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523民初944号之八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组织机构代码6941272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实路**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643962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昌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