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5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588号芯城科技园8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晋,湖南雅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怡路2号1、2栋。
法定代表人:杨建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怡路2号4栋。
法定代表人:杨建齐,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沣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怡路2号3栋。
法定代表人:杨建齐,总经理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源公司”)、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中山金沣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洋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反诉原告)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曾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款本金人民币728379元,利息43280.03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18日),合计771659.03元,后段利息以7283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237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方开展MES系统项目实施工作,经洽谈一致,选择原告担任该项目的实施服务方,委托原告就金源KYWCMES项目提供软件产品及授权、硬件产品、实施服务、培训等工作,经协商,三被告盖章确认了原告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项目报价单,该报价单系按平板及工位机各占50%进行报价,同时约定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斟酌使用平板或工位机,具体价格按安装点数的平板及工位机确定。2018年3月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MES项目实施合同》,约定项目分三期施工,被告方按项目实施进度付款,每期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20%,《硬件到厂收货确认单》签署后6日内支付75%,《硬件安装部署验收确认单》签署后1年之内支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履行其交付及施工义务,被告方逾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一笔款项。2018年4月3日,按被告方要求,第一期项目全部采用工业平板,取消工位机,且增加30个采集点,双方按合同约定签署了《项目合同变更确认单》,增加第一期的合同金额合计349700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硬件全部到厂,被告方MES项目经理赵荣文签署《硬件到货接收确认单》,共计143套平板,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进度款为963940元,但实际付款金额仅为316026元,且仍系逾期支付。
2018年8月15日,原告安装施工完毕后,组织了被告方人员进行MES项目系统的操作及运用的培训,完成了原告在第一期项目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方迟迟未按合同付款,对MES项目也一直搁置。2018年8月、9月,原告多次通过邮件催促被告方付款及进行下一期的项目施工,被告方一直不予回应,2018年11月1日,被告方IT总经理温福泉直接回复要求原告与其律师钱曾亿联系,2018年11月22日,被告方钱曾亿律师回复,要求直接按终止合同的模式走,后要求原告退场,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被答辩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中山金沣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无关,答辩人中山金沣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就本案的交易向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公司已按《MES项目实施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相关的款项,不存在任何的迟延付款行为。三、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共返还上述463621元并赔偿答辩人损失。四、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变更之后的方案计算,硬件费用加起来只有718000元,支付的95%硬件费用是6821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答辩人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只需支付139493元,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23086元。
反诉原告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的《MES项目实施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2、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48017元并赔偿损失(以人民币115645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以人民币232372元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反诉被告立即退还反诉原告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15604元并赔偿损失(以人民币31950元自2018年3月29日起、以人民币83654元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还款利率分别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6日签订《MES项目实施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就金源KYWCMES项目提供软件及授权、硬件产品、实施服务、培训等工作,其中第一期项目预计结束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上述《MES项目实施合同》签订之后,反诉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各项费用,但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Windows系统为盗版系统,致使反诉原告处于巨大的“被打假”的风险之中;除此之外,反诉被告未能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期项目,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反诉被告鉴于其违约行为,主动于2018年11月2日向反诉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解决方案,反诉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同意按终止合同的方案处理。因此,《MES项目实施合同》已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鉴于《MES项目实施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退还其已收取的全部款项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上述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洋马公司辩称:一、系统已经上线,硬件全部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足额支付欠付的款项。二、合同终止的前提条件是反诉原告主动要求的,我方提出了三个方案,若反诉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就不存在合同终止。反诉原告要求我方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开展MES系统项目实施工作,选择原告洋马公司担任项目的实施服务方。2018年3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MES项目实施合同》,约定三被告委托原告就金源KYMCMES项目提供软件产品及授权、硬件产品、实施服务、培训等工作。合同总金额3986700元,合同周期为18月,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共分为三期:第一期为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第二期为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第三期为金港源公司。付款方式:按项目实施进度付款,硬件费用: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20%,《硬件到厂收货确认单》签署后6日内支付75%,《硬件安装部署验收确认单》签署后1年之内支付5%;软件、软件授权、服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6日内支付15%,《软件系统上线确认单》签署6日内支付30%,《项目验收确认书》签署6日内支付55%。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现场的实际需求发生硬件产品的增减或变更,需填写《合同项目内容变更单》,经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方可有效。《项目报价单》确认第一期金港源公司硬件部分费用为312500元、软件部分费用为354300元,共计666800元;金汇公司硬件部分费用112500元,软件部分费用63000元,共计175500元。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署《项目合同变更确认单》,对第一期金港源公司及金汇公司硬件及软件项目作了部分变更,其中金港源公司硬件部分增加169500元,软件部分增加23100元;金汇公司硬件部分增加123500元,软件部分增加33600元。合同变更后,金港源公司硬件部分费用应为482000元(312500元+169500元),软件部分费用为377400元(354300元+23100元);金汇公司硬件部分应为236000元(112500元+123500元),软件部分应为96600元(63000元+33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期项目约定的全部硬件产品(共143套平板,按被告要求安装了其中的86台),并于2018年8月15日组织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MES项目系统的操作及运用的培训。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348017元、11560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款,被告拒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协商下一步项目施工的问题,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应。MES项目就此停滞。2018年11月22日,双方同意终止《MES项目实施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MES项目实施合同》、报价单、《合同内容变更单》、《硬件到货接收确认单》、签到表、邮件等证据,被告提交的《MES项目实施合同》、报价单、转账凭证、邮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洋马公司与被告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签订的《MES项目实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一期硬件产品及相关软件服务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协议终止《MES项目实施合同》,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MES项目实施合同》已经终止,但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硬件产品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安装,虽然被告未签署硬件安装部署验收确认单,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未按其要求完成安装,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未签署该确认单系原告违约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全部硬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软件及服务部分,原告组织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MES项目系统操作及运用的培训,证明软件系统已经上线,但被告并未对项目进行验收,故结合合同对付款节点的约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全部软件、软件授权及服务等费用,本院予以部分(即45%)支持。被告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金沣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故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303813元(482000元+377400元*45%-348017元)、163866元(236000元+96600元*45%-115604元)欠付的硬件及软件等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金港源公司、金汇公司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的担保费237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Windows系统系盗版以及原告未依约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第一期项目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反诉诉请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及赔偿损失,因Windows系统不在《MES项目实施合同》约定的硬件及软件范围内,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一期项目未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原告所致并因此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沣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MES项目实施合同》于2018年11月22日终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款30381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03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项目款16386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638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沣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合计98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洋马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3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山金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原告已预付5770元,被告中山金港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付4127元,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30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左 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