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冉越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49号
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923179,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广月路**A2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后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冉越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1MMFL70J,住,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秀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叔山,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凌云,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冉越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冉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王璞,被告冉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叔山、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气化站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14812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8562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是2148120元*21个月*4.75%/年÷12个月/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气化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永城市气化站全部资产、场地及其经营权,租赁期限为5年,用途为通过气化站进行向周边企业供气经营和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租金前三年每年61.2万元(不含税),于签约日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对于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于所涉土地己经获得出让土地的使用权(或其它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气化站经营权在内的租赁物及附属设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90日内,双方对供应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形成的《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三年含税租金共计214812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法人营业执照、消防、规划许可、用地许可、环保、燃气经营许可等合法手续,也未实际交付租赁物。由于被告上述行为己构成实质性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终止函》己送达,双方合同己解除。由于双方合同解除是因被告违约所导致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己支付的2148120元租金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三年己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178562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冉越公司辩称,原告基于解除双方合同要求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解除既没有法定解除也没有合同约定解除的依据,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在天然气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天然气站手续不完备不影响该气站的实际使用,原告也实际使用了一年;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是租赁关系,但是是原告邀请被告以租代建,原告与河南远征面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远征集团)于2017年2月进行接洽,达成供气的合作意向,远征集团将预付款打给原告,但是因为原告的企业性质,导致建站的审批手续繁琐,故原告就以给被告租金的形式邀请被告建站,待手续完备后,该燃气站的资产归原告所有,当时原告承诺,燃气灶的手续由当地企业即远征集团办理,2017年5月左右,该站建好投入使用,原告与远征集团签订供气协议,并使用该站,后因天然气价格,引起原告一年的亏损,于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远征集团寄送了调价函,要求涨价,远征集团不同意调价,后原告就向被告及远征集团单方发函解除合同,5月1日起停止向远征集团供气。综上,本案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认为合同尚未解除也不同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租金不应当返还,就不存在损失。原告支付了三年租金实际使用了一年,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同意在后期的履行过程抵扣两年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港华公司(甲方,卖方)与案外人河南伟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伟硕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液化天然气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1份,主要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协商一次供应价格,价格变动详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若无异议,以第一年签署的供应价格为主;第三条、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天然气价格为2.7元/立方米(如遇政策性调整工业气源价格,发生价格调整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双方就价格另行商议;价格调整有效起始时间与国家行业新政策调整等生效执行时间同步);结算:乙方预先充值40000立方米气款,当充值卡内余额低于10000立方米时,乙方应及时充值,二次充值金额不应低于30000立方米;第八条、违约责任,由于甲乙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授权代表“王某甲”签字,并加盖了港华公司的公章;乙方处由授权代表“王辉”、“王保正”签字,并加盖了伟硕公司的公章。
