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温岭市广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椒民初字第2761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
被告:温岭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玲娜。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孙翼。
被告:祝良宝。
委托代理人:祝晨。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祝良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7日、12月22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华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翼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11月17日的庭审。被告祝良宝的委托代理人祝晨于12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华广公司承建台州市东京湾怡心苑小区(以下简称怡心苑小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招聘来工人,租房子安顿住处。2013年11月20日,两原告和胡国忠带领工人进入怡心苑小区正式施工。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温岭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基础主体泥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泥工承包合同)。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交由被告华广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祝良宝。2014年6月17日,被告华广公司擅自终止合同,要求原告等人撤离。被告支付了原告带来的除胡国忠以外的其他工人的工资,但两原告及胡国忠在施工过程中全程参与管理七个月,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227000元,其中包括误工损失210000元、工具损失11000元、房租损失6000元。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广公司答辩称:一、两原告与被告华广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华广公司的诉请。两原告与被告祝良宝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应当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1.2013年8月30日,被告华广公司与其项目经理潘海防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潘海防在未经被告华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祝良宝,并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台州市东京湾小区二期.怡心苑工程施工责任书》(以下简称施工责任书),将工程全部交给被告祝良宝组织施工。2014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祝良宝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差,大部分班组存在严重问题,业主和监理公司数次要求停工整改。2014年3月18日,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下发《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整改。被告华广公司于同年6月11日下发《关于加强怡心苑项目部、调整施工班组的通知》。同年8月14日,潘海防与被告祝良宝签订了一份《怡心苑项目调解协议》,解除了转包合同,工程款也全部结算完毕。为此,被告华广公司无需就本案工程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两原告与被告祝良宝签订的泥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他们之间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由被告祝良宝负责,100000元保证金也交付给了被告祝良宝,应当由被告祝良宝予以返还,被告华广公司没有返还责任,而且被告华广公司已经替两原告结清的泥工工资总额也远远超出保证金金额。二、被告华广公司已经按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项目工程的民工工资预先支付了620572元,该笔款项应当由两原告予以承担,被告华广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退一步说,即便被告华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中,被告华广公司已经完成与被告祝良宝工程款的结算,又多支付了民工工资442536.12元,两原告承包的泥工班组工程款仅为219975.88元,已经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范围。三、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广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两原告与被告祝良宝签订的泥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项按照43元/m﹤sup﹥2﹤/sup﹥计算,工程质量为合格。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要求支付工资的情况。作为泥工班组的承包人,两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包行为是一种经营上的商业风险,与其他民工不一样。由于两原告无法按时按质完成泥工施工工作,才被责令退场。据被告华广公司了解,胡国忠原来准备和两原告一起承包泥工班组,在工地上出现过,但始终没有作为民工在工地上干过,也没有参与泥工班组经营和管理,故不需要支付胡国忠工资,更不需要赔偿损失。综上,被告祝良宝违法转包合同所涉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华广公司已经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祝良宝答辩称:一、被告祝良宝系怡心苑小区工程的负责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接管该工程。2014年2月26日,其与两原告签订泥工承包合同,阐明了承包内容、结算付款方法;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阐明了交纳保证金的金额、用途要求、退还期限和方法。二、截止2014年5月17日,因两被告之间的原因,被告祝良宝离开了怡心苑小区。2014年5月17日之后,由被告华广公司直接与两原告产生劳务关系。两原告于该日之前完成的工程量为7050.79m﹤sup﹥2﹤/sup﹥,按合同规定43元/m﹤sup﹥2﹤/sup﹥计算,工程款总额为303183.97元。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注明的节点曾由原告***确认签字。三、被告祝良宝在2014年5月17日前已支付两原告款项230000元,被告华广公司已代付农民工工资236988元。上述实际支付的款项减去按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303183.97元,两被告已多支付163804.03元,所以,被告祝良宝在与两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应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两原告还欠被告祝良宝63804.03元,应予退还。四、两原告要求被告祝良宝退还保证金无理,被告祝良宝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因原告**、***主张泥工承包合同的效力与本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两原告释明,两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1月13日,两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000元部分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广公司承包了怡心苑小区工程,后被告祝良宝转包了该工程。2014年2月26日,以被告华广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泥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怡心苑小区土方修平、底层和室外场地回填土后整平、夯实及钢筋保护层垫块制作,基础及主体工程所有泥工部分和混凝土的养护工作,单位工程开提升机操作人和内、外排水,零星工作,排水沟和日常施工中清理等一切的工作;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3元/m﹤sup﹥2﹤/sup﹥计算;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和安全达到预定目标,乙方应缴纳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乙方如在质量、进度、成本、安全上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目标,甲方没收该保证金。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如达到预期目标,一个月内返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祝良宝作为甲方项目经理(代表)、两原告作为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甲方处同时加盖了刻有“温岭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怡心苑(施工总承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声明本章涉及经济均无相关签约权”等字样的印章。同月,两原告与被告祝良宝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两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祝良宝保证金100000元。之后,被告祝良宝因故解除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祝良宝已支付给两原告款项23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祝良宝结算,截止2014年5月17日,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050.79m﹤sup﹥2﹤/sup﹥。之后,两原告为被告华广公司继续进行施工。被告华广公司已支付了为两原告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除胡国忠以外的其他民工工资。两原告与被告华广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了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终止时,涉讼的泥工工程尚未完工。现涉讼的基础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泥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工资发放清单、领(付)款凭证,被告华广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责任书、泥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调解协议、怡心苑工程结算界面、工资发放清单、领(付)款凭证、承诺书、领款凭证、工资表、工资汇总表,被告祝良宝提供的泥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清单、借条、领款凭证、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7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请求所涉争议焦点在本案中不作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与两原告存在泥工承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华广公司还是被告祝良宝,两被告是否应共同返还两原告保证金100000元。虽然该泥工承包合同是以被告华广公司作为甲方,且加盖了刻有“温岭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怡心苑(施工总承包)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声明本章涉及经济均无相关签约权”等字样的印章,但从印章内容可以反映出,加盖该印章并不能代表被告华广公司对外签约,故不能认定被告华广公司系合同当事人。被告祝良宝在签约时系作为甲方即被告华广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签字;收取两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的行为人均系被告祝良宝;并且,综合被告华广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责任书、调解协议、怡心苑工程结算界面和被告祝良宝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被告祝良宝有关其转包怡心苑小区工程的陈述,故本院认定涉讼工程系由被告祝良宝转包,与两原告存在泥工承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祝良宝,而非被告华广公司。两原告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1)项的规定,两原告与被告祝良宝签订的泥工承包合同无效,故被告祝良宝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100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华广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两被告已分别支付给两原告部分工程款,但鉴于两被告并未提出反诉,现两原告亦已撤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部分的请求,如两被告认为已支付款项超出了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金额,可另行处理。综上,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良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市华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50元,由被告祝良宝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王 秀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