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旖旎云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12789号
原告:重庆旖旎云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南山路173号9栋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4603808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18幢(上丁企业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9136H。
负责人:***。
被告: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镇江北国际机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997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旖旎云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旖旎云天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重庆分公司)、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机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0)渝0112民初1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提起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辖终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旖旎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和解期协商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旖旎云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中太重庆分公司对(2018)渝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金176 900元及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机场公司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欠付款项范围内对(2018)渝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本金176 900元及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中太重庆分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书,原告为中太重庆分公司重庆江北机场项目部提供体育用品并负责运输、安装、调试。2017年4月26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总额176 900元。以上结算款由(2018)渝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3年4月1日,被告***借用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的资质与机场公司签订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10日,中太重庆分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太重庆分公司承包的机场工程承包给***施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中太重庆分公司收取3%(后变更为3.7%)管理费等费用后全部工程款归***所有。2018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发包方机场公司在7 084 088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供应给中太重庆分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所有材料所对应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与中太重庆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实际是***借用中太重庆分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设施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被告机场公司辩称:机场公司对中太重庆分公司无到期应付款项,对***无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货物,***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中太公司且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也进入执行阶段,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中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与中太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太重庆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本院就***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中太重庆分公司、机场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0112民初118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3年4月1日,以机场公司为发包人,中太公司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及保修合同,主要内容:中太公司承包机场公司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工程竣工并经行业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结构工程终身保修,其他项目60个月。2013年5月10日,中太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承接的前述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乙方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该工程自主管理自负盈亏;乙方自主进行项目成本管理,承担全部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的回收清欠责任,如果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付款。2016年3月28日,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7年6月6日,重庆江北机场东航站区及第三跑道建设工程生活服务中心及值班宿舍工程(体育馆)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经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27 582 614.67元。2017年9月3日,中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已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承建,***系实际施工人,应收款属于***所有,中太公司仅有权收取3.7%的公司管理费。2018年7月10日,江北机场扩建指挥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1日机场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6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19日经重庆城乡建委备案登记,中太项目负责人***、**多次口头向机场扩建指挥部提出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9月18日财务结算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06 881 477.81元,施工单位已收款总额189 315 850.52元,尾款17 565 627.29元;其中施工单位本次应收款7 084 088.68元,国家审计后支付 3 964 943.16元,建设单位应扣质保金6 516 595.45元,已扣除530 000元用于支付新海龙公司维修体育馆场地费用,扣除后金额为5986 595.45元。该判决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实际承接工程并组织施工,有权向中太公司主张工程款。机场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但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机场公司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7 084 088.68元给中太公司,故***请求判令机场公司在欠付7 084 088.6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案判决: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7 084 088.68元;机场公司在欠付中太公司工程款7 084 088.68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就旖旎云天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渝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旖旎云天公司诉称:中太公司承接机场东航站区建设工程过程中,与旖旎云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中太公司向旖旎云天公司订购体育用品设施,总价176 900元;旖旎云天公司按约完成了供货并交付使用,中太公司派出工作人员验收并签订了结算书但未付款。该案认定:旖旎云天公司与中太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签订销售合同书并完成了安装;2017年4月26日,旖旎云天公司与中太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货物总价17.69万元。中太公司承接了江北国际机场东航站区建设项目,与旖旎云天公司以“中太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销售合同。该案认为:旖旎云天公司与中太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签订的额销售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虽然旖旎云天公司系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但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代理权,故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企业承担,中太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与旖旎云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中太公司承担。该案判决:中太公司支付旖旎云天公司货款17.69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函、请示报告、笔录,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足以认定。原告举示的班组欠款确认明细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为认为***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虽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必然导致所有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合同的相对方均为***。(2018)渝0113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中太公司江北机场项目部与旖旎云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法律后果由中太公司承担,对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已经作出了认定,据此***和中太重庆分公司不是案涉销售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对中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机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要求机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认为***对机场公司享有到期债务,但因***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旖旎云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共计3439元,由原告重庆旖旎云天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旻昊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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