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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管理人:德勤企业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3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某甲公司代垫付的3000000元属于职工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某乙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应将农民工工资也纳入到职工债权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未有明确排除农民工,而且非正式职工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边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垫付工资的对象未能证明为属于职工、非正式职工的认定是错误的。(二)无论是行政法规、司法层面,国家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力度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员工工资,更应作为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及司法政策层面也对农民工工资的保护更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工资,包括建设单位、总包单位要先行垫付分包单位的工人工资,即农民工工资与职工工资的地位以及性质相同,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考虑到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障农民工的利益,向某乙公司借出款项以清偿农民工工资,已经为某乙公司解了燃眉之急,避免引发更进一步的社会问题。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某甲公司的垫付应获得鼓励与提倡,若法律不对此作出保护的,则可能会降低第三方垫付的积极性,激化社会矛盾,因此不能只将职工工资认定为职工债权,而不对农民工工资也纳入到保护范围内。 某乙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代垫付的3000000元属于职工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2.某乙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涉案债权的性质,某甲公司认为属于职工债权性质,本院认为,某乙公司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9年1月30日的《委托付款申请》明确了涉案款项为借款,且现无证据证实收取款项的人员为某乙公司的职工或者非正式职工。某甲公司要求确认为职工债权的事实依据缺乏,一审判决未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