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25901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776547.26元工程款以及利息233529.6元(以1776547.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1175.94元;以1776547.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利息为202353.6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广州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的绿化工程及园建工程,工程造价为7036547.1元,最终造价以审核后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施工,工程项目于2007年10月20日开工,并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验收。广州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了《关于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结算评审的通知》,认定工程造价为6639636.13元。根据《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联合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施工配合费和工程有关税金和应交纳费用后,按完成工程合格的实际进度直接拨付到乙方的账户上......”业主方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分三笔并最后于2019年3月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将其已经收到的第三笔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具体的支付情况如下:1.业主方于2008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3198815元,扣除3.1%管理费即99163.27元、代扣3.43%税金即109719.35元,3%质保金即95964.45元,其他费用(所得税等)即79010.73元,被告应付原告该次工程款为2814957.2元,被告已经支付;2.业主方于2008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1699231元,扣除3.1%管理费即52676.16元、代扣3.43%税金即58283.62元,3%质保金即50976.93元,其他费用(所得税等)即117466.93元,被告应付原告该次工程款为1419827.36元,被告已经支付;3.业主方于2019年3月向被告支付了1741590.13元,扣除3.1%管理费即52247.7元、代扣3.43%税金即59736.5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1629605.88元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次工程款。综上,由于工程已经于2009年11月4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且已经超过了《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联合经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两年保修期,结合前两次扣留的3%质保金,被告仍有1776547.2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支付。对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广州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广东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与原告(乙方)签订《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广州市荔湾区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承包合同,甲方愿将该工程以联合经营模式,交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施工。一、工程的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方式。1、工程名称: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工程地点:广州市大坦沙。3、工程范围:招标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及园建工程,办理本项目的相关报批及施工报建手续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某全、包文明施工的整改费用,直至最后通过验收。工程造价:甲方同建设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7036547.1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同建设方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以报审核后为准。工期: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12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6、保修期:保修期为园建工程两年,安装工程两年,绿化养护一年,即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对保修期的相关规定,并由乙方全面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四、支付条款。(一)甲方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收取配合费和代扣税金等费用:1、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1%向甲方交纳施工配合费,印花税及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除配合费以外金额的建安发票,否则甲方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税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比例同步扣取,如当地税费高于广州地区则按实调整。2、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施工配合费和工程有关税金和应交纳费用后,按完成工程合格的实际进度直接拨付到乙方的账户上,或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申请进度款支付。乙方应保证专款专用。3、质量、安全保证金: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乙方按本承包总造价的3%提交质量保证金,如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按总价5%罚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根据安全责任书进行处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及安全生产达标后,按以下标准无息返还给乙方:(1)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通过交工验收并提供工程验收证明书后即无息返还保证金60%。(2)报送完整竣工资料,并经业主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后再无息发还保证金40%。等等。 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4957.2元,于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8000元,于2020年2月支付351827.36。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结算,提交了1.《城市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工程移交书》、2.《关于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结算评审的通知》【穗财评审(2014)544号】、3.《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城市绿化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报告》《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工程移交书》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9年11月4日移交给建设方;《关于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结算评审的通知》【穗财评审(2014)544号】显示2014年1月17日,广州市财政局发布穗财评审(2014)544号《关于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结算评审的通知》,通知对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结算评审结果为:送审额:7084179.55元,审定额:6639636.13元,核减额:444543.42元;《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显示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和园林绿化局(甲方,以下简称)与被告(乙方)、广州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639636.13元。上述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仅作为计量支付的参考依据,最终以市财政局批复结算价为准。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收到工程尾款,提交了被告向广州市某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2月21日,备注有:项目地点:广州大坦沙环岛,项目名称: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金额分别为999900元、741690.13元。 另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21年11月1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仍为被告的股东。 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业主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开始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追讨欠付工程款,到2021年12月开始无法联系上被告,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方项目经理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对话。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8日“***”添加原告方并说:“我是群聊‘长灏大坦沙项目’的***”……2019年3月27日原告方说:“郭某乙,我们大坦沙项目的结算尾款到了,想跟你们对一下数,看回多少成本票给你们公司”,“***”说:“可能要晚几天,你原来和谁对?”……2019年5月23日原告方说:“郭某乙,能找个人跟我对接一下工程款的事吗?”……2020年12月22日原告方问:“郭某乙,我们大坦沙的工程款怎么样了”……2021年8月31日原告方问:“郭某乙,工程款那边怎么样?公司准备发律师函过去了”…… 本案起诉后,某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2022)粤0103民初259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某公司名下价值2010076.87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从业主方承包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联营经营合同》无效。 虽《大坦沙环岛绿化(三期)-A段工程联营经营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741590.13×(1-0.031-0.0343)+95964.45+50976.93元=1774805.6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从2019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74805.67元元及利息(以1774805.67元为基数,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