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3909号
原告:***。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红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
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代表人:孙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活、陈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之间在2003年10月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7,341.61元、赔偿金127,341.61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和2020年5月至同年12月的加班工资135,921.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98.24元、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89.12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3年10月入职于中铁快运公司湖南分公司,期间一直在湖南工作。2017年10月,我被调整至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长沙站发送营业部工作,工作岗位为制票员。调整后,我的工作时间被安排为三班倒,夜间还要负责货物交接、清点、归位等工作。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并未告知夜间可以休息,我值班时还因在早上6点多睡觉而被通报批评并罚款,后虽经多方申诉取消了罚款,但仍被要求公开进行检讨。现,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未与我协商,就违法延长我的工作时间,强制变更我的工作岗位、内容和地点,并克扣加班工资,且不同工同酬,我遂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我尚有2天的带薪年休假未休。但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却作出不当裁决,故而起诉,以维护权利。
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两公司均系中国铁路总公司的下属企业,生产岗位的员工基本都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实行的是三班间歇制的轮班工作制,工作一天后,可休息两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8时(包含间歇时间)。根据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长沙站营业部的工作安排,当班员工在每日23时至次日7时期间实行间歇,该时间段基本没有工作量,员工可以休息,该营业部还为此配备了沙发床、冰箱等生活用品。根据相关规定,超过一个小时的间歇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故每日23时至次日7时的时间不应计入***的工作时间,其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6小时(含就餐和短暂休息时间),每月合计为160小时,因而并未延长其工作时间。至于节假日的排班安排,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也已支付了加班费。另外,我公司并未单方面变更***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仅是对其所在班组的工作内容进行重新明确,但其却于2021年3月22日起未再到岗工作,并于同年3月23日单方解除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其主张的离职理由均不成立,故我两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在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处的工作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21年3月21日,其离职前已休10天带薪年休假。同时,我两公司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同工不同酬的现象。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职于中铁快运公司长沙站营业部,于2008年2月被安排至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工作。2017年1月1日,***与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入职于该公司,从事生产工作,期限自同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位于该公司管辖范围内,工作时间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原工作岗位为制票员。2021年2月28日,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长沙站营业部作出《关于长沙站营业部人员重新分组安排的通知》,将***分组至发送组,负责发送、到达(自提)货物的服务质量处理、工作量统计,发送制票、到达交付自提、安全验视、货物打包、到发货物出仓、入库及归位等工作。
同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一份,以因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未按国家规定安排劳动时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面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强制调岗、变相裁员为由,解除了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知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同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发出《限期补缴社保通知》一份,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解除后,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35,921.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98.24元、未实行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89.12元、赔偿金254,683.22元。2021年7月12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21]第028号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原告***在2021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4日期间已休2021年度的带薪年休假。
又查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制办法》第三条规定,“铁路企业轮班工作制包括轮班制和乘务制。轮班制分为:四班制、三班半制、三班制、三班间歇制、二班半间歇制、二班及以下间歇制;乘务制分为:轮乘制和包乘制。”
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实行三班间歇制的轮班工作制。该工作制由三名员工作为一组轮换工作,每名员工工作一天后,可休息两天,以此类推。每次工作的时间为8时至次日8时,但在23时至次日7时期间,允许员工间歇休息。
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7月入职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还主张,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欲单方将其工作地点变更至湖南省外的区域,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又主张,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未对其实行同工同酬,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021年2月工资单》显示,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加班工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
上述事实,有《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制办法》一份、湖南省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21]第028号裁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铁路职工工作证一份、个人参保情况表一份、《关于长沙站营业部人员重新分组安排的通知》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限期补缴社保通知书》一份、《长沙站营业部月度生产经营会议》一份、职工考勤表十份、员工考勤表三十二份、《***2017年10月-2021年2月工资单》一份、《员工请假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10月入职于被告中铁快运公司、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7月。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自身运营状况,对其员工实行三班间歇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用工自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予允许。***每次工作的时间虽为8时至次日8时,但在23时至次日7时期间可间歇休息。铁路运输企业的特点决定在夜间23时至次日7时期间发货的客户较少,***在此期间在劳动强度和工作内容上均弱于正常的工作,亦可间歇休息,不宜以一般意义上的工作时间视之,也不宜将该时间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故其主张的135,921.45元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在2021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4日期间已休10天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故中铁快运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针对未同工同酬的主张,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主张,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欲将其调整至湖南省外区域工作,但至离职时,其工作地点仍位于长沙市,故亦不予采信。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2021年2月工资单》显示,已向***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加班工资。***主张的其余部分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还有被告中铁快运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强制调岗、变相裁员,故需对此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进行适当调整的,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被告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虽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但该调整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不属于违法调整。综上,***解除与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中铁快运公司和中铁快运广州分公司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更无需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在2004年7月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湘君
书 记 员  蒋雪花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