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0155号
原告: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兴贤坊34号一楼自编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27853844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装饰公司)、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97328.4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70万元(利息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但原告只主张70万元);2、判令被告机场公司在应付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款项范围内对案涉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付款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城建装饰公司向原告采购铝板,用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内数个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17年3月25日完成全部供货。2017年4月20日,城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计算单,确认原告在案涉项目供货总金额为21413243.61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已收款13525915.2元。经查,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7年7月20日正式通过行业验收。2019年,国家审计署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专项审计。2020年7月13日,城建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对案涉项目相关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城建装饰公司追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机场公司辩称,1、铝板采购虽是三方协议,但机场公司只有监督义务,没有对买卖双方付款的义务,也没有补充支付义务;2、根据与机场公司的合同关系,现在项目还未结算,尚未达到第四阶段付款条件;3、2020年10月27日,云阳县法院针对城建装饰公司给机场公司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城建装饰公司的工程款19497022元,冻结时间三年,但该冻结机场公司提出了异议,云阳法院给的回函载明属于该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等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受送达的法律文书限制,贵公司按规定发放应履行审查手续。
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被告机场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未予质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8日,原告***司被确定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铝板采购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招标人为被告机场公司,中标价为23118859.68元。
2016年1月28日,以被告城建装饰公司为买方、原告***司为卖方、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为项目业主代表方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铝板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铝板,用于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23118859.68元,铝板总量约54236m2;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交货时间计划于2016年2月开始供货,2016年5月底所有货物需运到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内买方指定位置;付款条件分五个阶段进行支付,第一阶段:合同签订生效后,首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本款项的付出是在卖方向买方缴纳履约保函之后;第二阶段:到货后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到货材料总额的60%;第三阶段: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成,经业主、经理、买方验收合格并签订接收文件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材料总额的80%,同时退还卖方提交的银行保函;第四阶段: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天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国家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后30天内支付;第五阶段:本招标项目的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没有遗留问题,买方在30天内支付余下的尾款,即审定结算总价的5%;付款方式:根据以上付款阶段,由卖方向买方提出申请,买方向项目业主代表方进行申报,其中第二、三阶段由买方在每月25日随工程进度款一并申报,在进度款通过审核且项目业主代表方完成对买方的支付七天内,由买方按前述约定的阶段支付相应款项。买方向业主代表方进行下一期进度款款项申请前,需提供上一期已支付卖方款项的凭证,否则业主代表方有权拒绝向买方支付该部分材料款,且不免除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责任;质保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行业验收起24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司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陆续按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的要求供货。原告***司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申请货款723465.9元、1094966.864元、2088608.184元、2070508.422元、2391366.75元、3128279.92元、1350782.05元、3204679.28元,共计16052657.37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司与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铝板二标段增补协议》,下浮案涉材料单价并以此作为双方合同的结算单价,同时******再额外让利城建装饰公司50万元整,在城建装饰公司支付给***司的第二批及第四批进度款中均等扣除,扣完为止,***司不再提供履约保函。
2017年4月20日,原告***司与被告城建装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重庆江北机场T3A航站楼二标深圳城市铝板材料到货计量单》一份,该计量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21413243.61元;***司再次让利5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司已收款13525915.2元;按合同付至80%,城建装饰公司应付至总金额16730594.89元;按合同付至90%,城建装饰公司应付至总金额18821919.25元;按合同付至95%,城建装饰公司应付至总金额19867581.43元;5%质保金,即2019年4月份应付款金额为1045662.18元。
原告***司举示的银行收款通知单显示,被告城建装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司转账支付了642600元、969829元、844966元、400000元、639759.2元、2088608元、1820508元、2391366元、3128279元、600000元、2000000元、990000元款项,共计16515915.2元。
原告***司举示的21张发票显示,***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城建装饰公司开具642600元、969829元、844966元、400000元、639759.2元、1057507元、1031101元、710508元、1110000元、1160000元、521366元、71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127481元、798元、600000元、750782元、1000000元、1000000元、239218元的铝板材料发票,共计16515915.2元。
2017年1月20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向原告***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庭审中,被告机场公司陈述称“该60万元款项是当时代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
2017年7月20日,重庆机场集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名为《重庆机场东区扩建工程正式通过行业验收》文章中载明:“7月20日,重庆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正式通过行业验收。”
2019年12月31日,重庆机场集团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名为《重庆机场集团召开2020年工作会议暨安全工作会议》文章中载明:“一年来的工作呈现出四大亮点……配合国家审计署完成江北机场东区扩建工程专项审计。”
2020年7月13日,以被告城建装饰公司为甲方、原告***司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铝板采购项目的履行和结算进行了确认。该协议书载明:案涉铝板采购项目已于2017年7月20日正式通过行业验收;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确认上述项目结算总价为21413243.61元,其中进度款(95%)为19867581.43元,质保金为1045662.18元,该结算总价包括了乙方向甲方的单价下浮及额外让利50万元,乙方的上述让利金额包括了监造费、采管配合费等其他费用;截止至本协议签订日,甲方已支付16515915.2元,尚欠4897328.41元(含质保金),乙方已开具1651591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确认在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质量和逾期交货等违约情形,甲方不再对上述违约情形向乙方主张任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司陈述,质保期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至整个项目正式通过行业验收之日即2019年7月20日止,质保金的逾期付款日期应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
庭审中,被告机场公司陈述,案涉项目国家审计确实是2019年年底完成的,根据第四阶段付款是要求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0%,但因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的原因结算手续没有办理完。
本院认为,案涉《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新建T3A航站楼、综合交通枢纽和ITC大楼铝板采购合同》及其增补协议、《重庆江北机场T3A航站楼二标深圳城市铝板材料到货计量单》、《结算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司依约按照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铝板等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项目通过国家审计后,城建装饰公司应当支付至95%的货款即19867581.43元,剩余5%质保金1045662.18元待24个月质保期满后无遗留问题的30日内支付。根据重庆机场集团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及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公众号文章,结合被告机场公司于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行业验收,并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了国家审计。据此,案涉项目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城建装饰公司亦在与原告***司形成的《结算协议书》中对所欠款项4897328.41元进行了确认。现城建装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扣除******的50万元让利款项后,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支付货款4397328.41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30%-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依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款,结合被告城建装饰公司的付款情况及本院查明事实,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7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机场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付款义务,因机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仅作为项目业主代表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不负有向原告***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司于庭审中举示了由机场公司直接支付给***司6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机场公司就有直接向***司付款的义务,加之机场公司已于庭审中作出合理解释,称该款项系代被告城建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97328.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0万元,两项合计5097328.41元;
驳回原告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4.78元,减半收取24002.39元,由原告广州**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