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卓,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金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宁宁,女。
上诉人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安维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本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颐本公司向正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166,666.7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证监会的相关规章也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的资金不得变相地用于除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外其他用途。根据正安公司的出借时间及其披露的相关报告,可知正安公司的出借资金源于新三板募集而不能视作自由资金。另正安公司和颐本公司约定借贷利率为10%,高于当期银行LPR利率标准,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因此正安公司的相应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正安公司答辩称,颐本公司称正安公司出借资金系新三板募集而来,不符合事实。正安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募集而来资金属于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须存于专户中由三方监管,并于2017年5月经相关会计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全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归还正安公司给予颐本公司的借款本金4,166,666.70元以及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0,972.22元。2、请求判令颐本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正安公司、颐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颐本公司向正安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10%。当日,正安公司如约将款项300万元转账至颐本公司账户。到期后,颐本公司未能还款,2017年11月26日,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300万借款续借12个月,年利率为10%。
2018年3月13日,正安公司、颐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颐本公司向正安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0%。2018年3月14日,正安公司向颐本公司转账200万元。到期后,颐本公司未能如约还款。
2019年7月,正安公司、颐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前述两笔借款汇总合并为一起,确认颐本公司尚欠正安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合同中记载,年利率为10%,约定颐本公司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期归还本金416,666.67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10月30日,颐本公司支付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58,333.33元;2019年12月2日,颐本公司支付第二期借款本金及利息454,861.1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颐本公司尚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4,166,666.70元以及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0,97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安公司与颐本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颐本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正安公司有权要求颐本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核对无异,正安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颐本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安公司借款本金4,166,666.70元。二、颐本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安公司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90,972.22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由颐本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颐本公司主张正安公司出借的资金系正安公司募集所得、构成“高利转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的自金融机构套取资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颐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9.44元,由上诉人上海颐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显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献之
书 记 员 张献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