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5641号 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9231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9号A2办公楼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3532979702,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眉路300号324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中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供应站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合同解除函之日即2018年4月4日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930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2831元(自合同签订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以193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江苏通宇锻压有限公司(简称通宇公司)LNG供应站全部资产、场地及其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5月至2027年2月6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55万元,于签约日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对于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于所涉土地已经获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或其它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供应站和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90日内,双方对供应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三年含税租金共计1930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规划、消防、燃气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也未实际交付租赁物。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实质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终止函》已送达,双方合同已解除。由于双方合同解除是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930500元租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租金利息损失,故具状起诉。 被告中乐公司辩称,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实际通气日(预计2017年5月)起至2027年2月6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规划、消防、燃气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及未实际交付租赁物为由强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供气财产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同时,在合同的第十条再次约定:“本合同在签订前,甲乙双方对该供气站所有资产登记填表,经乙方对所有财产进行验收,不符合供气站建设或设计规范的,甲方应在合同期限内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整改”。显而易见,在签订本合同时,双方已对财产进行过核对,且核对无误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而且租赁费是在合同签订一周后才支付给被告的,现原告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竟在诉状中称没有进行实际性交付,可见原告诉称不属实。其次,原告称被告未提供规划、消防、燃气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而合同第一条第五款明确约定“现经营手续以实际办理为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的手续有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天然气自有设备租赁,若原告要求被告将所涉及的上述规划、消防、燃气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交付给原告,那就是出租资质,是法律上所禁止的,被告没有上述资质,更不敢出租资质。还有,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供气站所有资产,原告均在使用,且与通宇公司合作供气半年多后,因原告的违约与通宇公司产生矛盾而中断供气,现原告又转嫁危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费,原告的行为不仅无诚信可言,更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的《租赁合同》终止函,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关系。因为合同中并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而被告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的诉请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案外人通宇公司(甲方)与被告中乐公司(乙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供气站建设和供气服务合同》(简称《建设和服务合同》)1份,主要约定:1.用气的基本情况:1.1用气地址为如皋市厂区内;1.2用气设备为低温液体储罐、气化调压整体撬;1.3用气方式为;NG经气化、调压后以管道的形式输送至用气设备……4.供气价格的相关约定:4.1定价原则:甲方需按照实际使用的液化天然气LNG数量(按流量计结算)支付乙方液化天然气工期费用,该费用价格的标准为含税价。4.2LNG供气费定价:本合同液化天然气LNG运输至供气站后流量计交付结算单价为3月16日至10月14日为2.7元/N立方米,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2.9元/N立方米,后期价格调整按本合同4.3款执行;4.3价格调整机制:如遇国家当地物价局对天然气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可商议同时、同幅度调整结算价格,并签订价格调整补充协议……6.用气及供气保障、设备押金:6.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预计每个年度(12个月)内LNG的使用总量为550万方左右;6.2因乙方一次性提供设备,投资较大,为保证乙方在甲方厂区内设备的完整性,甲方需支付5万元的设备保证金,在甲方用期满30万方后,冲抵气款;7.供气站的建设:7.1建设主体:7.1.1甲方负责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法律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供气站建设用地,以及配套的供气站基础土建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基础、挖沟、埋地、围堰、围墙等,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7.1.2乙方负责供气站的设计、购置和安装,并承担相应费用,供气设施指LNG的储存、增压、气化、调压及输送等设施……7.3报批:7.3.1甲方负责根据自身项目的设计和规划进行本项目的申报和验收,乙方负责提供本合同项目建设的相关设计资料,图纸及文件等,并协助甲方完成项目的报批和验收等;7.3.2同时,本供气站项目以甲方名义申请,甲方提供向质监局报批相关的协助,由乙方向质监局报建并申请压力容器许可证,乙方负责准备和提供资料并协助甲方取得压力容器相关审批……7.6.2供气站建设过程中,双方应全力配合完成供气站报批、监检及验收等审批手续;7.6.3供气站的“压力容器登记使用许可证及其它审批验收手续”的发放和获得相对比较延迟,届时具备安全供气条件的乙方将在获得甲方同意供气通知后5日内开始供气。