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912号
申请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宁宁,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维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寺街**德必国际文化创意中心D102div>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维众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众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正安公司称,请求确认正安公司与维众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保险极客企业保障计划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WZ-FW-2103119)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正安公司(甲方)与维众公司(乙方)签订《保险极客企业保障计划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WZ-FW-2103119,以下简称《服务合同书》)。《服务合同书》第六条争议处理条款为:甲乙双方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或者对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产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同签署后,维众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多次私自关停线上报销服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正安公司的权益肆意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正安公司多次与维众公司沟通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安公司去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由于本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法进行受理并将正安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等材料退回。
鉴于以上事实,正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特提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维众公司称,案涉《服务合同书》是维众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但是在北京出现了现在这种情况,因为北京有三家仲裁机构,希望该纠纷到法院解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6日,正安公司(甲方)与维众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由乙方为甲方及甲方人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健康管理以及体检等员工福利和风险管理服务。第六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或者对与本合同有关的事项产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就诊医院进行了变更,并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有约定的,以原合同相关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依据,对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服务合同书》中仲裁协议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北京,虽然正安公司住所地在西城区,维众公司住所地在东城区,但是目前尚无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仲裁委员会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案涉仲裁协议表述上虽未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确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案涉争议不涉及海事问题,故此可以认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仲裁机构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法官助理 秦 晋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