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280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上丁企业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9136H。 负责人:***。 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重庆分公司)、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机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12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辖终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8 700元;2、判令被告***与中太重庆分公司以158 7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机场公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欠付款项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的资质与机场公司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中太重庆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太重庆分公司承包的机场工程承包给***施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中太重庆分公司收取3%(后变更为3.7%)管理费等费用后全部工程款归***所有。2018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发包方机场公司在7 084 088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以上工程推土机等工程设备供应柴油,***均采取阶段性结算方式支付相应款项,至2017年1月24日***及其合伙人**、***未再继续支付款项,剩余款项158 700元未付。合同相对方为***,货物系向***提供;针对中太重庆分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借用中太重庆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针对机场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机场公司有向***支付工程款的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行使代位权;针对**、***的请求权基础系**、***系合伙关系。 被告机场公司辩称:对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无到期应付款项,对被告***无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中太重庆分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与**、***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与***系中太重庆分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本院就***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机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3年4月1日,以机场公司为发包人,中太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及保修合同,主要内容:中太公司承包机场公司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工程竣工并经行业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构工程终身保修,其他项目60个月。2013年5月10日,中太重庆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承接的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乙方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乙方自主进行项目成本管理,承担全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的回收清欠责任,如果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2016年3月28日,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7年6月6日,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体育馆)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经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7 582 614.67元。2017年9月3日,中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已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承建,***系实际施工人,应收款属于***所有,中太公司仅有权收取3.7%的公司管理费。2018年7月10日,江北机场扩建指挥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19日经重庆城乡建委备案登记,中太项目负责人***、**多次口头向机场扩建指挥部提出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18日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06 881 477.81元,施工单位已收款总额189 315 850.52元,尾款17 565 627.29元;其中施工单位本次应收款7 084 088.68元,国家审计后支付 3 964 943.16元,建设单位应扣质保金6 516 595.45元,已扣除530 000元用于支付新海龙公司维修体育馆场地费用,扣除后金额为5 986 595.45元。该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实际承接工程并组织施工,有权向中太公司主张工程款。机场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但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机场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7 084 088.68元给中太公司,故***请求判令机场公司在欠付7 084 088.6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7 084 088.68元;机场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7 084 088.68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持有***为委托人向中太建设集团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有夯机班组在中太建设集团施工,***为夯机供油人。***现委托中太建设集团代***支付夯机加油款45 500元给供油人***。支付油款双方约定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被委托人中太建设集团负责人处有**、***、**签字确认,受托日期2016年8月8日。 ***持有2016年8月23日中太机场项目部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加油198 000元。该结算单处有***、**签字确认。 ***持有2016年12月15日中太项目部柴油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共加油31237升,总金额170 300元。按原单据结算柴油款。该结算单上有***、**签字确认。 2017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转款备注为柴油款。庭审中,原告确认**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支付了20万元,故尚欠158 700元。被告*****在2017年11月,***收到机场公司第一笔执行案款后,项目部要求支付各材料商材料款,***将其银行卡交给项目部财务人员**,由**统一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中太公司案涉项目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函、请示报告、委托书、结算单两份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柴油费统计表、班组产值汇总表、班组欠款确认及明细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以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内部承包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所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项目部并指派**为项目经理对项目进行管理。被告*******系项目部财务人员、***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所举示的结算单、委托书上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等签字,其内容亦表明相应材料系供应给案涉中太江北机场项目部使用,***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案涉项目供应柴油货款为45 500元+198 000元+170 300元=4138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由**支付的5万元和***支付的20万元剩余163 800元。原告本案所主张的158 700元在未超过前述剩余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从交货之日起算付款时间。原告所举示的货款依据的委托书形成于2016年8月8日,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两份结算单分别形成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15日,均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此后,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且未举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对机场公司提出的代位权主张,对**、***基于合伙关系提出的主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对***的债权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旻昊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