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23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辖区遵化店镇**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4YN5M8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255元。二、从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承包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县××路××段××工程,原告经***介绍到被告**的工地砌墙,原告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后剩余115255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未果,2022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河***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河***建设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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