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终7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323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净,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7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且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立案,2020年7月8日开庭,中间时隔八个多月,一审早就应该审核出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一审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处理方式。一审应当追加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大股东,有追加的条件。上诉人在事发时记住了车牌号码,并不知道单位名称。上诉人已经明确肇事车辆(苏A×××××),其行驶证上记载了所有人名称,被上诉人也确认了肇事事实,可以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不能以便民原则处理案件,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担挂号费21元和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0132365753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239.64元。2.支付**、***2个月护理费。3.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精神,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为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苏A×××××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件载明:苏A×××××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苏A×××××之间的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而起诉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6日17时15分许,苏海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宜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儿童医院三号门门口附近路段时,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中造成车上乘客**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为交通意外,当事人苏海平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案涉苏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
二审庭审中,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同意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苏A×××××大型普通客车因在行驶中遇情况而采取制动措施,造成车上乘客**摔倒受伤,案涉苏A×××××客车所有人为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是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二审中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本院根据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175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