8.供气站的管理……8.1.2供气站内所有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供气站土地及基建的产权仍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建设、维护、维修、管理和更新,并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年检和报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及费用;8.2运行管理:8.2.1乙方负责供气站的巡检工作……8.2.2乙方派员参与供气站日常操作的学习,并负责供气站的日常运行和管理……10.合同的期限:10.1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 2017年4月12日(合同首页打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中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港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有:第一条、租赁标的物:本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为甲方所有的通宇公司LNG供气站全部资产、场地及其经营权,该供气站坐落于如皋市厂区内,具体情况为:1.土地情况:占地面积214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状况为工业用地;2.房屋情况:办公室2间,宿舍3间,共180平方米;3.该供气站共有LNG储罐1台,1000N立方米/h气化器2台,其他详见本合同附件《供气站设备清单》;4.其他财产和附属设施详见附件《供气站设备清单》;5.现经营手续以实际办理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共计10年,有效期限从实际通气之日(预计2017年5月)起至2027年2月6日止。三、用途:通过LNG供气站向通宇公司进行供气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在乙方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活动。第四条、前三年租赁费每年55万元,第四年租赁费50万元,第五年租赁费45万元,第六至十年租赁费每年40万元,租金的组成:人员工资(15万元/年)和设备租金,该租金税费由乙方支付;因考虑到甲方投资额较大,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租金:1.租金分八次付清,第一次支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共计16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第二次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第六条、甲方向乙方声明并承诺:1.甲方依据中国法律具有出租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供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的资格;2.甲方对出租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供气站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于出租占用范围内土地已经获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其它合法的土地使用权)……5.出租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供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已经获得相应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出租本合同的第一条载明的供气站和其附属设施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环保、卫生、市容、消防等方面的规定……7.甲方保证出租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供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并且符合供气站营业的安全要求;8.供气站操作人员由甲方为乙方配置且已配备到位;9.因甲方承诺瑕疵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供气站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正常手续,并应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供气站资产、证件完善,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对该供气站所有资产登记填表,经乙方对所有财产进行验收,不符合供气站建设或设计规范的,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整改,该站财产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表为准;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应对供气站经营应具备的各种资料、证件原件、附件等有关证照进行清点,证照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消防验收合格证;3.供气站立项批复、4.计量合格证、5.施工图纸、6.储罐检定证书、8.建设项目资料(设计、施工单位及资质证书)、9、气化器计量鉴定证书,经甲乙双方对证照进行清点后,认为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对上列的证照进行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证照交付乙方。第十一条、供气站资产和证照交接,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双方对供气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中形成《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当甲方交付的供气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绝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随时有权要求其补齐,且该项权利属于不可抵消的乙方单方享有的独立权利,无论合同各方是否有其他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下列行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供气站财产和证照;或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交付供气站;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超过30日没有足额交付租金;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证照的完善、变更、代办义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供气站的……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港华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中乐公司转账1930500元。 