同日,被告冉越公司(甲方)与伟硕公司(乙方)签订《液化天然气建站协议》(简称《建站协议》)1份,主要约定:一、1.由甲方提供全套设备、技术(燃气机前设备)、在乙方提供场地上建设一座LNG气化站(简称项目),建设期2个月,初步定于2017年5月1日建成……3.项目所需的气源应由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港华公司负责,气源气质符合《天然气》(GB17820-2012)2类(含2类)气以上标准;4.项目建站标准参考: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494-2009《城镇燃气技术规范》;5.项目场地基建及建站主体手续报批由乙方负责,气化站日常运营及气化站安全由甲方负责;6.设备资产归甲方所有、待合同到期后设备归属乙方所有;7.甲方提供的设备清单及价值,详见《燃气设备清单及报价表》;8.待项目手续下批后,项目资产将转入港华公司,资产转入后由港华公司与乙方签订新的合同,新的合同期限延续本合同期限;二……三、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若合同期限内,乙方用气量未能达到350万立方米,合同期限应继续顺延,若乙方用气量在合作期内到达,则双方以签订的合作期限为准),合同期满后,设备归属乙方所有,甲方享有优先供气权,供气价格另行协商;四、1.当港华公司不能正常供气,乙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协议;2.当设备不完善,有安全事故隐患,甲方不及时完善,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乙方有权无条件终止协议;3.当乙方用气量低于设备负荷的10%时或用气量低于月平均每小时30立方米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项目建成后,甲方应确保气源供应,若甲方无故未能正常提供所需气源,导致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甲方需赔偿乙方产品的正产利润及支付损失的生产产品成本价值;若主观违约由甲方造成,乙方与甲方协商不成,乙方有权扣押甲方设备,同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优先从设备及存储的天然气价值中扣除,若损失金额超出设备及存储的天然气价值,且甲方不积极面对,设备将直接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天然气,同时乙方可继续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责任:项目建成后乙方未能正常开工或用量低于平均每小时30立方米时,造成甲方设备闲置,乙方需按原价购买甲方设备;若甲方设备安装期或正常供应期,乙方未能履行合约或因管道经营权问题,造成设备闲置无法继续合作,乙方需按原价购买甲方设备。
2017年3月,冉越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港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气化站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一、租赁标的物,本合同租赁的标的物为甲方所有的伟硕公司气化站全部资产、场地、经营权,该气化站土地占地面积为2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租用,气化站有LNG60立方储罐1台、LNG800气化器2台,其他详见《气化站设备清单》,现经营手续已实际办理的为准。二、租赁期限共计5年,从实际通气日起,至满5年期限止(年为自然年)。三、用途:通过LNG气化站向伟硕公司和河南麦客多食品有限公司等周边企业进行供气的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在乙方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四、租金及支付方式:该气化站的租金5年共计3060000元,折合年租金为612000/年,租金的组成部分:人员工资每年162000元,设备每年450000元,该租金税费由乙方支付;因考虑到甲方投资额比较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按如下方式支付租金:租金分3次付完,第一次支付3年租金183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款;第二次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年租金612000元;第三次于2020年12月底之前支付1年租金。五……六、甲方向乙方声明:2.甲方对出租的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气化站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于出租占用范围内土地已经获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5.出租本合同第一条载明的气化站和其附属设施系合法建筑,已经获得相应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且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环保、卫生、市容、消防等方面的规定;7.甲方保证气化站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并且符合气化站营业的安全要求;9.因为甲方承诺瑕疵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当予以赔偿。七……八、2.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后,如无违反合同的情形,乙方应主动交还气化站,不得无故拖延交付期限,5.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气化站经营管理需要的各种正常手续,并应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0.租赁期间,气化站经营的所有风险由乙方负责……第十条、气化站资产、证件完善,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对该气化站所有资产登记填表,经乙方对所有财产进行验收,不符合气化站建设或设计规范的,甲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整改,该站财产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表为准;本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应对气化站经营应具备的各种资料、证件原件、附件等有关证照进行清点,证照包括但不限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备);2.消防验收合格证(必备);3.气化站立项批复;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备);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备);6.环境保护合格证(必备);7.计量合格证;8.施工图纸(工艺、电照、防雷、静电);9.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10.储罐检定证书;11.储罐容积表;12.建设项目资料(设计、施工单位及资质证书);13.