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异33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跃,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红,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C座600室。
法定代表人:金聘,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2300号1B层A03-20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年,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2021)沪0110执172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以本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21)沪0110执172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异议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在上述执行案件立案之时,异议人已非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异议人自2020年7月27日开始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时,相关债务已发生。因此,异议人既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也非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法院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不当,请求解除本院在(2021)沪0110执17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对异议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0民初455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21)沪0110执172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出了(2021)沪0110执172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而法院对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制裁措施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请求,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通过申请纠正途径予以司法救济。异议人提出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春如
审判员  付 葵
审判员  施文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