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6民初10674号
原告:南京鼓楼人某资源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鼓楼人某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鼓楼人某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人某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某乙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楼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南京公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楼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叶某公积金14878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4月1日起,原告陆续与被告南京市公某公司(即被告前身)签订多份《人员租赁协议书》《人员派遣协议书》,向被告派遣叶某在内的若干劳务人员。双方曾就派遣人员的社保及公积金进行专门磋商,形成会议纪要:被告因亏损、财政补贴资金未到位,暂时无法按照规定为派遣人员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2021年2月23日,南京住某作出宁金管决字[2021]第3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叶某补缴住房公积金19384元(其中应补缴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公积金14878元)。原告不服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作为第三人明确表示案涉公积金应由其承担,但至今未能支付费用。现在原告已经按照《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要求为叶某补交了公积金14878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约及时支付派遣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现在原告根据行政决定补交了案涉公积金,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公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劳务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为其缴纳公积金,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包括公积金部分,被告已经支付了劳务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派遣人员公积金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曾对类似案件做出判决,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员租赁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其中载明:甲方输出给乙方的人员,为甲方员工,由甲方与租赁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费用的结算:租赁员工社会保险费、输出劳务服务费。甲方按照每月30元收取的输出劳务服务费。乙方需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社会保险及劳务服务费用,不得拖欠。2005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人员租赁协议书》,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其中载明:劳务费用的构成:租赁员工劳务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和输出劳务服务费;甲方按租赁员工每人每月30元收取输出劳务服务费;乙方需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不得拖欠。2006年3月15日,南京鼓楼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其中载明:劳务费用构成:派遣员工劳务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和输出劳务服务费(其中公积金一项被用笔划掉);甲方按派遣员工每人每月叁拾元收取的输出劳务服务费;乙方需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不得拖欠。2006年的《人员派遣协议书》甲方上盖章为南京鼓楼创某有限公司与南京鼓楼人某资源服务中心,签名亦与2004年的《人员租赁协议书》相同,被告称南京鼓楼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均隶属于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下属企业,机构设置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运作模式,二者皆是鼓楼人社局下面的公司,是一套人马。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其中载明:甲方输出给乙方的人员,由甲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务费用的构成:社会保险费和输出劳务服务费;甲方按派遣员工每人每月叁拾元收取输出劳务服务费;乙方需按本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不得拖欠。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被派遣至乙方的劳动者全部转出(退休、退工、商调)为止。叶某于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
原告与叶某签订了一系列《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三份。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形成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一、根据宁劳社征(2007)2号文件的内容,鼓楼人力资源与南京公某甲公司沟通关于人某资源中心在公交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的问题。南京公某甲公司的派遣员工目前是按照南京市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金,公司表示按照文件规定应该按上述标准申报和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但是由于企业政策性亏损逐年加大,财政的补贴资金划拨没有到位,费用暂时无法解决,所以只能暂时按照目前的操作方式继续执行。同时鼓楼人某资源中心建议南京公某甲公司尽快打报告给主管部门,上报费用预算,争取财政尽快能够解决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的费用问题。二、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类企、事业单位应为所在的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双方沟通,原因同上,南京公某甲公司暂时无法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2021年2月23日,南京住某向原告出具宁金管决字[2021]第30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决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叶某补缴在职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19384元,补缴测算详见附表。附件中表明叶某在2008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公积金14878元。
2021年2月18日,原告就宁金管决字[2020]第077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宁金管决字[2020]第078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该院于2021年8月5日分别作出(2021)苏0192行初131号、1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就上述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维持原判。
202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其华某南京分行城北支行账户(尾号:9919)向其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账户(尾号:9729)转账90000元,摘要:执法补缴。同日,原告向南京市住某补缴叶某公积金,南京市住某出具个人补缴登记受理回执。
以上事实,有人员租赁协议书、人员派遣协议书,会议纪要、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打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为叶某支付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人员租赁协议书》《人员派遣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且被告也承认叶某在协议期间在其处工作。关于2006年3月15日,南京鼓楼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人员派遣协议书》,虽然该份协议原告未作为签署主体,但是考虑到该份协议也有原告的盖章,且南京鼓楼创某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也与原告之前合同负责人签名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与南京鼓楼创某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本院认定该份合同亦为该系列合同中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其次,《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务派遣企业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中的在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承担和缴存方式在协议中明确;未明确的,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主张劳动者住房公积金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虽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是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但是不能推定该费用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最终承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即使未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未形成交易习惯,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该费用的承担主体。第一,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派遣时所获得的报酬远低于其为被派遣员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第二,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由用工单位直接获得,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负担需要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必须承担的用工成本,故被派遣员工的住房公积金最终由用工单位承担较为公平合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叶某所补缴的住房公积金148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鼓楼人某资源有限公司14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