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9467号
原告: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运成大厦23楼2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高,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金汇公司)与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浩建设公司向新乡市金汇公司支付所欠的款项6056075.72元及违约金(以6056075.7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加计50%);2、判令由中浩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新乡市金汇公司、中浩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浩建设公司从新乡市金汇公司处购买商砼,并向新乡市金汇公司支付货款;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等。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中浩建设公司存在多次逾期付款的情况,且至今中浩建设公司仍拖欠新乡市金汇公司货款6056075.72元尚未支付。中浩建设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新乡市金汇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以上欠款及损失经新乡市金汇公司多次催要,中浩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新乡市金汇公司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新乡市金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浩建设公司辩称,根据新乡市金汇公司、中浩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0.1条约定,因建设方原因需方不能支付款项时,供方不得追究需方的责任。新乡市金汇公司签订合同时,清楚该工程的资金风险,申请驳回新乡市金汇公司的违约金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新乡市金汇公司(供方)与中浩建设公司(需方)订立一份《砼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砼。第4.3条约定,供方应在批次订货计划约定的时间内将砼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随车提供该批货物的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报告、合格证、加盖供方公章的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第5.1条约定,需方指定签收人为***、***、***,双方约定有效的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砼送货单为:经需方指定签收人两人以上签收并经项目经理签字,无需方指定签收人两人以上签收及项目经理签字的送货单一律无效,不作为结算依据,供方有权拒绝需方不符合该要求的人员收料。送货单一车一票,一式三联,第一、三联交供方,第二联交需方,每次办理结算时供方须将第一联交需方办理结算。第6.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第8.4条约定,付款方式:从混凝土供应开始,主体达到四层第一次支付,以后高层每十层支付一次,洋房及小高层封顶支付一次,支付已供货款的6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付至已供货款的80%,主体封顶一年内付清余款。第10.1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供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供方同意与需方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造成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的情况,供方不予追究需方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新乡市金汇公司向中浩建设公司供应砼,2021年5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累计供货16219229.89元,中浩建设公司已付款10163155.67元,尚欠新乡市金汇公司货款6056074.22元。新乡市金汇公司已向中浩建设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
另查明,涉案项目已停工,建设方新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中浩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新乡市金汇公司与中浩建设公司订立的《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乡市金汇公司已向中浩建设公司司给付货物,但中浩建设公司尚欠付部分货款,现新乡市金汇公司要求中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中浩建设公司应支付新乡市金汇公司剩余货款6056074.22元。
关于违约金。《砼购销合同》第10.1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供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供方同意与需方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而造成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的情况,供方不予追究需方责任。”且双方在《砼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新乡市金汇公司要求中浩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56074.22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金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096元,由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领
书 记 员 曾 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