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4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许雪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佳都智慧大厦407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32264U。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民,系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佳众联珠海公司)、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众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7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粤0402民初759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改判或重新审判。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广州工作时工资数额9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合理性,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予以采纳。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从2019年8月开始依法向国家税务局申报上诉人的正常工资薪金,被上诉人按照申报金额向上诉人发放的在广州工作时的9500元工资数额是把工资标准提高至95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难道上诉人领取的不是同一份工资?如此逻辑,实在难以让人信服。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被调整工作地点的时间及原因是存在差异的。上诉人陈述的为2020年5月27日在珠海新项目上岗,是由于被上诉人新项目在珠海实施,须要一名有经验的工程师与业主上一家服务供应商进行交接,推进项目的顺利实施。被上诉人陈述的则为2020年7月,由于广州侨鑫项目结束后返回珠海工作。据上诉人了解到,自2019年6月起,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与广州侨鑫的服务合同至今仍在持续,且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6月、7月已经在珠海正常上班并领取数额为9500元的工资。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未经举证质证且有悖于事实的陈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参与珠海南航公司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调整到珠海项目之前,应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当时的薪资水平(包括加班费等相关系数)是否适合项目的运营成本。上诉人亦表达了维持当时的薪资数额即可以接受调动。被上诉人在发放上诉人2020年6月、7月在珠海工作的正常工资额为9500元/月,被上诉人亦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上诉人认为双方就上诉人在珠海工作的工资数额在事实上达成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2020年6月、7月期间的工资与广州项目有牵连,被上诉人以取消上诉人在广州时的专门补贴为由扣减上诉人在珠海工作的工资数额是完全不符合客观逻辑,不合理的,所以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珠海工作时的工资情况认定也是错误的,应予以认定上诉人2020年6月至11月在珠海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9500元/月,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未足额支付部分。
三、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在珠海工作时的工资数额提出过任何的异议,于2020年8月发放上诉人工资时,没有足额发放,而是扣减了2500元,扣减至7000元,上诉人随即提出异议,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又调整为8000元的工资数额发放2020年9月的工资。8000元/月的工资数额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面的意愿。而在这之前,上诉人依据珠海项目的加班事实,向被上诉人提出换休,遭到拒绝,强制要求上诉人继续加班,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至11月足额的加班费,而接受120元/天的加班费的公司规定。
从原审法院已确认的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20年1月工资差额4410元,到同样未足额支付上诉人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再到2020年8月克扣上诉人的薪资,都是在未告知上诉人情况下,没有任何理由的采用强制的手段造成事实,以强迫上诉人接受。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则以不合事实和逻辑的理由试图蒙混让上诉人接受,当协商未果,再次使用强制手段。上述人实在无法屈从被上诉人的意愿,无法在新项目岗位待遇条件(包括劳动报酬、休息时间等)的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主张经济补偿是合法合理的。
四、据劳动合同所载“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为¥:3000-级别;乙方月工资按佳众联相关薪酬制度执行”。劳动合同上没有明确注明多少的月工资数额,只写了按照被上诉人相关薪酬制度执行,而¥3000所被定义的也仅仅是级别,级别就是圈定一个范围,而工资数额则是明确这个范围内一个具体的数值。原审法院把工资级别理解为工资数额,工资数额就是工资级别,把调整到3200的月工资数额理解为调整至3200元级别。司法认定应该是也必须是严谨的,但在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却是简单粗暴,强硬的把级别和工资数额等同起来,是不恰当的。所以,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应以按照950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已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理诉求,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确认专项补贴的发放应以上诉人在广州项目工作为前提条件,在上诉人从广州调回珠海工作后,专项补贴发放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被上诉人取消对上诉人的专项补贴发放具有合理性,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主张的9500元/月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向上诉人发放了2020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并不存在降薪行为。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期间一直在珠海工作。2016年11月,上诉人从珠海被借调到广州雅芳项目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增加了1800元/月的租房、餐饮和交通专项补贴。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上诉人被借调至广州侨鑫项目工作,鉴于上诉人因项目条件发生变化而增加了租房、餐饮和交通开支,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专项补贴增加到3000元/月。
被上诉人因业务需要将上诉人从珠海调至广州工作,并向上诉人发放了在广州项目工作时的租房、餐饮和交通专项补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该专项补贴的发放仅适用于上诉人在广州项目工作期间,因此,上诉人是否享受专项补贴应以上诉人在广州项目工作为前提条件,对该前提条件上诉人是明知且确认的。2020年7月,因广州侨鑫项目完成,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重新调回珠海工作,取消了对上诉人的异地工作的专项补贴,具有合理性,符合双方约定。现上诉人无视专项发补贴发放的前提条件,主张其工资标准已经提高至9500元/月,显然与事实不符。
