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甲14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
负责人:***,院长。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国际人才中心)、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国际人才中心、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支付非法解聘造成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延时加班费394182元及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5元。事实和理由:1.我自2012年5月2日入职起已经连续工作7年,2018年7月因母亲重病请假几天探望而遭到非法解聘,国际人才中心、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虽然我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了兼职合同,但我所从事的是全日制劳动,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3.我长期存在延时加班,且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当天我在值班,国际人才中心、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加班费。4.我于2019年1月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构成时效中断,我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国际人才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袁某的上诉请求。袁某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我中心因为袁某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辩称,我单位与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被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袁某对我单位提出的诉讼请求。
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际人才中心、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向我支付:1.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88000元(月工资4000元×11个月×2倍);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3.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394182元;4.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5元;5.2018年1月至8月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216元;6.饭卡餐费436元;7.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18元;8.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场管科身体受工作环境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某称其于2000年入职北京弘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城物业公司),2012年弘城物业公司告知其不用上班,不再为其发放工资,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2年5月2日入职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二科,入职时担任值班员。
国际人才中心称其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为物业服务业务外包关系。2013年7月1日,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兼职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兼职工资为1900元。《兼职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充分理解,在乙方提供兼职服务期间,乙方已与其他第三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故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该《兼职协议》注明袁某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林大北路6号院1-1-101。
袁某向国际人才中心出具《兼职服务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已获得自己劳动合同所属单位的同意。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因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致使甲方受到由于乙方原因而产生的法律或其他纠纷的影响,如发生一切纠纷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费用”。
2015年7月1日,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兼职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兼职工资为1900元。该《兼职协议》注明袁某的通讯地址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银燕小区7-2-103。
2017年7月1日,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国际人才中心安排袁某到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2100元。《劳动合同》约定与国际人才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累计旷工三天(含三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国际人才中心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注明袁某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一里13号-7-602,并写明了袁某及其配偶的联系电话。《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确认首页载明的甲方住所和乙方现有效住址为双方一切函件往来的唯一有效联系及送达地址,信息真实有效。若首页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因此导致函件无法送达的,包括但不限于退信、拒收、无权利人代收等,函件寄出之日视为送达日,一切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需要告知乙方的事项,送达首页的通讯地址、邮箱地址或乙方书面变更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乙方,乙方同住成年人员签收或拒收均视为送达乙方”。
2017年8月8日,袁某由物业一科调入场馆科工作。
2017年12月22日,国际人才中心第四人力资源部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质量安全环保处为袁某出具《单位居住证明》,证明袁某现居住在林大北路六号院2号-6单元负103。
2018年6月2日至10日,袁某以孩子高考回家探亲为由请假5天。
2018年7月16日,袁某向场馆科科长***请假,内容为“因家中老母亲病重,本人请假回家探望。请假条已有薛主管给送到办公室(***对桌办公桌上),恳请领导给予批准为盼”。诉讼中,袁某称因母亲病重向公司申请7月17日至8月5日休假,但公司未同意,7月16日袁某回老家照顾母亲。
2018年7月19日,场馆工作群通知袁某“领导要求你马上回来上班,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行负责”。袁某回复“已定明硬座周六晚上准时上班”。2018年7月21日,袁某回京。
诉讼中,袁某称2018年7月24日上班时,发现值班室锁芯更换,于是去物业中心找***科长询问,***科长告知其从现在开始待岗,将继续给其发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袁某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
2018年7月31日,国际人才中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袁某先生:因您自2018年7月17日自2018年7月19日已连续旷工超过3日,根据您与本中心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项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小款之约定,您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纪,我中心可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故我中心决定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的工资结算至2018年7月31日,社保及公积金结算至2018年7月。请您于2018年8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8年8月22日,国际人才中心按《劳动合同书》注明的地址向袁某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写明袁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联系电话,8月23日该邮件被退回,邮件回单显示拒收。袁某称未收到此邮件。
