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6946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省精细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生态化工园(**镇西北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第三人盐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顺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60762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076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公司与***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款为599020元,违约金为工程款的20%。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总工程量的50%,后发现需要拆除周边设施房屋,遂于2016年11月30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关联拆除工程亦发包给***施工,工程价款为8600元。合同签订后,因***公司资金未有到位,故停工。春节前,海顺公司负责人***到***公司考察,让***继续施工,并承诺后续费用由海顺公司结算。春节后,海顺公司接手***公司,***按原施工协议继续施工,并于2017年4月底全部完工,交付海顺公司使用,但海顺公司及***公司均未有支付工程款。由**以公司与海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双方进行了交接,并约定案涉工程归海顺公司所有,故海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经与海顺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海顺公司辩称,2017年3月1日,海顺公司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提供生产车间,甲、丙类仓库及其他所有的配套生产设备、设施以现状为准,海顺公司愿意在现状情况下与***公司合作;合作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公司承担。海顺公司进场时,案涉污水处理站已经完工;仅是水池的梁歪了需要维护,海顺公司与***公司沟通后,***公司找了施工方来处理,把梁打断重新浇筑。故案涉工程在海顺公司进场前已经施工完毕,***主张的工程款与海顺公司无关,海顺公司与***亦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对***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由**以公司资金紧张,***只做了基础性工作就停工了,由于时间很短,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2017年3月1日,***公司的工厂承包给海顺公司,海顺公司接手后,系由海顺公司组织并继续施工,且该污水处理工程就是提供给海顺公司使用的,故***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海顺公司支付。2.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工程款,在海顺公司每年向***公司缴纳的300万元租金中予以扣除,但因为2018年工厂停工,当时生产还未到一年,故海顺公司一期租金都没有缴纳。即使在***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工程款,也不应当**以公司支付,因为工厂是因为海顺公司的审批手续未能办好才被关停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8日,***公司与***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生化池:10米宽×14米长,总高6米(正负零以下3.5米)2、设备基础:9米×10米高度0.2米3、控制室:长26米宽5米高度2.8米二、工程发包形式及造价:1、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事宜。甲方只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水、电。2、工程总造价为:599020元……五、完成工程的期限:合同签订日开始计算60天之内完工。……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队进场开始施工十天内***50000元整;2、工程完工前付50000元整;3、2017年1月25日(春节前)***100000元整;4、2017年4月份***200000元整;5、余下款项于2017年6月份之前付清;6、施工期间甲方如不按照合同履行,乙方有权停工,甲方承担一切后果。八、违约及责任1、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在合同有效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3、违约一方,需支付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建造污水处理控制室需要挖机拆除浴室及其周边小仓库和处理池,又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房屋拆迁工程地点:***公司工程内容:因建造污水处理控制室需要挖机拆除浴室及其周边小仓库和处理池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四、合同价款1、金额(大写):工程总造价捌仟***整(¥8600.00)”。 2017年3月1日,***公司与海顺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及范围1.1甲方提供所有生产车间(1.2.3.4号车间),甲、丙类仓库及其他所有的配套生产设备、设施以现状为准,乙方已经对现状进行实地查勘,并愿意在现状的基础上与甲方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仓储、安全、环保、消防、质检办公等所有生产资源)与乙方合作,由乙方以甲方公司之名义生产化工产品(注:除爆炸品、易制毒品、毒品、国家命令禁止的物品)……第二条合作期限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7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第三条利润分配及其支付方式3.1乙方负责固定利润分配,因此,合作后每年分配给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由甲方代表***签收……第四条特别约定4.1双方约定,对甲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评估,评估价值确认为人民币壹仟万元(详见附件及资产评估清单)作为股价,合作期满后由乙方无条件负责一次性收购并支付100%股价(壹仟万元)给甲方。4.2双方约定,合作之前甲方之债权由个人负责享有,甲方之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若合作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影响到合作后乙方的生产经营及其利益,则由甲方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4.4双方约定,合作期间,甲方对乙方所有新增资产不享有所有者权益……”。合同签订后,海顺公司即开始负责企业生产经营,并进行污水处理系统的设备安装,实际使用该污水处理池。后因政策原因,***公司于2018年2月被列入关停名单,海顺公司不再生产经营。 2019年5月4日,海顺公司董事长***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盐城***化学有限公司于***在2017年3月1日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由于国家政策之原因,阜宁县政府于2018年2月6日将盐城***化工有限公司列入了关停名单,盐城***化学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部分的污水处理池(注:大水池),在合作之间已经建设好,污水处理系统的其他设施由我(***)负责建设,并调试合格后予以使用,为此,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第三人***公司将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公司与原告***均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合同约定价款607620元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折价补偿的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被告海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被告海顺公司使用第三人***公司生产车间、设备等,第三人***公司每年收取固定利润3000000元,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其次,双方于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作之前的债务由第三人***公司自行承担,合作期间新增的资产第三人***公司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系由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亦于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仅为60天,再加上拆除的工期30天,合计90天,故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明显早于被告海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原告***所举证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是案涉污水处理池在合作期间已经建好,后续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其他设施系由***负责建设,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系于合作期间完工的证明目的,且不能排除合作期间存在维修的可能性,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合作期间完成的具体工程量,故就现有证据,案涉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合作期间新增的债务。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海顺公司曾承诺工程款由其负责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海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亦未主张第三人***公司给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