在上诉人重新回到珠海工作后,经与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从2020年8月起为上诉人增加500元工资/月,从2020年9月起再为其另增加了1000元工资/月,向上诉人发放了2020年8月工资7000元,9至11月工资8000元,均高于上诉人被调至广州工作前的650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不存在降薪行为,上诉人诉请的2020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工资级别为3000元/月,在履约过程中调整为3200元/月,应认定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一审判决以此作为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辞职的理由是“未能与公司就新项目工作岗位待遇达成一致”,如上所述,在上诉人自广州返回珠海工作后,被上诉人取消对上诉人的补贴发放具有合理性,符合双方约定,且被上诉人此后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调整前的6500元/月的标准,并不存在降薪行为,也无任何过错。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而非被迫离职,现其以此为由诉请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差额4410元;2.判令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向***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单方扣减工资标准导致的差额7000元;3.判令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8599元;4.判令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0750元;5.本案诉讼费由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15日。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8年9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工程师。
四、社会保险情况: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
五、合同约定工时和工资构成: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确定乙方为3000元级别,按佳众联相关薪酬制度执行。
***主张,基本工资+绩效奖金。
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主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后经过调整确定为3200元。
六、工资发放情况:2020年1月工资3200元、2月工资11390元,2020年8月工资为7000元,2020年9月至11月工资8000元。
***陈述,2016年11月就开始在广州工作(其他项目),工资是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3300元+补贴1800元。到2019年8月,***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200元+绩效3300元+补贴3000元。2020年6月、7月,回到珠海后,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还是按照9500元发放工资。到了2020年8月,***工资为7000元(3200元基本工资+3800元绩效)。2019年7月的工资应该是6500元+1800元补贴,1800元直接走报销,***的工资条可以看到是直接报销的,没有在工资条中显示,但实际上银行工资卡中显示是报销1800元。广州的上一个项目,因为是在项目附近住、并且项目工厂有食堂。之后调整到广州侨鑫项目后,双方协商增加1200元。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是3000元级别,是3000元加上其他绩效补贴等,工资3000元是两个概念。***主张,从2019年8月开始,***的工资总额是9500元。
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陈述,***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佳众联珠海分公司,岗位为项目工程师,工资与社保均由佳众联珠海分公司发放和缴纳,其从入职到2016年11月一直在珠海工作。2016年11月,***被借调到广州雅芳项目工作,工作时间一直持续至2019年6月份。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借调至广州侨鑫项目工作,并在广州项目结束后返回珠海工作,一直工作至其离职之日。2019年7月前,***在珠海的工资构成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200元+奖金3300元,2019年7月***被调到广州侨鑫项目工作后,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在***原来工资基础上为***另行增加了3000元的补贴。2020年7月***被调回珠海工作,从2020年8月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取消了对***的3000元补贴,分两次提高了***的绩效工资,分别为500元、1000元,具体时间为2020年8月为***增加了500元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为3800元),2020年9月至11月在另外为***增加1000元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为4800元)。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主张,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借调到广州侨鑫项目,鉴于广州作为一线城市,生活成本较高,经过***同意,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给***在广州工作特定时期每月增加3000元住房、交通及餐费临时补贴。因此,***与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已经就每月3000元前置条件达成一致,即该部分补贴仅适用于***在广州工作期间,***是否享受3000元补贴应以该前置条件为准,2020年7月因为广州项目已经完成,***重新回到珠海工作,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取消了对***每月3000元的补贴,该行为并无不当,符合***与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的约定。
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提交了***与“许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许姐,昨天我看了一下工资单,为什么肖经理给的那3000块钱,要我给个人税”“海鹏只要是随奖金发放都需要扣税,之前是多少,加了以后是多少?”“之前6500,扣完税项社保这些已经不够5000,基本上没有税了,现在合起来要交120多”。
七、加班情况:南航项目三灶区域工作内容介绍:1.通过培训期后从你们2位人员挑选一名优秀工程师做一线运维支持,地点:珠海三灶机场,主要监测飞机起飞前的运维工作准备等;2.其他的时间自由安排但必须在机场附近并保持24小时待命状态(手机必须是24小时开机)工作时间内南航提供休息室或酒店;3.一线工程师必须保证每周六或周日值一天班。2020年6月,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安排***周六日值班22天、法定节假日值班2天,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发放了周六日值班补贴及360元/天的标准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值班补贴。
***主张,周六日是必须现场工作,并且工作内容与周一至周五一致。
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主张,***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性质为值班,不属于加班,***对此是明知且确认的,同时***的岗位职责为运维工程师,工作任务是保障机房环境的正常运行,在工作日由于客户使用设备比较频繁,需要项目员工正常进行出勤维护,但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客户并未使用设备,仅仅只是出于安全考虑,需要项目部人员前去项目现场进行例行巡检,确保不出故障即可,工作内容与正常工作日不相一致,工作强度与工作日相比大为降低,***可以得到充分休息,甚至可以做与本职工作无相关的事,我司也据此向***发放了足额的值班费。
八、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和原因:2020年10月26日,***以“未能与公司就新项目工作岗位待遇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书面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九、仲裁时间:2021年1月6日,***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
十、仲裁请求:1.2020年1月拖欠的工资差额4410元;2.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未经协商单方降低工资标准导致的差额7000元;3.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66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01元;4.经济补偿80750元。