袁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100元、奖金900元,2017年12月起每月饭补330元。袁某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12月国际人才中心均向袁某多发放一笔款项,2014年为2819.32元,2015年为2431.32元,2016年为2916.32元,2017年为3324.41元。国际人才中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发放袁某工资共计39496元。其中,2018年8月15日发放袁某2018年7月工资2160元,2018年9月14日发放袁某餐补330元(以上数额均未扣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袁某称其发现9月工资仅发放了330元,给公司打电话,公司***告知其别干了。袁某认为国际人才中心自2018年9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9年1月7日,袁某向海淀区仲裁委对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申请仲裁,要求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超时加班费4500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超时加班费18000元、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15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3000元。
袁某称因海淀区仲裁委告知其应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于2019年8月28日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际人才中心和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8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延时加班费394182元、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一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5元、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3324.41元、饭卡里面的餐费436元、2012年至2019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45元、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场馆科身体受工作环境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50000元。2020年2月27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3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袁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袁某为证明其加班情况提供以下证据:
1.主管崔某签名的《石油勘探院物业二科林大北路排班表》复印件一张,显示工作分白班、夜班。该排班表无日期,无袁某姓名。
2.2012年5月的排班表复印件,显示袁某工作情况为“白夜休”。
3.主管崔某签名的2016年4月《林大北路值班表》复印件,显示袁某出勤10天、夜班10天、休息10天。
4.主管崔某签名的2016年5月《物业管理中心业务外包员工考勤表》复印件,显示袁某出勤11天、夜班10天、休息10天。
5.主管崔某签名的2016年11月《林大北路值班表》复印件,显示袁某出勤10天、夜班10天、休息10天。
6.物业二科安全检查巡视记录表复印件,显示袁某2016年11月20日白班、11月21日夜班、11月23日白班、11月24日夜班、11月26日白班、11月27日夜班、2017年1月4日白班、1月5日夜班、1月7日白班、1月8日夜班、1月10日夜班、1月11日夜班、1月13日白班、1月14日夜班、1月16日白班、1月17日夜班、1月19日白班、1月20日夜班、1月22日白班。
7.林大北路6号院夜班巡视记录表复印件,显示袁某2016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3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5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5日、6月9日、6月16日、6月19日、6月2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8日、8月3日、11月30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7日、12月30日,2017年1月2日、1月8日、1月11日夜班。
8.泳池水处理记录复印件,记载袁某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夜班泳池水处理情况,其中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显示袁某为夜班操作人。
9.袁某出具同事杨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其从2012年5月至2017年6月底上班都是白夜休,石油大院里上的白夜休休,另外2017年初在场馆科游泳馆做化验员因环境差、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及设备噪音污染大,再加上夜班不得休息、设备运行不间断巡视,干不了就让辞职。
10.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袁某与崔某自2012年5月至2017年6月在中国石油勘探院物业中心林大北路小区6号院工作,期间上班除了主管都上白夜休的班,而且经常性的加班,一直持续到2018年7月,跟石油大院工程科合并才开始正常排班,在此之前都没有年假;休假时从来不派顶替人员,他们得安排处理,不管时间长短,回来后还要给别人值班费。
国际人才中心对袁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国际人才中心向法院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外包员工考勤表,显示:2018年1月袁某出勤26天、2月出勤18天、3月出勤27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6天、6月出勤25天(2日及5日至8日带薪休假5天)、7月出勤21天(7月17日、18日、19日记载为旷工)。袁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袁某向法院提交2018年7月5日的体检报告,健检总结为肥胖、高血压、双眼视网膜动脉硬化、慢性咽炎、左侧肾囊肿、中度脂肪肝、(双侧)甲状腺弥漫性改变、(双侧)颈动脉内膜欠光滑、骨量减少等;2020年1月19日旧宫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袁某为室上性心动过速。
另查,2002年1月至2016年6月,袁某的社会保险由弘城物业公司缴纳;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袁某的社会保险由弘城物业公司海淀分公司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袁某的社会保险由国际人才中心缴纳;2018年8月起,袁某的社会保险由北京泉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缴纳。
诉讼中,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问题。首先,弘城物业公司为袁某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弘城物业公司海淀分公司为袁某缴纳了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而国际人才中心自2017年7月起为袁某缴纳社会保险。其次,2017年7月1日,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第三,袁某于2013年7月1日起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兼职协议》,《兼职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充分理解,在乙方提供兼职服务期间,乙方已与其他第三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故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有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第四,袁某向国际人才中心出具《兼职服务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已获得自己劳动合同所属单位的同意。本人承诺并保证不因本人在甲方兼职工作,致使甲方受到由于乙方原因而产生的法律或其他纠纷的影响,如发生一切纠纷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虽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也未鼓励建立双重劳动关系,能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应考虑劳资双方的意愿。