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才,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芯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芳,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报资质时**已经按照相关要求将相关人员聘用到位,并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被上诉人应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聘用相关人员以备行政机关后续的检查监督。上诉人并不存在虚假申报,代理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代理合同应合法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目的是申报长沙市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以代理合同违反《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为由主张双方的代理合同无效,但是《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这两个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发布,亦不属于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代理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由上诉人代理申报的资质资格证书,并于2019年5月拿走了申报的证书原件,期间未对代理行为及资质证书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支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才对涉案的代理行为中签字、盖章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明显系故意违约以达到拒付合同款项的不诚信行为。
洋马公司答辩称:一、**与洋马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首先,洋马公司不具备申报“长沙市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资格,洋马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于此,且没有技术负责人、注册建筑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等真实员工。其次,根据代理合同书约定,上述专业人员由**进行招聘,洋马公司支付社保费,因此**应当将上述专业人才的社保在洋马公司处缴纳,并与洋马公司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此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案涉资质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则,未经洋马公司同意擅自虚假向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洋马公司拥有上述专业人员及虚假承诺购买社保等,使洋马公司从形式上满足取得建筑资质的条件,从而在形式上可以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以便取得案涉资质。本案中,**明知洋马公司明显不具备获取涉案资质条件,且未经洋马公司同意擅自伪造洋马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并虚假承诺,从而以非法手段取得案涉资质,明显就是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代理合同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要求支付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办理案涉资质属于非法方式取得,必将会被行政主管吊销,因此**要求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三、**认为洋马公司对**代为办理资质的行为进行了承认和追认,与事实不符。洋马公司要求的是**以合法、合理的手段申办资质,洋马公司对于**的违法申报资质行为不知情。在资质办理过程中,洋马公司一直要求**将申报材料予以交付,并向其询问自己是否有资格,但是**自始至终拒绝告知,也拒绝交付材料。
**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马公司向**支付代理费16万元;2.判令洋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代理方/乙方)与洋马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长沙市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所有资质要求的社保费、建造师等有关专业人员资料的服务费。并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合同代理费共计16万元,甲方授权并指定一位项目负责人刘彪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甲方应根据资质申报标准,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明确代理申报项目的具体要求。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15日,长沙市住建委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公布2019年第3批长沙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结果的通知”以及“2019年第3批长沙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结果汇总表”,洋马公司被核定通过机电安装三级资质。2019年4月15日,经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编号为D343105095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办下来后,洋马公司并未依约支付代理费。2019年12月11日,**从洋马公司处将涉案资质证书的正、副本取回。双方就涉案代理费一事协商未果。
另查明:1.**当庭自认涉案资质申报材料中需洋马公司签字处系他人代签,所盖洋马公司公章系他人交付、且非
洋马公司公章;2.洋马公司庭前提交《笔迹、印章鉴定申请
书》,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上述鉴定申请;3.**自认曾于2019年1月10日与洋马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
书》,代理洋马公司办理“湖南省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证已成功办理,洋马公司已付清该代理费共计22万元。**自认在该资质办证过程中使用的洋马公司公章与本案使用的洋马公司公章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与洋马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资质
申报代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洋马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代理费。通过庭审已查明,**代为办理的“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中的申请表中的签名,并非洋马公司授权代签,加盖的洋马公司公章并非该公司真实公章,洋马公司事后也拒绝追认上述代签及公章加盖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3.3.1条之约定,上述资质申报材料均应由洋马公司配合**完成,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得到洋马公司的授权代为签字或加盖的是真实的洋马公司公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洋马公司并不具备取得涉案资质证书的基本条件,涉案合同以**提供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并交纳一定期限的社保费用方式使得洋马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申报相应资质的形式要件,办理完毕涉案资质后,所聘用申报资质的所有人员均归还和调出给**,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内容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洋马公司抗辩涉案合同无效,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合同无效后,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权要求洋马公司支付相应的代理费,故对**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洋马公司辩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对其相应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洋马公司的国家企业公示系统的信息,拟证明**完成了代理合同中的两个资质申请,且洋马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办理了经营范围的变更。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洋马公司不具备取得案涉建筑资质的条件,没有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注册建筑师等人员。案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第一条1.2约定“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所有资质要求的社保费、建造师等有关专业人员和资料的服务费”,1.7约定“乙方代理完成甲方以上资质后,所聘用申报资质的所有人员需归还和调出给乙方。”
本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要求。在双方明知洋马公司不具备申请案涉资质的情况下,**和洋马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内容意欲规避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实质性要求,规避政府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若通过虚报材料等方式申报资质成功,实际施工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均无法得到保障。为虚假获取资质而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明显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守建筑业市场秩序,服从国家对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管理,确保企业行为合法、合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明知洋马公司不具备申报案涉资质的条件,仍为其虚假申报,自身存在过错,需承担不利后果。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存在适用法律上的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邓 安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