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14民初5590号
原告: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MEPM89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工业集中区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GDN7J59,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富镇富镇村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杰公司)与被告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邬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高杰公司与邬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邬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800元;3.判令邬童公司返还款项10350元;4.判令邬童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4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邬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9日,高杰公司与邬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邬童公司根据高杰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制作模具,制作完成后模具归高杰公司所有,高杰公司先支付模具费50%作为定金。合同签订后,高杰公司根据邬童公司要求支付了定金17250元,但邬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模具。现因邬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邬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9日,邬童公司(供方)与高杰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产品样品制作模具,模具归需方所有,合同总价34500元,需方先支付模具费定金50%,从第三方平台(淘宝)支付下单,样品收到确认没问题再付40%模具费,尾款等最终批量生产稳定后付清。供方在模具费定金收到后25天发样品确认,在3月28日前如不能交付合格的产品,供方无条件退还5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高杰公司根据邬童公司要求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下单并支付了定金17250元。后因邬童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模具,高杰公司遂于2022年8月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高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邬童公司与高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高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7250元,邬童公司未能按约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杰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邬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现高杰公司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则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即该《购销合同》于2022年9月18日解除。
根据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不发生定金效力。因案涉合同的标的为34500元,故高杰公司已经支付的17250元款项中6900元应认定为定金,剩余10350元为预付款。现因邬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高杰公司主张邬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3800元并退还模具款103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高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2年9月18日解除;
二、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3800元;
三、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模具款10350元;
四、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此款已由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河北邬童量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高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