气化器计量检定证书,经甲乙双方对证照进行清点后,认为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对上列的证照进行完善,并将完善后的证照交付乙方。十一、气化站资产和证照交接,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双方对气化站进行交接,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交接中形成《财产交接清单》和《交接纪要》等文件属于本合同的附件;当甲方交付的气化站财产和证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乙方有权拒绝支付其余款项,并且该拒绝行为不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乙方随时有权要求其补齐,且该项权利属于不可抵消的乙方单方享有的独立权利,无论合同各方是否有其他违约责任。十五、违约责任:下列行为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1.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气化站财产和证照;或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交付气化站;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超过30日没有足额交付租金;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证照的完善、变更、代办义务,致使乙方不能正常使用气化站的……
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港华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冉越公司转账2148120元(含税),其中税率为17%,即税金为312120元,其余为租金1836000元。后案涉气化站于2017年4月建成,于2017年5月交付港华公司使用,由港华公司向伟硕公司进行供气。
2018年3月15日,港华公司向伟硕公司发送《调价函》1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协商一次供应价格。鉴于贵司目前用气现状、用气价格以及LNG市场行情,我司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现根据贵司现有用气量(0.1万立方米/天)、我司气化站的租赁成本(306万元)以及投运至今LNG市场采购均价(3.73元/立方米),自2018年5月1日起,供气价格由2.7元/立方米上调至4.45元/立方米,以维持该LNG点供项目能够保本经营。请贵司于2018年3月21日前给予回复,逾期未回复《销售合同》将终止。
后港华公司与伟硕公司未能就供气达成一致调价意见,港华公司遂于2018年4月3日向冉越公司发送《租赁合同终止函》1份,载明:根据2017年3月我司与贵司所签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在合同签订前,贵司与我司对气化站所有资产进行登记填表,并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项目投运至今,没有见到合同约定的《财产交接清单》、《交接纪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等文件;同时合同约定贵司为我司提供气化站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合法手续,双方对气化站经营应具备的各种资料、证件、附件等进行清点,并于合同签订90天后,贵司将完善的资料交于我司,到目前为止规划许可证、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报告等合法手续均未办理成功。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己构成违约,且气化站不能合法经营,我司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解除2017年3月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
2018年4月11日,冉越公司向港华公司回复《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回复函》1份,主要载明我司于2018年4月5日收到贵司的终止函,回复如下:1.贵司租赁的永城气化站,起始是由贵公司与当地企业进行洽谈合作,并由贵司做了深度可行性报告,同时也上了贵集团的高级行政会议,最终确定合作;2.因工业园区用气企业之一的远征集团率先签约及缴纳合同款,贵司为不违约,希望快速建站占领市场,才委托我司进行代建,待站及相关手续完成后转至贵司(详见《建站协议》第一大条第8小条);3.贵司因手续不全为由终止租赁合同并不成立,因为建站之初贵司与用气企业关于手续办理的约定是由用气方办理(详见《建站协议》)第一大条第5小条,而用气方现因永城市聚集区统一规划需由河南省政府下批,当地企业的相关手续都在等待新的规划手续,导致手续办理需要延长时间,但气化站运营当地政府已经认可,同时企业并未因手续不全而被停止用气,现已正常用气至今,永城政府为确保气化站安全特让质检、消防、安监等部门实地检验,检验合格后下发了《气化站压力容器合格证》、《压力管道合格证》、《消防巡视单》等不需要规划其他文件;4.经我司深度调研,贵司终止合同的主要因素是因为2017年冬西气东输管道故障及全国性煤改气,导致LNG暴涨,贵方进入冬季后,经营出现巨大亏损,贵司怕再次发生故提出终止合作,我司希望贵方积极与用气企业进行供气价格沟通,将2018年供气价格提升至盈利范围以内;5.我方于2018年3月份向贵司提供了两家用气单位的联系方式,希望贵司妥善处理,现LNG采购价格处于低位,妥善处理可以弥补2017年冬的亏损;6.我司不希望贵司单方面通知我司终止租赁合同后,即停止向用气企业供气,请于与用气方妥善协商处理,强制停气会导致与用气方关系恶化,因设备设施在用气方厂区,防止用气企业将设备扣押、损毁;7.我司建议贵司认真考虑,不要意气用事,若贵司因手续不全担心安全问题,我司可以补签安全的补充协议。
其后,双方磋商无果,港华公司遂于2018年5月1日开始停止向伟硕公司供气,冉越公司接手气化站后继续向伟硕公司供气。后港华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2019年1月12日,冉越公司(甲方)与伟硕公(乙方)签订《液化天然气建站合同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一、将双方2017年3月5日签订的《建站协议》第一条第6项“设备资产归甲方所有、待合同到期后设备归属乙方所有”,修改成“设备资产归甲方所有”,取消“待合同到期后,设备归乙方所有”条款;二、合同内容增加部分:1.执行上述条款后,甲乙双方在正常合作前提下,甲方不得随意停止供气或撤离设备,甲方停止供气或撤离设备,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乙双方合作时间为5年合约,现增加为长期合作;三、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除本协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港华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开发利用……天然气销售(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所列范围经营)……城镇燃气经营(燃料性质非危化品)等。
