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

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与济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民初1771号 原告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纸业公司),住宁阳县城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纸业公司),住,住济**市历下区山大路**号天业科技商务大厦**室/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纸业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6年1月1日前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纸张买卖合同》,发生纸张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买卖标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发生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与被告分别在2015年7月6日、2016年1月1日又签订了《纸张买卖合同货款账期保证合同》、《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对相关业务进行了多次对账,但截至到现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39765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829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签订纸张买卖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标的为被告每个月购买原告7#机生产的象牙白双胶纸,8#机生产的复印原纸,每月采购量为100吨左右(以实际发货为准),被告每月月初将当月订单书面传真给原告,原告安排生产计划。第二条价格、付款方式,1、原告每月20日前向被告提供下月价格,若原告调整价格,须在调整前3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双方认可调价时已发货部分维持原价格不变,未发货部分执行新价格;2、每月20号为被告给原告货款结算日,被告于五个结算日(本月25日前结清上月21日-本月20日所发货物货款)结清所发货物的所有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银行电汇,并将银行承兑或银行电汇回单复印件及快递单号传真给原告,保证原告准确收到货款,逾期被告将每日支付原告总货款0.5%的滞纳金,款到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寄予被告。第三条质量标准及检验方式、期限,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纸样为参考标准(产品各项指标执行协议标准或以国家相关标准)检验货物,若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原告发货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逾期视为原告所提供货物符合双方对产品质量要求的约定。第四条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原告负责将被告订购的复印纸安全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山东齐河**工业园鸿业纸业生产园区),期间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六条,合同签订后,为维护原告结算期内的权益,被告方法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同意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后果提供担保(签订货款账期保证合同),见《补充协议1》。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原告,经双方签订或**后生效执行,合同有效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 同时,被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天和纸业公司签订纸张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补充协议1》即货款账期保证合同两份,合同首页显示销售方为原告天和纸业公司、购货方为被告鸿业纸业公司、保证人分别为为被告***、***,两份合同内容相同,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约定时间应收账款账期金额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合同目的或通过诉讼方式向购货方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支付各项费用(如诉讼费、保全金、聘请有法律代理资格的代理人而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等);第二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2年);第三条本保证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本保证期间内若未能向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按《纸张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到期货款时,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由保证人无条件向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保证范围内的全部索赔金额。第六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份保证合同均加盖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签字,但未注明签订时间。 纸张买卖合同和货款账期保证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天和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发货,累计发货共计1062.072吨,价款为4351737.551元,由原告提交的发货详单为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货款2080000元,由原告提价的被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 2016年1月1日,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又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中就订货、价格、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第六条有一个特别约定,内容为“涉及本合同发生业务期间应由被告鸿业纸业公司承担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或以往欠款)账期款、授信款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责任后果的担保,以原告和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及担保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其他自然人等)签订的担保协议为履行依据”,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新的买卖纸张业务。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又签订购销(买卖、加工)合同担保协议书一份,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鸿业纸业公司作为需货方,被告***、**、***作为担保方,三方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天和纸业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持续发生业务期间经约定为1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被告***、**、***作为被告鸿业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自愿为原、被告双方合作业务后果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均以自然人身份为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业务合作期间届满后两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此期间为保证期间,从发生业务期间到期之日起计算两年)【签订本协议前未到期的合同,保证期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重新计算两年】,保证范围:因业务往来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鸿业纸业公司支付的到期账期款项、到期后应由原告收回的授信款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及原告支付的因实现合同目的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保全、差旅费和聘请代理人而支付的代理费用(标准按原告与代理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标准)以及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所有责任后果】。该合同加盖原告天和纸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公章。 因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尚欠原告天和纸业货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前期被告鸿业纸业公司拖欠原告纸款贰佰贰拾伍万元之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鸿业纸业公司承诺于2016年2月4日前付给原告伍拾万元整;2、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8日前付给原告壹佰万元整;3、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6日前付给原告柒拾伍万元整;4、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被告逾期时间收取0.3%/日的违约金。该协议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10万元、2016年3月23日偿还12万元,2016年3月26日偿还4万元、2016年3月29日偿还4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9765元,该对账函双方**确认。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9765元,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此诉讼支出代理费58295元,向本院递交原告与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支出代理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和纸业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之间买卖纸张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天和纸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业纸公司发货,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2016年4月8日双方就货款又进行对账,经对账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尚欠原告天和纸业公司货款193976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货款账期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被告***自愿对纸张买卖合同中的账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被告***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天和纸业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鸿业纸业公司签订合同,并同时与被告***、被告***、被告**签订购销(买卖、加工)合同担保协议书,合同中特别约定由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到期应支付的以往欠款、授信款等责任后果的担保,以原告天和纸业公司和被告***、被告***、被告**签订的购销(买卖、加工)合同担保协议书为履行依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被告***、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天和纸业公司业务往来期间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天和纸业公司要求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代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行向被告鸿业纸业供公司追偿。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日支付欠款数额0.3%的损失过高,本院依法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为宜,应按照还款协议的还款约定及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偿还原告的货款数额、期限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业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和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939765元并支付滞纳金[本金2150000元(2250000元-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6年2月4日始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本金19397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被告鸿业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和纸业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8295元。 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鸿业纸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92元,由被告鸿业纸业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五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