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04民初432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鞍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马鞍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504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对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庄××室不动产继续采取保全查封措施。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了(2023)皖0504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第三人名下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庄××室不动产。现原告以其交纳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于法无据。原告认为:首先,不动产买受人不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即便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真实有效,但因案涉房屋权利未转移登记,原告基于合同债权对案涉房屋物权产生的期待,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在债权平等原则下其不具有优先于执行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法律地位。其次,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不能排除保全性执行措施。法院查封相关不动产并不会导致案涉房屋的物权变动,不会危及买受人的权利,如果不允许债权人查封案涉房屋,将导致因法院无法及时查封而从执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逃失,进而造成执行债权人受损。再次,根据类案同判原则,本案不应中止执行。2021年11月18日,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某伊顿庄园一期(中心景观区)及二期别墅区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房屋价款抵扣协议》,约定第三人用案涉工程中房屋抵付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在办理工抵房过户登记时,发现这些工抵房均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均被法院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为维持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本案应驳回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全额支付了房款。2、被告***未作产权登记,是因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过错,至今尚未给案涉房屋合法备案,迟延交付房款发票。3、案涉房屋为被告***改善型住房,并非用于投资。4、被告***为实际权利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等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3年2月8日查封了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庄××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3年8月10日,***对该保全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皖0504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根据(2023)皖0504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及(2023)皖0504民初XXX号协助执行通知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庄××室不动产的执行。
另查明,***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签订《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不动产,案涉不动产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总价款为2706800元。***分别于2021年3月7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于2021年3月13日支付1336800元、2021年3月25日支付1350000元,合计2706800元。某某公司向***出具三份收款收据,后两笔款项汇入至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3)皖0504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不动产系住宅,***系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案涉不动产且支付了全部价款,***房屋交付请求权的权利优先于某某公司的债权,某某公司请求执行案涉不动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庄××室。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