审理中,冉越公司提交了1份有“王某甲”签字的港华公司2017年2月28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一、主持人:王某甲;二、会议主题:讨论永城北刘庄食品工业园LNG点供项目事宜;三、会议内容:经王某甲总经理主持会议讨论,最终确定意见:1.确定能源公司事实开展该项目;2.根据2017年2月20日,南京港华高级行政会议(2017)第三次总第440次会议精神,为降低能源公司经营风险,确定邀请第三方出资建站,我司以租赁方式开展此项业务。冉越公司还提交了1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连云等两律师2019年3月8日对“远征集团董事长”王保正的调查笔录,王保正称2017年2月港华公司知晓其集团需要用天然气后,派总经理王某甲与该集团接洽达成初步意向,后由远征集团预付部分供气款,港华公司派人到远征集团提供的场地建站,审批手续由远征集团负责跑,后来大概于2017年5月建好投入使用,并由港华公司供气,到2018年3月15日,港华公司发了1份调价函,要求从当年5月1日起将供气价格上调,远征集团不同意并进行了回函,后港华公司就发函要求终止供气,并于5月1日强制停止供气。经质证,港华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冉越公司认可案涉气化站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保护合格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会同港华公司、冉越公司至伟硕公司案涉气化站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可见气化站仍能正常使用,目前由冉越公司在维护、保养。冉越公司与伟硕公司双方确认气化站目前仍未办妥消防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结合港华公司、冉越公司提交的证据,再结合两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伟硕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相关约定,及港华公司一次性预付冉越公司3年租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冉越公司辩称的实际系先由港华公司与伟硕公司联系建站供气事宜,后由港华公司邀请冉越公司以租代建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即便如此,港华公司与冉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和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港华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应当支付的3年租金(含税金)2148120元后,冉越公司亦依约向港华公司交付了气化站及相应设备,并按约提供人员协助港华公司管理气化站及供气,港华公司亦根据其与伟硕公司的《销售合同》进行了为期1年的供气,就此应当认定冉越公司履行其部分合同义务,港华公司诉称冉越公司未实际交付租赁物致使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程、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案涉的气化站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冉越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多时间乃至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办妥气化站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使得气化站的使用处于危险状态,且涉嫌违法经营,亦可能导致被行政机关处罚等,司法对此种经营状态的继续履行不应予以支持,故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属于法定解除事由,港华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法定解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处即生效,故本院对港华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5日冉越公司收到《租赁合同终止函》之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前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港华公司与冉越公司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港华公司主张的返还全部已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对其已经实际使用1年期间的租金即相应税费,其应当支付;对于尚未履行部分的2年租金,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签订原因、签订时间、使用情况、解除时间、冉越公司的建设气化站成本及解除合同后的损失、港华公司存在的部分过错,尤其是港华公司系在使用气化站过程中因与伟硕公司协商上调供气价格未果后,才以冉越公司未提供相应文件、未办理成功等相应手续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形,再考虑冉越公司之后仍在为伟硕公司供气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冉越公司应当再返还港华公司2年租金的80%及2年租金对应的全部税金1187280元(612000元*2年*80%+612000元*2年*17%)。关于港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冉越公司系在港华公司邀请下建设案涉气化站,港华公司在与冉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案涉气化站尚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形系明知,其作为具有天然气销售、城镇燃气经营(燃料性质非危化品)等经营范围的专业公司,对气化站未通过消防验收不能经营的情形应系明知,其不但与冉越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还通过该未经消防验收的气化站向伟硕公司供气长达1年获利,对此,应当认为港华公司亦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故对其要求冉越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冉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气化站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5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冉越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金118728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3元,由原告南京港华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27元,被告南京冉越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旦
人民陪审员  檀敬东
人民陪审员  黄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程 洁
书 记 员  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