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宗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侐自山、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2044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张佳、李晓珂,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赵欣伟、张毅(实习),河南孟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宗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宗匠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珊珊,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孙鹏华,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哲,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以下称‘中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区运管所门面)。
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宗匠公司、王哲、中州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李晓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欣伟,被告宗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妙丽,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哲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等暂计500000元(后变更为363258.8元);2、依法判决被告宗匠公司、中州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邻居介绍,于2020年5月6日跟被告***到郑州铁路局洛阳段孟津的工地上干活。该工程是被告***从被告宗匠公司承包的,原告在工地的工作由被告***安排,主要从事撒垫片、前拉轨、下轨等工作,日工资130元。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的食宿由被告***及被告宗匠公司负责,因工作地点在会盟镇,而吃饭及居住地点都在平乐镇××村(项目部),两地相距较远,因此,被告宗匠公司安排由被告中州运输公司的车辆统一接送原告及其他工人在两地往返。2020年6月1日上午工作结束后,原告及其工友在大巴车接送地点等车回项目部吃饭。被告王哲驾驶豫R×××**号大巴车到工地接送原告等人,车辆达到接送地点后,被告王哲未将车辆引擎关闭,引擎上无防护措施,车辆后置发动机引擎盖亦处于打开状态且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引导。原告没料到车辆后置引擎盖会打开,在经过时碰到打开的发动机引擎盖跌倒,在跌倒的同时,原告的左手被绞进发动机传送带,导致原告左手拇指、食指、环指及小指等四根手指当场被绞断。经原告方了解,豫R×××**号大巴车是被告王哲出资购买,后登记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将原告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左手拇指末节组织缺损、左手食指小指毁损伤、左手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安排同一工地工人张建立在医院照顾原告,被告***承诺护理费由其本人支付给张建立。原告2020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65510.13元,但被告***仅支付55000元,剩余的10510.13元是原告本人支付的。另被告***承诺支付给张建立的护理费也没有支付,因张建立生病急需钱,原告出于同情将自己的护理费支付给了张建立。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而四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不与原告协商,亦不支付赔偿费用。特别是被告***及宗匠公司对原告不予赔偿的做法与旧社会欺压老百姓的资本家无异。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划分责任。二、对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59382.5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四、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将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也一并列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哲所驾驶的豫R×××**号大巴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宗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已所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从法律关系上讲,原告是跟着***干活的,和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和***是承包关系,答辩人把工程中人工的活给***干,***具体找那些工人干、怎么发工资,答辩人不管,我国现行民法典并没有禁止将工人的活承包给个人,也未要求更换轨道的农民工必须具备资质,原告诉讼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没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二、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造成,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当天下班,王哲准备把工人送回居住地时,车辆停放在道路右侧,工人在道路右侧,要穿过公路才能到车上,那么大一辆车停在那,天又不黑,大巴车的后盖打开大家都能看的到,原告为什么会看不到。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已走路不小心受伤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自行承担所造成的损失。三、答辩人和王哲系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租赁王哲的车辆运送工人上下班,每天支付王哲400元租赁费用,加油另算。王哲是实际车主也是当天驾车的司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的规定,出租人王哲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如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的受伤和车辆引擎盖没盖有因果关系也是由王哲做为出租人没有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保持符合约定的用途来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答辩人承担。四、原告受伤后,答辩人通过***已支付原告59382.50元,该款是***支付但实际是答辩人承担,应在本案中扣减。五、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做为裁判的依据。本案在诉前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程序违法,其结果不能做为裁判的依据。六、本案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王哲所驾驶的豫R×××**号大巴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保有交强险等相关险种,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原告诉讼遗漏了被告。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均看不到原告的受伤跟答辩人存在任何关系,也看不到答辩人的过错在哪里,原告诉讼答辩人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王哲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应该从前头上车,但却没有从前头上车,带队的不让他从后面上车,他非要从后面上;他也是成年人,知道发动机后盖开着,知道危险,他手伸进去,责任在他,并且原告要想伸进去,还得弯着腰伸进去。
被告中州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错误。其诉称“被告并未将车辆引擎关闭,引擎上无防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无安全引导,原告没料到车辆后置引擎盖会打开,在经过时碰到打开的发动机引擎盖跌倒,在跌倒的同时在经过车辆后置引擎盖会打开碰倒打开的发动机传送带”,一方面,事故是被答辩人故意造成的,即便是发动机舱盖没有完全闭合,按照原告诉称的碰撞掀开的发动机舱盖,应该是向车的旁边跌倒,而倒向密闭的发动机舱盖根本不符合逻辑,况且发动机皮带距离舱口大约20公分,而被答辩人部分手指根部离断,说明事发时他至少是将胳膊上臂伸进发动机舱内,除非被答辩人将胳膊上臂伸进发动机舱内,否则根本不可能存在诉状陈述的跌倒倒向发动机舱内。且根据事发时现场当事人王哲的陈述,发动机舱盖开合小于30度,并非全面打开状态,系被答辩人因劳累天热因眩晕欲站不稳欲扶车身时是不慎伸进发动机舱内造成的。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根本原因,明知转动的发动机具有危险性,却不慎去摸,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另一方面,事发当日为2020年6月1日中午1点,王哲驾驶豫R×××**号客车接送包括原告等全部工人上下班,当时室外温度较高,在等待工人上车时车内的空调开启,并非被答辩人称的未将车辆引擎关闭的情况,其明显是虚假陈述,更何况其他工人都是从车前面上车,为什么唯独原告从车身后上车?