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都市数码产品经营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516号
原告: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佳都智慧大厦4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32264U。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民,该司职员。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都市数码产品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花园B座10048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1MA4JCLNP5J。
经营者:柯斌,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仁国,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众联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都市数码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都市经营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众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民,被告都市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众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BIM云平台系统采购委外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初,原告承接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虚拟化项目后,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BIM云平台系统提供安装调试及特定时间段的运维服务,合同总金额670000元,约定由原告分三期付款,原告支付首期款201000元,然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调试运维等技术服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也不退还预付款。
被告都市经营部辩称,一、涉案的合同双方是有联络,也达成了相应的意向,我们是先盖章的,但是原告有没有盖章确认我们还不清楚,但是有这个事实。但是就说即使是就履行过程中来看合同约定的,合同约定的18年12月1日至18年的12月31日期限内,双方都没有要求履行,原告也没有催告履行,也没有进行也没有付款,被告也确实没有实际履行,这是一个事实。然后到了2019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了201000元的发票,原告也实际支付了201000的款项,但是因为实际状况后期就没有履行的基础了,第一是时间已经过了,第二是原告自己已经做了相关的合同约定的事情,所以这个合同确实双方都没有继续履行,在这个基础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主要是商务对接人员跟我们联系,要求我们把相应的款项返还给原告江南分公司的业务总监刘莉,因此被告分四次将共计185400元转给了刘莉,余款19560元未退还,是因为原告没有将相应的发票退回,也没有做红冲处理,这样子我们就留存了19560元的综合税负的费用,如果原告将相应的发票做红冲处理或者退还被告差额费用我们是可以退还的,可以继续退还给原告的。二、刘莉是原告的员工,这些账务往来我们认为应该是由他们内部处理,并且被告也是按照其日常对接的商务,也就是按照原告江南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处理。上述款项它不是一个私人之间的往来,就被告而言,与原告对刘莉或者说是其他商户的店员没有私人的往来,全部是工作关系。三、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内部员工也是其江南分公司的业务总监刘莉离职时关于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发生了争议。关于被告退回的款项性质也已经在仲裁案件中进行了明确处理。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四、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仅是一位无辜的受牵连方,实际上我们已经基于合同未履行,将相关的款项按约定进行了返还,但是因为原告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纠纷的问题,又将本案的被告牵连出来,我们认为这是不适当的,也是一种不诚信的处理方式,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方式。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佳众联公司(甲方)与都市经营部(乙方)签订《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BIM云平台系统采购委外服务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对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虚拟化项目的顺利实施,签订本合同,项目名称为BIM云平台采购项目,本项目是对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BIM云平台系统采购及服务开展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维护工作,工程范围为技术支持服务,项目总金额为67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设备安装调试交验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30%即201000元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交验后十五日内,甲方很自负合同款的60%即40200元的货款,余款10%即6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给乙方等。
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20日,佳众联公司分别向都市经营部支付100000元和101000元,摘要分别为JZLKJ-201812586中交第二公路勘察第三方技术服务费、JZLKJ-201812586中交第二公路勘察第三方服务费。
都市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020)洪劳人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柯斌与“佳众联程菡Hanna”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程菡社保记录,拟证明刘莉、程菡均系佳众联公司员工,都市经营部与佳众联公司合作过程中,与该二人进行日常联络,与程菡进行日常商务对接,佳众联公司向都市经营部支付的备注“中交第二公路勘察”的201000元合同款,都市经营部已按程菡的指示已通过都市经营部经营者柯斌以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5月10日、6月6日、6月19日向刘莉返还共计185040元。2.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程菡邮寄发票的邮寄单号的查询记录,拟证明都市经营部已向佳众联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20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邮寄给程菡,但佳众联公司至今未向都市经营部开具红冲发票。佳众联公司认为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认为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将提起诉讼纠正;对微信聊天记录中程菡的身份不予确认,内容与本案无关;确认程菡为佳众联公司武汉分公司员工;确认收到发票;认为查询记录无法体现收件人、寄件人及邮件内容。
另查明,(2020)洪劳人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刘莉主张柯斌于2019年4月25日、5月10日、6月6日、6月19日向其转账款项共计185040元系佳众联公司通过都市经营部扣除10%税费后向其发放的提成等。佳众联公司对(2020)洪劳人仲裁字第6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已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庭审中,佳众联公司称案涉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履行情况为:佳众联公司接受中交第二公路勘察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为其设计云平台的管理系统,设计硬件采购、软件安装、派讯、维护等内容,由于都市经营部与佳众联公司之前合作过,佳众联公司就将部分的硬件采购以及安装调试外包给都市经营部,佳众联公司已经按约向都市经营部支付首期款,但都市经营部没有提供采购及安装调试服务。都市经营部对佳众联公司所述案涉协议签订背景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只是提供服务,不包括采购,且佳众联公司付款之后发现案涉协议确实没办法履行,时间也过了,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协议,都市经营部也已经将款项进行了退还。
本院认为,佳众联公司与都市经营部签订的《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BIM云平台系统采购委外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鉴于案涉协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合同也已实际终止履行,故对佳众联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佳众联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都市经营部支付案涉协议项下的服务费共计201000元,都市经营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亦确认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协议,故上述款项应予以退还,本院对于佳众联公司要求都市经营部返还预付款201000元主张予以支持。都市经营部辩称该款项已经依佳众联公司指示将该款项中的185040元返还给刘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都市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其系经佳众联公司授权指示退款给刘莉,或获得佳众联公司的事后确认;其次,柯斌向刘莉转款的时间与佳众联公司向都市经营部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存在重叠,在佳众联公司仍在陆续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都市经营部称其经佳众联公司指示将该款项返还给刘莉明显存在矛盾;再次,都市经营部当庭确认其收取201000元系为履行案涉协议就案涉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而刘莉在仲裁裁决书中称其收取的185040元为佳众联公司支付的提成款,两者性质截然不同,对此都市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佳众联公司已就款项性质变化以及转款给刘莉达成明确的合意,与常理不符。综上,都市经营部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都市经营部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关系,不需要以另案结果作为依据,故本院对于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都市数码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佳众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都市数码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远
人民陪审员  何曙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