2017年4月,港华公司(乙方、卖方)还与通宇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液化天然气(LNG)供气协议》1份,主要载明: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液化天然气英文简称LNG,指在沸点或沸点以下并在大气压或接近大气压的压力下呈液态的天然气,其主要成分为甲烷……第二条、合同期限及用气量:本合同履行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每月25日前,甲方应提供给乙方月用气计划表,列明下月甲方用气量、质量要求等内容,用气计划经乙方确认后,双方书面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如当月甲方用气量或者乙方供气量有变动时,应提前3日以书面通知对方。第三条、价款及支付:乙方提供给甲方的天然气单价为3月16日至10月14日为2.7元/N立方米,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为2.9元/N立方米(如遇政策性调整工业气源价格,发生价格调整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就价格另行商议;价格调整有效起始时间与国家行业新政策调整等生效执行时间同步)……第四条、交付和风险转移,液化天然气由乙方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负责运输至甲方工程内,通过气化装置气化后,提供给甲方加热炉使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由于甲乙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中乐公司作为鉴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其后,港华公司开始向通宇公司供气,供气站由中乐公司安排有气化站站长、安全管理员、业务员三人工作。 2017年12月3日,港华公司向通宇公司发送《关于暂停天然气供应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例行巡检发现,目前站内停靠的储罐出现较为严重的失真空现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确保站区安全生产,针对此突发情况,我司将于12月4日上午12时暂停供气,后续将采取转移变更储罐等措施进行处置,请贵司及时合理安排生产,具体恢复供气时间另行通知。 2017年12月20日,港华公司再次向通宇公司发送《暂停供气通知》1份,内容为:鉴于上游天然气资源供应紧张,当前天然气供应出现全国性紧张局面,周边城市常州、扬州、淮安、连云港、南通等已经限停工业用气,现阶段我公司天然气已面临有价无液的局面。我公司一直秉承共同发展、诚信合作、实现共赢的宗旨,在天然气销售已是严重亏损的情况下仍积极保证贵司正常供气。当前保供形势非常严峻,上游LNG接收站已无法获得装车计划,因此为了更好的为贵司服务,也为了本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自2017年12月22日起暂停供气,具体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2018年1月6日,通宇公司向港华公司、中乐公司共同发《函》1份,载明:贵司已于2017年12月22日起终止供气,造成我司严重停产损失,请于3日内退还我司充值卡剩余款项,并与我司商讨相关赔偿事宜。若2018年1月9日前,贵司未给出任何处理方案,届时一切不利后果均由贵司承担。 2018年1月9日,港华公司向通宇公司回函称:贵司2018年1月6日关于退还充值卡余额及商讨相关赔偿事宜的来函已收悉,现复函如下:1.鉴于上游天然气资源供应严重紧张,我司无法获取上游LNG资源,并于2017年12月20日向贵司发出了《暂停供气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中不可抗力因素的约定,我司由于冬季全国性气源紧张导致气源采购困难造成暂时停供,并非终止供气协议;2.贵司如认为双方已无合作的可能,贵司可向我司提出终止供气协议,我司将如数归还贵司的预付气款并退还充值卡;3.贵司如有意向继续合作,我司将积极协调,促使双方在新的价格调整机制基础上继续合作,希望双方就天然气价格能够达成随行就市价,以达到合作互惠互利的目的。 2018年2月28日,港华公司发《邀请函》给通宇公司,邀请通宇公司至港华公司协商解决后续天然气供应事宜,或约时间前往通宇公司商谈。 2018年3月7日通宇公司向港华公司、中乐公司共同发送《复函》1份,载明:鉴于贵司擅自终止供气,致使双方于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供气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司提出赔付方案:第一次断供: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8日,未按合同要求提前通知断供,同时单方面提出涨价要求,最终价格由原3.05元/立方调整为4元/立方,因断供5天造成我司经济损失(含人工、电能、折旧、财务成本等),合计390150元,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2日,天然气涨价造成的成本增加合计45732元。第二次断供:自2017年12月22日凌晨4点开始,贵司单方面终止供气,至今未按协议要求供气,贵司已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我司被迫开始采用其他气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8日,因贵司单方面终止供气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人工、电能、折旧、财务成本、能源损失及原材料损耗等)合计57921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5092元。 2018年3月15日,港华公司向通宇公司发送《关于所要赔偿的回复函》1份,回复称:贵司函文中所提供说损失清单无合法证据支持。关于2017年12月4日第一次停供,属于设备泄露紧急突发事故,如不及时处理,会引起严重后果;关于2017年12月22日第二次停供,是由于当时天然气供应紧张,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我司天然气采购面临有价无液的局面,根据双方的供气协议约定,我司已提前3天告知,无赔偿义务。另外,对于2017年12月26日双方在贵司的会谈,贵司将赔偿损失作为后续合作的前置条件,我司认为此问题将会成为继续合作无法逾越的障碍。关于后续合作,双方应就供气价格调整机制以及年用气总量作进一步沟通和约定,请贵司见函3日内回复具体商谈时间,逾期未回复视同无异议。 后港华公司、中乐公司及通宇公司未能就继续供气达成一致意见。港华公司遂于2018年4月3日向中乐公司发送《租赁合同终止函》1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前贵司与我司对供气站所有资产进行登记填表,并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项目投运至今,没有见到合同约定的《财产交接清单》、《交接纪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文件;同时合同约定为我司提供供气站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合法手续,双方对供气站经营应具备各种资料、证件、附件等进行清点,并于合同签订90天后,贵司将完善的资料交于我司,到目前为止,规划许可证、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报告等合法手续均未办理成功。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已构成违约,且供气站不能合法经营,我司决定:自贵司收函之日起,解除2017年4月10日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审理中,中乐公司认可于2018年4月4日收到该函件,并称自收到解除函后其安排在供气站工作的三名工作人员便没办法再供气站工作,而后返回中乐公司工作。 2018年6月21日,中乐公司向港华公司复函1份,载明:贵司2018年4月3日发函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函》已收悉,贵司以”双方没有对供气站所有资产进行登记填表”为由,要求与我司终止租赁合同,现我司明确表明,贵司的理由与情与法均不能成立。