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是被答辩人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答辩人既不是提供劳务也不是接受劳务合同任何一方,***及宗匠公司均没有和答辩人签订承运合同或者口头约定,而王哲仅仅是驾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车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是本案正在接受上下班工人的车辆临时停靠路边,无论临时停驶还是运行均为被保险车辆的使用过程,而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责任保险并且均在有效期内。答辩人认为,如果不能排出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追加承保上述保险的阳光保险公司社旗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保险替代赔偿责任;三是该营运的车辆,王哲的驾驶、营运资格以及营运车辆检验、车辆技术状况均正常,答辩人并没有过错。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民事责任。一方面***受***指派在宗匠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且其上下班期间受到伤害,明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当由宗匠公司为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王哲自行与宗匠公司约定提供上下班租车服务,宗匠公司也没有和答辩人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以及意思表示,并且答辩人也没有在租用车辆的过程中收取任何费用,和被答辩人没有关联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不是同一人,…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本案系宗匠公司租用王哲驾驶的车辆,因此应由宗匠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本次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减轻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事实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1)、原告***2020年5月6日受被告***雇用到郑州铁路局洛阳段孟津的工地上从事撒垫片等工作(日工资130元);该工程是被告宗匠公司承包给被告***,***负责原告及其他雇工的食宿。因工作地点(会盟镇)距离吃饭及居住的项目××(平乐镇××)较远,宗匠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在两地往返。(2)、被告宗匠公司租赁“豫R×××**号大巴车”运送工人上下班,该大巴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哲,登记在被告中州运输公司名下,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运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内。(3)、2020年6月1日上午工作结束后,原告及其工友在大巴车接送地点等车回项目部吃饭,被告王哲驾驶其大巴车到工地接送工人。车辆达到接送地点后,王哲未将车辆引擎关闭、车辆后置发动机引擎盖亦处于打开状态。原告在从车后经过时碰到打开的发动机引擎盖跌倒,在跌倒的同时,原告的左手被绞进发动机传送带,导致原告左手拇指.食指.环指及小指等四根手指当场被绞断。(4)、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组织缺损、左手食指小指毁损伤、左手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安排工人张建立在医院照顾原告45天(***按每天130元支付护理费);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出院,住院共67天,花费医疗费65510.13元;***垫付医疗费55000元。(5)、原告母亲张芝荣出生于1936年11月20日、妻子范永连出生于1957年3月26日。(6)、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出院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为30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40元;经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确定,原告左手食、环、小指需装配美观手指,装配美观手指的次数为15次,费用总计40500元,鉴定费为13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并为其提供劳务,***受伤事故发生在收工后回项目部吃饭的过程中,视为是在从事雇佣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是劳务提供者,被告***系劳务接受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情况反映出,事故发生当天,众多乘车人都从车的前部快速上车,唯独原告一个人绕到车后边路经车后部发动机处时不慎将手伸进发动机,造成此次事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预见到车辆引擎未关闭且引擎盖亦处于打开状态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就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由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较妥。
二、关于被告宗匠公司的责任问题。宗匠公司将其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并为了便于***完成分包工程,租赁安排王哲的车辆运送***雇佣的工人;宗匠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宗匠公司存在对分包对象的选任过失,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王哲及中州运输公司的责任。宗匠公司租用王哲的车辆运送工人,在大巴车接送地点等待工人上车期间,未关闭车辆引擎并放任后置发动机引擎盖处于打开状态,存在造成他人受伤的安全隐患。原告经过时碰到打开的发动机引擎盖跌倒、左手被绞进发动机传送带,导致其左手拇指等当场被绞断;被告王哲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但本案是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过错责任应当在雇佣方和受雇方之间进行划分。原告选择被告***及宗匠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及宗匠公司赔偿的同时又要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王哲以及中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宗匠公司称“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致使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认为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能做为裁判的依据。中州运输公司称“根据原告情况,食指和大拇指按8级明显过高”。经核实,在诉前鉴定时,本院以法院专递向各被告发送了传票,向被告宗匠公司发送的地址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安阳市文峰区”一致、准确无误。故视为宗匠公司放弃了相关权利,本案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可以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宗匠公司及中州运输公司对本案的鉴定结论提出了一系列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五、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5510.13元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40元,共计65650.13元。(2)、误工费:住院67天、出院后误工期鉴定为60天,共计127天,事故发生时其日工资130元,130×127天=16510元。(3)、护理费:住院67天、出院后护理期鉴定为30天,共计97天,参考误工费标准,97×130元/天×=12610元(包含***指派人员护理45的费用5850元)。(4)、营养费67天×20/天=1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河南省农村居民,参考相关统计标准,16107.93元/年×17年×30%=82150.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配偶范永连不是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张芝荣84周岁计算5年,12201.1元/年×5年×30%÷4人=4575.41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40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9685.98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为160780.19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55000元、护理费5850元,需要再支付99930.19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认定较妥。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证据不充分,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费用等共计99930.19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三、被告河南宗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一、二条的赔偿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南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