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述情形表明国际人才中心招用兼职劳动者并非意在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袁某与弘城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某亦承诺在国际人才中心为兼职且已获得自己劳动合同所属单位的同意,故法院认定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自2017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袁某的通讯地址及联系电话,并约定该地址为“唯一有效的联系及送达地址”“若首页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当在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因此导致函件无法送达的,包括但不限于退信、拒收、无权利人代收等,函件寄出之日视为送达日,一切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8月22日,国际人才中心按《劳动合同书》注明的地址向袁某邮寄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写明袁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注明的联系电话,邮件回单显示2018年8月23日拒收。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法院认定2018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袁某,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三、诉讼时效相关问题。袁某于2019年1月7日向海淀区仲裁委对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申请仲裁,要求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日超时加班费、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超时加班费、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终奖。虽然袁某未向国际人才中心提起诉讼,但袁某主张了工资、加班费以及年终奖,应视为此三项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后袁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资、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2018年1月至8月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但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给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国际人才中心将袁某的工资发放至2018年7月,袁某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未参加工作,法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故酌情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判决国际人才中心给付袁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23日的工资。袁某要求按双倍计算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39418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法院认定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3日,故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支付2017年7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袁某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未工作,故袁某要求2018年7月24日后的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国际人才中心向法院提交的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外包员工考勤表无袁某签字确认,且其显示袁某的考勤记录到2018年7月31日,而袁某实际在2018年7月24日即停止工作,故该考勤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第四,袁某向法院出示的排班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显示2017年7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作的仅有泳池水处理记录复印件,证人杨某、崔某也未证明袁某在2017年7月1日后的加班情况。复印件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泳池水处理记录复印件也未能显示每日工作时长,无法作为认定袁某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8日的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给付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8日在场管科身体受工作环境影响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如袁某是认为构成职业病或工伤,应先行进行职业病或工伤认定,待认定后另行仲裁、诉讼。故法院对袁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退还饭卡餐费的诉讼请求,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国际人才中心同意退还袁某366元,法院不持异议。
八、关于袁某要求国际人才中心支付2018年1月至8月约定的每年年底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216元的诉讼请求。袁某提交的借记卡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每年年底国际人才中心均会向其额外发放一笔款项,故法院依据此前发放规律、2018年袁某的工作时间、月平均工作情况,酌情确定国际人才中心应向袁某支付2018年额外工资2144元,对于袁某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九、国际人才中心与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物业服务业务外包合同》,双方之间为外包关系,故袁某要求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与国际人才中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给付袁某2018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2603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给付袁某饭卡餐费366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给付袁某2018年额外工资2144元;四、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袁某与国际人才中心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袁某虽称未收到国际人才中心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袁某的有效送达地址及各种法律后果,国际人才中心按此地址向袁某邮寄解除通知符合双方约定的送达程序,且邮件回单显示2018年8月23日拒收,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袁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解除,但未能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袁某直至2019年8月28日才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项请求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效期间。袁某虽曾于2019年1月7日向海淀区仲裁委申请过仲裁,但当时并未包含该两项请求,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以超时效为由未支持袁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2018年6月18日端午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袁某提交的排班表、值班表、巡视记录表、泳池水处理记录等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根据,且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并不连续,内容上亦未显示袁某的具体工作时长等情况。袁某仅提供了杨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崔某虽出庭作证,但未能就其陈述提供任何依据。故综合上述情况,袁某主张2012年6月2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袁某实际工作至2018年7月24日,此后其未再向国际人才中心、中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8年7月25日至8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