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兴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南京庆嘉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226号 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4942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698397790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90号**30路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庆嘉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39420258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90号**30路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南京庆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隆公司、庆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241644元(按照每年15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南京兴隆油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和燕路390号**公交停车场作为南京兴隆油品有限公司建设天然气加气站的场站,合作期限20年。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如遇不可抗力或使用场地被国家征用、拆迁或遇到国家重大政策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无继续履行必要的,双方先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南京兴隆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合作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南京兴隆油品有限公司将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兴隆公司继受南京兴隆油品有限公司在《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0年起被告兴隆公司每年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15万元,于每年的6月1日支付。2015年被告兴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权利义务及加气站转让给被告庆嘉公司,被告庆嘉公司占有和燕路390号房屋场地。因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重点项目建设需要,栖霞区人民政府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和燕路390号加气站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将上述征收公告和决定告知被告兴隆公司,并于2019年3月30日通知被告兴隆公司2019年4月1日起协议终止,要求被告兴隆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全部搬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并继续占用,后原告起诉至栖霞区法院要求确认《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终止,被告搬离和燕路390号房屋。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及两被告返还和燕路390号房屋。现因被告仅支付房屋租赁费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9年起即没有支付房屋租赁费,却占用房屋场地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隆公司、庆嘉公司辩称,本案为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关系在2019年4月1日明确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随着终止通知书送达而终止,双方并未就解除后款项支付租赁费用等问题进行商谈。该地块合作合同关系终止不是因为被告违约,是因被纳入征收依法被终止,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载明原、被告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退还房屋场地的原因是因正在拆迁无需退还,无需支付相应费用。该场地在2020年8月10日已经腾空给拆迁部门。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且没有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区外汽车站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086.7平方米,1993年时原告在该地面上建有272.6平方米的平房用于经营。2008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和南京兴隆油品公司(以下简称油品公司)(乙方)签订了《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公交停车场作为乙方建设天然气加气站的场站,合作期限20年;约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在场站内建设天然气加气站,提供土地使用证明、规划方案、水、电、总平图等资料,并配合协助乙方办理建站的审核、设计、报批手续,甲方有义务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加气费用;乙方有义务有限确保甲方公交车辆天然气的供应,并向甲方开具供气发票;约定因配合加气站建设必须转移车辆停放需产生费用,乙方每年补偿甲方15万元;约定新建天然气由乙方出资建设,产权归属乙方,涉及到天然气加气站自身经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约定协议期内,如甲方场站遇国家政策拆迁,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继续履行必要时,甲乙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双方按权属划分享受拆迁补偿,双方均无权代理对方作任何补偿决定;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或使用场地被国家征用,拆迁或遇国家重大政策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继续履行必要的,双方先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油品公司在场站内建设了加气站并经营加气业务;作为合作协议的一部分,原告将272.6平方米房屋中的72.6平方米交给油品公司作为办公之用,后油品公司紧靠在72.6平方米的房屋西面又建设了一排房子用于经营。2010年初,原告、油品公司和被告兴隆公司三方签订《合作转让协议》,约定:油品公司将2008年10月14日签署的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兴隆公司继受油品公司在原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协议内容不作变更,原合作双方的主体变更为原告和被告兴隆公司。2010年2月,原告和被告兴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起被告兴隆公司每年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15万元整,原告收到被告兴隆公司支付的场地租赁费后应向被告兴隆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等等。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兴隆公司按约直接或间接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原告也按约向被告兴隆公司开具发票。2018年,因南京市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拟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2018年8月24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字[2018]第011号《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和《红山路-和燕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将本案所涉的和燕路390号场所列为征收范围内。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向被告兴隆公司邮递送达《终止协议通知书》并以张贴的形式通知被告兴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起协议终止,要求被告兴隆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全部搬出,但被告兴隆公司没有搬迁,也没有将合作中使用的72.6平方米房屋交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付至2018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兴隆公司和庆嘉公司签订《合作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将《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庆嘉公司,被告庆嘉公司继受合作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协议内容不作变更;约定该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庆嘉公司,从2015年起庆嘉公司每年支付被告兴隆公司场地租赁费15万元,被告兴隆公司收到庆嘉公司付款后开具正式发票;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未约定事项按该合同执行等等。2015年6月29日,庆嘉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本区和燕路390号30路车站内;同日,被告兴隆公司和庆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将位于和燕路390号**加气站内的机器设备包括加气机等全部机器设备和办公设施***公司转让,转让价款为650万元,转让价款全部***所有权***公司;约定被告兴隆公司在册的30名员工到庆嘉公司处工作并确定劳动用工机制。之后,庆嘉公司在和燕路390号加气站位置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对外公示招牌为“庆嘉**加气站”。2016年3月23日,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庆嘉公司发布许可,批准其从事燃气经营。2016年4月26日,原告和庆嘉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该地址上自建的272.6平方米房屋中另200平方米租赁给庆嘉公司经营,租金每年11.5万元。2018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和燕路390号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要求其尽快按照征收通知的要求完成搬迁工作。2020年7月24日,征收部门与原告及被告庆嘉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将案涉场地、房屋腾空交付给征收部门。 再查明,本案原告曾以本案被告兴隆公司为被告,以本案被告庆嘉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终止;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和燕路390号**公交停车场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苏0113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履行的《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合作协议》已终止;二、被告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72.6平方米房屋;三、驳回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公交公司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南京庆嘉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南京市和燕路390号**公交停车场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和油品公司签订的原协议合法有效,原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因情况发生变化变更了协议主体,被告兴隆公司成为合同的相对方,继受了油品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原协议履行义务;在原告和被告兴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约定被告兴隆公司每年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15万元,被告兴隆公司在原告的场地上建设并经营加气站,双方仍为合作关系,而并非单纯的租赁关系,双方的合作性质没有改变。原协议中约定如原告的场站遇国家政策拆迁,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继续履行必要的,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并应得到遵守。因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4日针对涉案和燕路390号场地发布征收公告,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履行的原协议及附属合同应当终止,且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兴隆公司仍占用案涉房屋及场地,故被告兴隆公司应按照合同标准即每年15万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即征收部门与原告及被告庆嘉公司签订《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考虑到本案实际案情及原协议中“场站遇国家政策拆迁,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无继续履行必要的,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庆嘉公司支付费用,因本案中的庆嘉公司并非原协议及附属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庆嘉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每年15万元的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的占有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庆嘉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由原告南京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南京兴***燃气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