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科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民辖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徽科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道花园东大道165号15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安徽徽科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衢州法信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信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8民初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徽科公司上诉称:法信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与南京原创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该时间在法信公司成立日期之前,且上述合同无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且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地域范围“全球范围”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法信公司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徽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已自行删除涉案作品,在此之前从未收到过法信公司要求删除涉案文章、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的请求。徽科公司即使存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侵害的也非法信公司的权利。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法信公司主***公司未经允许在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初步证明。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法信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徽科公司上诉提出的法信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问题,法信公司在一审中业已提供了涉案作品作者的《版权声明书》、《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初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徽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该问题亦非二审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有待原审法院审理进一步查明。徽科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