十一、仲裁结果:被申请人一(本案佳众联珠海公司)向申请人(本案***)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4410元,被申请人二(佳众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被申请人一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996.32元,被申请人二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扣减工资标准导致的差额7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佳众联珠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工资为3000元级别,工资数是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3500元。2016年11月,***被借调到广州雅芳项目工作,增加了补贴1800元/月。2019年7月,***被借调至广州侨鑫项目工作,因为项目方提供条件的不同而增加的住宿、吃饭和交通问题,将补贴增加到3000元/月。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主张,该增加的补贴是因为项目的需要,将***调至异地工作,而给予***食宿交通方面补助,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合理性,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予以采纳。***主张其工资标准调高至9500元,没有依据,不予采纳。2020年7月,因广州侨鑫项目完成,***重新被调回珠海工作,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取消了因为异地工作带来的食宿交通的不便而给予的专门补贴,并无不妥。在回到珠海三灶南航项目后,因***对工资的异议,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将***的2020年8月份的工资调整到7000元,9月份起又调到8000元/月,符合整个项目运营成本。因此,***主张其月工资为9500元,从而要求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提交的《珠海南航机房外包项目支持》《排班表》可以证明***自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安排周六日值班22天、法定节假日值班2天。***主张该值班和平时工作性质一致,且需要正常考勤,并不得自由离开。从该值班的要求看,虽然工作内容与平时有所不同,但同样也相应减少了工程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设备的安全和正常运转,且值班人员不得随意离开,等同于正常上班,因此***主张该“值班”实际上是“加班”符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工资标准,合同约定工资级别为3000元,后来调整至3200元级别,应该认定为***的基础工资为3200元/月,应以此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因此,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996.32元(3200元÷21.75天×22天×200%+3200元÷21.75天×2天×300%-120元/天×22天-360元/天×2天)。
三、关于经济补偿。2020年10月26日,***以“未能与公司就新项目工作岗位待遇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书面申请辞职,该理由不属于被迫离职,***以此为由主张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2020年1月工资差额4410元。对此项诉讼请求,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差额4410元。二、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3996.3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负担。
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5月工资条,证明在2019年8月以前的工资组成及补贴的发放方式;2.2014年11月加班邮件及加班工资,证明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方法,加班时薪基数=(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1.75÷8,先发放87%。3.在珠海工作邮件截图,证明2020年5月27日起,上诉人已经在珠海上班,2020年6月和7月的工资为在珠海工作的工资。4.转发内部礼物,证明邮递员误操作将上诉人和原广州侨鑫项目组同事的内部礼物对调,证明直至2020年10月底,原广州项目仍在继续。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导致离职的当时情况及离职通知时间。6.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上诉人申请2020年11月6日起至11月30日休年假并获批,然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年休假期间上班一天,加班一天,无法补年休假情况下按120/天折算劳动报酬,且拖欠至今的事实。
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质证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无法定理由未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不排除是上诉人为诉讼目的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1.2019年5月工资条,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2014年11月加班邮件及加班工资,证据的显示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距今已7年之久,没有原始载体可供核对,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3.邮件截图,证据中没有具体的发件人、收件人等信息,具体内容不清,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同时该证据的形成地是否为珠海及形成时间是否在2020年期间均无法确定。4.转发内部礼物,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5.微信聊天截图,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6.微信聊天截图,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
***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2020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7000元。该项争议焦点源于2020年8月至11月的工作标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1月***被从珠海借调到广州雅芳项目工作之前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3500元,2019年7月***被借调至广州侨鑫项目工作,因为项目方提供条件的不同而增加的住宿、吃饭和交通问题,将补贴增加到3000元/月,故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主张增加补贴是异地食宿交通补助的可能性较大。2020年7月,因广州侨鑫项目完成,***重新被调回珠海工作,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取消了因为异地工作带来的食宿交通的不便而给予的专门补贴,并无不妥。并且,因***对工资的异议,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结合项目运营成本将***的2020年8月份的工资调整到7000元,9月份起又调到8000元/月,较为合理。故***主张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按9500元/月标准支付2020年8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一审认定***自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周六日加班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加班工资,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主张一直按120元/天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商离职事宜之前曾对加班工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且该标准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于法有据,应予采信。但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错误将***周六日的加班视为值班,故应按双倍加班工资标准补足上述22天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应为2640元(120元×22天)。一审认定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应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3996.32元,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主张以实发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经济补偿。2020年10月26日,***以“未能与公司就新项目工作岗位待遇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书面申请辞职,系其对工资待遇有异议而单方提出离职,结合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不存在降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也未以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单方提出离职不符合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主张佳众联珠海公司、佳众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炜杰
审判员 贺 心
审判员 黄汉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瑞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