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亨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甲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特殊程序: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323财保63号 申请人:新安县昊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盐仓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MA444Y2Q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鑫亨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火炬大厦一楼西区1-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9AB5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新安县昊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鑫亨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新安县昊昱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存款44469.8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安县昊昱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河南鑫亨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4469.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