晚上准时上班” 2018年7月21日,原告回京。 诉讼中,原告称2018年7月24日上班时,发现值班室锁芯更换,于是去物业中心找***科长询问,***科长告知原告从现在开始待岗,将继续给原告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 2018年7月31日,国际人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先生:因您自2018年7月17日自2018年7月19日已连续旷工超过3日,根据您与本中心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项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小款之约定,您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我中心可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故我中心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的工资结算至2018年7月31日,社保及公积金结算至2018年7月。请您于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8月22日,国际人才按《劳动合同书》注明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写明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联系电话,8月23日邮件退回,邮件回单显示拒收。原告称未收到此邮件。 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奖金900元,2017年12月起月饭补330元。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12月国际人才均向原告多发放一笔款项,2014年为2819.32元,2015年为2431.32元,2016年为2916.32元,2017年为3324.41元。国际人才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发放原告工资共计39496元,其中,2018年8月15日发放原告2018年7月工资2160元,2018年9月14日发放原告餐补330元(以上数额均未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原告称其发现9月工资仅发放了330元,给公司打电话,公司***告知原告别干了。原告认为国际人才自2018年9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申请仲裁,要求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超时加班费4500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超时加班费18000元、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1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3000元。 原告称因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原告应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8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延时加班费394182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一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5元、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324.41元、饭卡里面的餐费436元、2012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45元、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场馆科身体受工作环境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50000元。 2020年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3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以下证据: 1、主管崔某签名的《石油勘探院物业二科林大北路排班表》复印件一张,显示工作分白班、夜班。该排班表无日期,无原告姓名。 2、2012年5月的排班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工作情况为“白夜休”。 3、主管崔某签名的2016年4月《林大北路值班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出勤10天、夜班10天、休息10天。 4、主管崔某签名的2016年5月《物业管理中心业务外包员工考勤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出勤11天、夜班10天、休息10天。 5、主管崔某签名的2016年11月《林大北路值班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出勤10天、夜班10天、休息10天。 6、物业二科安全检查巡视记录表复印件,显示原告2016年11月20日白班、11月21日夜班、11月23日白班、11月24日夜班、11月26日白班、11月27日夜班、2017年1月4日白班、1月5日夜班、1月7日白班、1月8日夜班、1月10日夜班、1月11日夜班、1月13日白班、1月14日夜班、1月16日白班、1月17日夜班、1月19日白班、1月20日夜班、1月22日白班。 7、林大北路6号院夜班巡视记录表复印件,显示原告2016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3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5日、6月9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3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7年1月2日、1月8日、1月11日夜班。 8、泳池水处理记录复印件,记载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夜班泳池水处理情况,其中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显示原告为夜班操作人。 9、原告出具同事杨某的书面证言,杨某证明从2012年5月至2017年6月底上班都是白夜休,石油大院里上的白夜休休,另外2017年初在场馆科游泳馆做化验员因环境差、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及设备噪音污染大,再加上夜班不得休息、设备运行不间断巡视,干不了就让辞职。 10、证人崔某出庭证明原告与崔某自2012年5月至2017年6月在中国石油勘探院物业中心林大北路小区6号院工作,期间上班除了主管都上白夜休的班,而且经常性的加班,一直持续到2018年7月,跟石油大院工程科合并才开始正常排班,在此之前都没有年假。休假时从来不派顶替人员,他们得安排处理,不管时间长短,回来后还要给别人值班费。 国际人才对原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国际人才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外包员工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原告出勤26天、2月出勤18天、3月出勤27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6天、6月出勤25天(2日及5至8日带薪休假5天)、7月出勤21天(7月17日、18日、19日记载为旷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5日的体检报告,健检总结为肥胖、高血压、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慢性咽炎、左侧肾囊肿、中度脂肪肝、(双侧)甲状腺弥漫性改变、(双侧)颈动脉内膜欠光滑、骨量减少等;2020年1月19日旧宫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原告为室上性心动过速。 另查,2002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国际人才缴纳,2018年8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北京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缴纳。 诉讼中,被告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兼职协议、兼职服务承诺书、劳动合同、单位居住证明、工牌、排班表复印件、林大北路6号院夜班巡视记录表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关于场馆科职工杨某工作情况的说明、微信记录、介绍信、体检报告、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物业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居住证明、体检报告、处方、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国际人才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 首先,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海淀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而国际人才自2017年7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2017年7月1日,原告与国际人才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与国际人才签订《兼职协议》,《兼职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充分理解,在乙方提供兼职服务期间,乙方已与其他第三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故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第四,原告向国际人才出具《兼职服务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已获得自己劳动合同所属单位的同意。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因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致使甲方受到由于乙方原因而产生的法律或其他纠纷的影响,如发生一切纠纷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费用”。《劳动法》虽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也未鼓励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应考虑劳资双方的意愿,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述情形表明国际人才招用兼职劳动者并非意在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与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承诺是在国际人才为兼职且已获得自己劳动合同所属单位的同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国际人才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国际人才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 原告与国际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原告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并约定该地址为“唯一有效的联系及送达地址”“若首页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因此导致函件无法送达的,包括但不限于退信、拒收、无权利人代收等,函件寄出之日视为送达日,一切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8月22日,国际人才按《劳动合同书》注明的地址向原告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写明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联系电话,邮件回单显示2018年8月23日拒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本院认定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三、诉讼时效相关问题。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申请仲裁,要求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超时加班费、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超时加班费、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虽然原告未向国际人才提起诉讼,但原告主张了工资、加班费以及年终奖,应视为此三项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要求国际人才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2018年1月至8月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国际人才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7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未参加工作,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酌情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判决国际人才给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原告要求按双倍计算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394182元的诉讼请求。 首先,本院认定原告与国际人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故原告要求国际人才支付2017年7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未工作,故原告要求2018年7月24日后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国际人才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外包员工考勤表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其显示原告的考勤记录到2018年7月31日,而原告实际在2018年7月24日即停止工作,故该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第四,原告向本院出示的排班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显示2017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作的仅有泳池水处理记录复印件,证人杨某、崔告也未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后的加班情况。复印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泳池水处理记录复印件也未能显示每日工作时长,无法作为认定原告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场管科身体受工作环境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是认为构成职业病或工伤,应先行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待认定后另行仲裁、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要求国际人才退还饭卡餐费的诉讼请求,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国际人才同意退还原告366元,本院不持异议。 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2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每年年底被告均会向其额外发放一笔款项,故本院依据此前发放规律、2018年原告的工作时间、月平均工作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额外工资2144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国际人才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物业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双方之间为外包关系,故原告要求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与国际人才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给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260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给付原告***饭卡餐费36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给付原告***2018年额外工资21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