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生效和解除作了明确约定,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且贵司在供气过程中对我司的涉案财产从2017年7月起实际使用至今,显然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财产无争议,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若贵司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供贵司参考:1.由于贵司违约在先,需赔偿我公司1015092元,以便我公司解决因贵司违约造成我公司与下游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2.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返还我公司所有租赁物,在我公司收到所有租赁物之时,可作为解除合同之日。其后,双方磋商无果,港华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还查明,港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开发利用……天然气销售(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城镇燃气经营(燃料性质非危化品)等。 审理中,中乐公司认可在与港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未提供《供气财产清单》且双方未形成《交接纪要》,但其称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发送了电子版清单,当时原告是认可的只是没有盖章确认。中乐公司还称案涉供气站最终取得了计量合格证、施工图纸、储罐检定证书、储罐容积表、建设项目资料、气化计量检定证书,但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及供气站立项批复。中乐公司还认可供气站没有消防验收合格证除了试运营阶段是不可以进行天然气的储存或经营活动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会同港华公司、中乐公司至通宇公司内案涉供气站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可见供气站已经停止使用,站内还有低温储罐、卸车撬、气化器、监控室等,该低温储罐系后来其他为通宇公司供气的公司所更换的,且现供气站因消防不过关而被要求停止使用,中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实际系先由中乐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了供气站的建设和供气服务合同,约定由中乐公司出资在通宇公司厂区内建设供气站,并向通宇公司供气,双方约定该供气站所有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归中乐公司所有,后港华公司分别与中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与通宇公司签订《供气协议》,约定由港华公司自中乐公司处租赁上述供气站并向通宇公司供气。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系港华公司与中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和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港华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应当支付的租金(含税金)1930500元后,中乐公司亦依约向港华公司交付了供气站及相应设备,并按约提供三名工作人员协助港华公司管理供气站及供气,港华公司亦根据其与通宇公司的供气协议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供气,就此应当认定中乐公司履行其部分合同义务,港华公司诉称中乐公司未实际交付租赁物致使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程、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的供气站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中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近一年时间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办妥供气站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使得供气站的使用处于危险状态,且涉嫌违法经营,亦可能导致被行政机关处罚等,司法对此种经营状态的继续履行不应予以支持,故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属于法定解除事由,港华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法定解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即生效,故本院对港华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4日中乐公司收到《租赁合同终止函》之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港华公司主张的返还已支付租金问题,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尚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中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港华公司与中乐公司均未明确港华公司系何时开始使用案涉供气站,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解除时间以及中乐公司建设供气站成本、港华公司亦存在部分过错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港华公司应当支付中乐公司一年期的租金及税金643500元(1930500元÷3年),故中乐公司还应返还港华公司1287000元。关于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港华公司在与中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案涉的LNG供气站尚未经消防验收情形系明知,其作为具有天然气销售、城镇燃气经营(燃料性质非危化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对供气站未通过消防验收不能经营的情形应系明知,其不但与中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还通过该未经消防验收的供气站向通宇公司长时间供气获利,对此,应当认为港华公司亦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对其要求中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港华公司及中乐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供气站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4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28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6元(原告预交24445元),由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83元,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6463元。被告江苏中乐能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名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尧化支行,账号:62×××61),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736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